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9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主動到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自首上情」補充為「其於上開竊盜行為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自首,因而查獲上情,嗣並接受本案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其上開竊盜行為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嗣並接受本案裁判乙節,此觀諸被告及被害人甲○○警詢之筆錄自明,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竊取他人財物金額非少,危害社會治安,並於竊取後供己花用殆盡,行為實有非當,本不宜輕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已知所悔悟,又尚無因其他犯罪而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素行尚可,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1紙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次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本院衡酌其於行竊後已自首犯行,坦認不諱,顯已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復參以前述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之情,本院爰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緩刑2年之諭知。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