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1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德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6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交訴字第31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德瑋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 王建能 新臺幣叁拾萬元,給付方式為:新臺幣陸萬元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給付完畢;其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應於每月末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德瑋於民國101年2月28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松藝路編號2939號路燈前,本應注意行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況,客觀及憑其智識、能力、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王建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建能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業據王建能撤回告訴,另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訴第310號判決不受理在案)。詎張德瑋明知其駕駛車輛肇事,明知王建能因而受傷,竟未下車查看王建能之傷勢,亦未等待員警到場處理或協助王建能送醫救治,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嗣警依據現場遺留之0172-K3號自小客車牌,配合車籍查詢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建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即駕車逃離現場,未協助救護傷者、叫救護車、報警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亦未留下自身姓名、聯絡電話或聯絡方式,增加告訴人傷害增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有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為脫免自身罪責,藐視他人身體、生命安全,其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新臺幣30萬元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誠心履行承諾之調解條件,當信無再犯之虞,則前開諭知之刑,自以暫不執行完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酌以被告已與告訴人王建能達成調解,此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上揭調解條件,以維被害人之權益,本院認應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依調解內容所定按期還款之負擔為適當;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道路交通安全之法治觀念,及肇事後如有造成他人傷害,應留於現場加以救助之立法本意,另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按期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