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022號原告 凌榮聰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凌榮聰於106年3月7日當庭以書狀追加 林太平林志峯 為被告,請求林太平及林志峯就出售高雄市○○區○○段○○○○號、917號等二筆土地之金錢差額負連帶返還責任。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提出完整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須具體載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及理由),㈡列明追加被告林太平、 林志峰 可供送達之住居所地址。如原告逾期未補正,本院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玲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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