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2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戊○○甲○○丁○○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3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戊○○、甲○○、丁○○、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丙○○處有期徒刑參月,戊○○處有期徒刑肆月,甲○○處有期徒刑參月,丁○○處有期徒刑參月,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進入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箱型自小客車內」更正為「進入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廂型自小客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丙○○、戊○○、甲○○、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而被告5人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為手段,強逼告訴人籌措現金、簽立本票並典當汽車等行為,係以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其強暴、脅迫行為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被告5人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5人僅為清償債務糾紛,竟夥眾共同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破壞社會安寧秩序甚鉅,復參以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主從地位,暨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之智識能力、經濟狀況,及上開犯罪情節等情,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