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一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捌萬壹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乙○○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952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8萬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192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前揭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存字第6192號提存卷宗、96年度裁全字第12952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