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4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97號、94年度訴字第1949號、95年度訴字第250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7月、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民國96年3月29日假釋出監,並於96年6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仍與真實身份不詳、綽號「 阿定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7年10月30日晚間6時許,共同基於為不法為自己所有之犯意聯絡,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高雄縣○○鄉○○路段○道路拓寬工程處,共同徒手竊取南元土木工程公司所有之水溝蓋結構鋼筋鐵條共67支(價值約為新台幣500元),並將之置放於前開機車上後,得手離去。嗣經警方於高雄縣○○鄉○○路○○道路上攔查後棄車逃逸,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乙○○與綽號「阿定」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有如前所述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2341號被告乙○○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綽號「阿定」之不詳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0月30日晚間6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共同竊取協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鋼筋鐵條67支,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協進公司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其犯嫌堪足認定:
㈠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言;㈡查獲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㈢被告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罪嫌,被告與「阿定」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檢察官張立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