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7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偽造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87年11月20日起至89年8月20日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9號(偵查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4、15、1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