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3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巧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巧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另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巧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醉不得騎乘機車上路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卻僅為圖自己一時之便,竟於飲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一般道路,對公共交通安全已造成嚴重潛在危險。況其酒後尚因注意力及操控力降低、失控自摔倒地,因而導致自己受傷,顯見其犯行亦已對自己之生命、身體及公眾行車安全致生相當程度之實害結果。復考量其前於民國89年間曾因酒後駕車肇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雄交簡字第371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所為尤屬不該;惟念其兩次犯行間之間隔已長達10餘年之久,難認其全無反省之意,堪稱刑罰反應力尚可,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以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627號被告孫巧智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前鎮區○○○路000巷0號5樓之4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巧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雄交簡字第371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始終罔顧自己與他人之交通安全,於民國101年11月4日12時許起,在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陳園江浙館餐廳內飲用酒類至15時10分許止,其明知其服用酒類後,控制力及注意力降低,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路上。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道明中學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來處理,並於同日18時02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0.64mg/l,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巧智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按,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檢察官趙期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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