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171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2年10月27日22時許,在桃園縣○○鎮○○路○○○號前,因細故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向告訴人乙○○佯稱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前底盤線路故障,要求 滕女 協助修理,待滕女就定位後,被告甲○○旋即以前開汽車撞擊滕女,經滕女逃離前開車子前方後,被告甲○○仍不罷休,見滕女躲藏於車後,立即倒車加以衝撞,造成乙○○因此受有左側第一至第五肋骨骨折併血胸、骨盆骨折、脾臟撕裂傷、腎臟鈍挫傷及臉部鈍挫傷等傷害。嗣經巡邏員警行經當地,發覺滕女受傷倒地,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成立和解,告訴人即被害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則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王美玲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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