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028、30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至第8行「彰化銀行新興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彰化銀行新興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3被害人丁○○被騙金額「30,004元」更正為「29,987元」;證據部分補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
3月6日函附被害人丁○○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己○○將其分別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中正分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及於彰化銀行高雄新興分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不詳年籍、姓名、自稱「林建龍」之成年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戊○○、乙○○、丁○○、丙○○、甲○○及庚○○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交付行為將本案2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而使不詳詐騙集團分別使用以詐騙前開被害人得逞,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並從受害較重之詐騙被害人乙○○部分處斷。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情(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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