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月19日下午9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認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為一行為,在刑法上評價為一罪,而所謂「一個意思決定」、「一行為」,則係以社會上一般人合理的經驗認知為判斷標準。另所謂之「集合犯」是一種具有反覆實施性質的構成要件類型,雖然對於法益有重覆侵害的特質,但屬於侵害單一法益的犯罪形態,施用毒品罪因為行為人性格上對於施用毒品具有倚賴性,而會反覆地實施,固可認為係集合犯,而施用毒品一般目的在滿足毒癮,原則上以一個滿足毒癮行為作為計算罪數的基準,其間的數次中斷,如果在特定空間和緊密時間中接續,可認為係接續犯一罪。而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此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自明),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此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自明),故若施用毒品者係基於一個滿足毒癮之意思決定,而為一個接續施用毒品之行為,應僅成立一個施用毒品罪。
三、查本件被告前另基於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月5日下午5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該犯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801號提起公訴,而於96年3月15日繫屬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82號審理中,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82號案件審判筆錄可稽。是被告該兩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僅相距14日,實屬密接,參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癮性甚高,被告所犯亦係相同之構成要件,顯然其主觀上係基於一持續進行之施用毒品犯意而為,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將之視為一個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核屬相當,自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而認被告僅成立實質上一罪。是本件檢察官就與被告他案(上揭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82號案件)之犯罪事實同一之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並嗣於96年3月19日始另行繫屬本院,自非合法。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戰諭威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書記官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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