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94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9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四八號
聲請人乙○○
丙○○丁○○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一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一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發行面額各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叁張(編號:CD○一二五○三、CD○一二五○四、CD○一二五○五),共計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以同額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三八七七號假執行裁定,曾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發行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叁張供擔保,並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二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債票於到期後,聲請人為辦理還本手續,曾聲請本院四次變換提存物,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九十五號、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二號、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三九號、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八一民事裁定,最後一次准改以同額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復經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一五九號提存事件提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發行面額各為壹拾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叁張供擔保在案,茲因上開可轉讓定期存單已屆償還日期,聲請人為辦理還本手續,爰聲請改以同額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一五九號提存書影本一件,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相符,堪信為真實。是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坤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