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0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科部分為「乙○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19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38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案與第二案接續執行,於84年11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56號判決、本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3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4月確定(下稱第三案、第四案),上開假釋因而撤銷,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1月17日,於93年4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10月13日,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15號裁定就第一案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二案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第三、四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1年8月確定,迄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被告之自白」更正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受有聲請書所載之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