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022號原告 侯順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已明揭其旨。原告侯順天於107年6月16日以書狀追加 林志峯林孟典林文卿 為被告,本件追加起訴狀未記載追加被告林孟典及林文卿住所或居所,致無法特定被告之人別,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予以補正。
二、上開所列各事項,如原告逾期未補正,本院即駁回其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玲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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