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期滿釋放,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28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45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8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37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5年內復於95年10月19日19時37分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並於同年10月19日為警採尿送驗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而集合犯係實質上一罪,若集合犯之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集合犯其他部分之犯罪事實,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及91年度台上字第3386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質,則行為人若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多次該等犯罪行為,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即屬之。由於毒品本身即具有成癮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參照),施用者一經上癮,即難戒斷,在其主觀依賴毒品之心理下,須持續、密接施用毒品以解癮,否則難以承受毒癮發作之痛苦,因而再犯率高,是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之行為特性,得成立集合犯甚明。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8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某時許止,分別在其友人 林昌政 所有工寮及高雄縣旗山鎮某不詳加油站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及每2至3日注射1次之頻率,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經本院於96年3月14日以95年度訴字第433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前案判決),而於96年4月19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則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於95年10月19日19時37分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之施用海洛因犯行,即已包含於前案判決認定之犯罪期間內;又被告係以每2至3日注射1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其此段期間施用毒品之間隔甚短,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多次施用毒品,主觀上當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多次施用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認與前案判決事實係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包含於該判決所確定之犯罪事實內。從而,本案犯罪事實,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據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譚德周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書記官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