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亡字第4號聲請人 黃玲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 黃春金 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黃春金(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未配賦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失蹤前設籍臺北市○○區○○里○鄰○○街○○○○○巷○○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黃春金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失蹤人黃春金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黃春金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嗣於41年3月4日行方不明經戶政機關代報遷出,生死不明至今已逾64年,為此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該戶籍謄本上,確係記載:「(黃春金)因行方不明民國四一年三月四日代報遷出」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亦未見失蹤人曾有配賦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紀錄。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退除役俸給資料、榮民紀錄、治喪紀錄、護照請領資料、入出境資料、遊民收容紀錄等後,亦均查無失蹤人現仍生存或活動之情形,此有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05年1月28日國人勤務字第1050001736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5年1月27日輔養字第1050007175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5年1月28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0530111200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5年1月27日新北殯館字第1053460759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5年1月27日領一字第1055101740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05年1月26日移署資處雲字第1050015199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4月13日北市社工字第1053557360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4月6日新北社助字第1050596555號函等在卷可憑。綜上,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核與首開法條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個月,併分別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