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8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48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美商花旗銀行請求協商而未成立,聲請人於協商時所負債務總額計為新臺幣(下同)147,730元,聲請人與該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方案間,存有24期之分期期數差距以及每期還款金額3,000元之差距,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三、經查:關於聲請人進行前置協商之情形,依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所示,未協商成立之原因為聲請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可分配餘款為7,460元,銀行提供分60期、利息百分之5、每期攤還7,519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不願接受,要求降低利息並減免)。復依美商花旗銀行民國98年
4月13日民事陳報狀略謂:目前聲請人累計積欠債務212,74
6元,及自9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申請前置協商時,總債權額為386,94
1元,經聲請人表示每月可負擔7千餘元,故銀行提供每月還款方案為7,519元,然聲請人仍表示無法負擔,顯無解決帳務誠意而欲藉聲請更生逃避還款責任等情。由此觀之,聲請人應可經由前置協商程序處理債務問題,尚無聲請更生之必要,聲請人在聲請更生前之前置協商過程中,似未充分展現誠意以確實與債權銀行進行協商,無異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範之前置協商程序予以架空,有違誠信原則,與法之本旨有所不符,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應不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抗告費用。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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