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2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冠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869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冠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第19行「並於
104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經與上開定應執行刑後之11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而於
104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應補充「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政風室訪談紀錄、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690號被告周冠丞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冠丞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之替代役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0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406號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27號、第829號、第2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2次,定應執行刑5月、4月確定,上開4罪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4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馬簡字第71號、第89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5月,定執行刑7月確定;嗣因違反替代役條例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馬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4罪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與前案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8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104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9日20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服替代兵役受訓逾假未歸24小時,於104年8月10日返回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後,於104年8月11日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因其尿液檢體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周冠丞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有於上開地點,以上開│││述│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2│1、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2.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104年9月8日檢驗分析││││報告(委驗檢體編號:││││00000000000)││├──┼───────────┼────────────┤│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三次以上施用毒│││、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品之事實。│││表、矯正簡表│(2)被告於本件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檢察官王正皓檢察官楊雅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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