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9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95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月20日下午
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高雄市○鎮區○○街○○○號地下室(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將住戶丙○○所有置於該處之白鐵觀片燈箱1個搬上機車載走而竊取得手。
旋於當日下午3時1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武林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證述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相片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列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然其於犯後尚能供承犯行,態度尚佳,以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上情以及依警詢筆錄所示被告之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