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3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明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明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明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4年4月5日│104年7月5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56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514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簡字第2985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145號││實│││││審├──┼───────────┼───────────┤││判決│104年6月17日│104年11月2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決│案號│104年度簡字第2985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145號││├──┼───────────┼───────────┤││確定│104年7月13日│104年12月3日│││日期│││├─┴──┼───────────┼───────────┤│是否得│是│是││易科罰金│││├────┼───────────┼───────────┤│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0961號│104年度執字第6598號│││(已執畢)││└────┴───────────┴───────────┘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