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抗字第97號抗告人乙○○
2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本院97年度司拍字第26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亦有明文。質言之,法院就更生聲請為裁定前所為之保全處分,係為免聲請人之財產因強制執行等因素而減少或滅失,導致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已無財產可供履行更生條件,而喪失更生制度之目的;惟有擔保之債權本不受更生裁定之限制,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仍得續行強制執行程序,則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法院就更生聲請所為之保全處分,亦無限制有擔保債權繼續強制執行之效力。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書暨增補條款、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可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三、抗告意旨雖以:伊前為向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設定新台幣1,4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1年8月8日起至121年8月7日止,惟伊因財務陷於困難,致不能清償債務,已向鈞院聲請更生在案,並聲請保全處分,經鈞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516號裁定准予保全,而原裁定准予執行之系爭不動產即為上開保全裁定命為停止執行之執行標的,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惟相對人既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原裁定所載債權即屬有擔保之債權,該項債權之行使,並不受更生裁定或保全處分之限制,從而,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自不受上開保全處分之影響,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求為廢棄原裁定,洵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蘇姿月法官甯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