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360號聲請人 張吉雄
陳玉蘭 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變賣受監護宣告之人 張琳湖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137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琳湖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吉雄、 張陳玉蘭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琳湖之父母,張琳湖前經鈞院以104年度輔宣字第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張琳湖名下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137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不動產,上開不動產原以出租獲利,惟該不動產因漏水、壁癌,致承租人相繼退租,現已不易招租,且聲請人年歲已高,無力亦無心負擔修繕,另聲請人次子 張園鑫 為極重度智能障礙人士,以聲請人目前資力恐難同時負擔張琳湖、張園鑫所需費用,故擬出賣上開不動產以支應照護張琳湖所需費用,爰聲請准予出售上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張園鑫之殘障手冊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輔宣字第5號案卷查核無誤,並據聲請人及張琳湖之妹 張鐧方 到庭陳明:系爭房屋為套房,聲請人無法管理,希望能出售,以便照顧張琳湖,現在張琳湖身體不是很好,一個月花費約七、八千元等語綦詳(見本院104年12月21日筆錄),堪信張琳湖現仍需長期照顧、療養而有支出費用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資力有限,欲長期支出張琳湖、張園鑫所需費用,確有困難,因認聲請人主張為張琳湖之利益,變賣其不動產以籌措照護費用,尚非無據。是聲請人聲請許可變賣張琳湖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琳湖之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張琳湖照護所需,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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