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8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嘉展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
3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蔣嘉展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應補充為「蔣嘉展(一)於民國9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確定。(二)98年間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三)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一)至(三)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5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四)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蔣嘉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蔣嘉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所犯傷害罪、公然侮辱罪、毀損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債務糾紛與告訴人 高斌 展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解決,而犯本案,其自我克制及溝通能力均有不足,又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現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家庭經濟勉持,且尚有罹病之母親及即將生產之妻子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7343號被告蔣嘉展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8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嘉展與 高斌展 為朋友關係,其因替高斌展背負債務而有嫌隙,於民國104年5月10日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竟基於傷害、毀損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腳踹高斌展所有之TAA-013號營業小客車左前車燈,致該汽車之左前車燈損壞,足生損害於高斌展,且徒手毆打高斌展之臉部,致高斌展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臉、頸、頭部、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另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可聞之場所,公然對高斌展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高斌展之名譽。
二、案經高斌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蔣嘉展於警詢、偵│坦承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查中之供述│人高斌展之臉部、踹壞告訴││││人汽車之左前車燈及辱罵「││││幹你娘」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當時罵「幹你娘」不是││││對告訴人辱罵云云。│├──┼──────────┼────────────┤│二│證人即告訴人高斌展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證人即被告之妻 王禮筠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臉部及踹告訴人汽車││││車燈之事實。│├──┼──────────┼────────────┤│四│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證明書│事實。│├──┼──────────┼────────────┤│五│告訴人所有之汽車毀損│證明被告毀損告訴人汽車之│││照片3張│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又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檢察官陳怡廷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