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378號聲請人 陳黃鈺敏 上列聲請人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 黃把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黃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其上同小段54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並設定抵押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把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黃把前經鈞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9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又因病臥床,無法自理生活,須請外勞照顧,每年生活費用及外勞費用共需約新台幣60萬元,因此聲請人希望以黃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其上同小段54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向銀行抵押貸款,以支付相關費用,並以所貸款項支付貸款利息及本金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監宣字94號、104年度監宣字第246號卷宗查明無訛。本院審酌黃把目前日常生活均依賴他人照顧,每月自有生活費用、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等固定支出(見本院
104年度監宣字246號卷第12至48頁);而依財產清冊(見本院104年度監宣字94號卷附之財產清冊)所示,黃把名下存款不多,難以繼續支付黃把之生活及照顧費用,故聲請人聲請以黃把所有之上開不動產抵押貸款,以支付黃把之相關費用,係有利於黃把,因此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另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應將黃把所有之不動產因抵押貸款所得款項存於黃把帳戶內,以利管理監督,並應妥適使用於照顧黃把及支付其相關生活費用上,不得挪為他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家事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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