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2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UAKAEWS.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BUAKAEWSOMSAK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毛重0‧二一公克)沒收。
事實
一、BUAKAEWSOMSAK(逃逸泰籍勞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不得隨意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24日凌晨某時,在臺南市永康區某不詳友人住處,於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裁定施以觀察勒戒中),又無償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給THIKUNKRIANGKRAI(逃逸泰籍勞工)施用一次。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BUAKAEWSOMSAK與THIKUNKRIANGKRAI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志廣路為警盤查,發現BUAKAEWSOMSAK與THIKUNKRIANGKRAI均是逃逸外勞,為警帶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於同日11時50分許,由BUAKAEWSOMSAK交出之香煙盒中查獲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檢驗前毛重0.22公克,檢驗後毛重0.21公克)、燈泡玻璃球製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透明夾鍊袋1個,並經警採集二人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BUAKAEWSOMSAK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又當場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少許予證人THIKUNKRIANGKRAI施用之犯行,業據被告BUAKAEWSOMSAK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THIKUNKRIANGKRAI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BUAKAEWSOMSAK與證人THIKUNKRIANGKRAI二人遭查獲後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參,可見被告BUAKAEWSOMSAK與證人THIKUNKRIANGKRAI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可以佐證被告及證人前揭所述為真;另有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毛重0.22公克),經送鑑定係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中山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實驗編號D-12758之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可為佐證。據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經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是轉讓屬安非他命類藥(毒)品之行為,同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規範。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而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僅少許供證人THIKUNKRIANGKRAI一次施用,顯未達上開加重法定刑之標準,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核被告所為,應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於轉讓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列管,其流通及持有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而為本國法律所厲禁,被告漠視本國法令禁制,恣意轉讓,原不宜輕縱,姑念其轉讓數量僅少許供他人一次施用,於偵查中坦認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而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者限於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易服社會勞動,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3項規定得以簡易程序判決案件之限制;又因同法第41條第2項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此與易科罰金部分係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規定其折算標準,有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者不同,另刑事訴訟法第309條關於有罪判決書之主文記載事項,亦未因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增訂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而配合修正,而刑事訴訟法則配合修正第47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明定易服社會勞動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準此,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及履行期間,均屬指揮執行檢察官之職權,而毋庸聲請法院裁定,是此部分本院無庸於判決主文中另為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毛重0.21公克),經鑑定結果含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已如前述,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自承係其所有(見偵卷第10頁),且係被告轉讓禁藥後所剩餘之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
其餘扣案之物則與被告前述轉讓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