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4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自應依法於上開規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其逾期始行提出異議者,於法即有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5年5月20日19時6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田中安路時酒醉駕車(經測得每公升0.91毫克),經警攔檢舉發,而該違規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5120號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翌日起4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2萬元,異議人並已捐款2萬元,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原處分機關則於98年3月6日以上開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萬9千5百元,因本件異議人已經履行刑事法所定義務,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於95年5月20日19時6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田中安路時酒醉駕車(經測得每公升0.91毫克),經警攔檢舉發,而該違規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512
0號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翌日起
4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異議人業已捐款2萬元,緩起訴期間並於96年7月25日屆期,緩起訴未經撤銷,嗣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98年3月6日以高監自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且施以道安講習。嗣該裁決書由郵政機關之郵務人員於98年3月9日送達異議人位於高雄縣旗山鎮富山巷17號之住所(戶籍地),並經異議人收受在案,此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足稽。是本件裁決書於98年3月9日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之事實,亦堪認定。又異議人住所地在高雄縣,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並加計在途期間4日,即於98年4月2日(星期四,非假日)以前提出,始為合法。惟查異議人遲至98年4月7日始將異議書狀提出於提出於原處分機關,此有蓋有上開日期收文章戳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憑,顯已逾越法定20日聲明異議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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