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6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一)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二)就檢察官請求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一節(詳如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性質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乃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以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此觀諸修正前之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均係本此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至於修正後之該等規定雖刪除關於常業犯宣告強制工作之規定,其餘情形仍應本諸比例原則以審酌是否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經查本件被告雖有數次竊盜前科,然前次竊盜罪係於90年3月21日所犯,嗣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9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書附卷可稽,被告此次竊盜犯行距離前次已相隔將近6年(其中90年7月3日至91年9月15日、94年8月16日至95年10月15日在監執行),且此次僅竊得1支行動電話,價值亦非頗鉅,被告並於本院審判中供稱竊取該行動電話之原因係見其漂亮而欲供作自己使用,是依其情形已難認有慣常性,況其所涉竊案僅係個人所為,尚非有計畫之竊盜集團,另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稱目前從日輕鋼架工作,收入以日計算,每日新臺幣1,000元,每月收入少則1萬餘元、多則2萬3,000元等語,依其情形尚難遽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本院依其犯罪情節,認刑罰之宣告已足收矯治之效,尚無併予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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