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追加原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20號再抗告人 凌榮聰 上列再抗告人因相對人 林太平 於與 凌蔡麗 等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聲請追加再抗告人為原告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5月24日所為106年度抗字第12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郭慧珊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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