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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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上字第41號上訴人 劉全樂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 律師
陳映青 律師複代理人 陳庭肅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87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致訴訟標的價額超過原訴者,僅就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後,其上訴、追加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各如下:
(一)先位聲明: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本文、第767條第1項中段、借名登記類推適用委任規定,請求撤銷信託被上訴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塗銷被上訴人間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信託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命除板信商銀、 洪村山 外之被上訴人(下稱劉 楊美雲 等5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800分之3423(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
(二)第一備位聲明:依先位之請求權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信託及為所有權移轉原因之債、物權行為,並為先位聲明所示之給付。
(三)第二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除板信商銀外之被上訴人連帶將新北市政府100板建字第176-1號建築執照142.4建坪之權利(下稱系爭建照權利)返還予伊;劉楊美雲等5人、洪村山各給付伊50萬元、150萬元本息。
(四)第三備位聲明:依侵權行為、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除板信商銀外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800分之3423,按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額新臺幣(下同)1061萬1300元。
三、經核,上訴人係以一訴主張數訴訟標的相互競合,其先位、第一備位、第三備位聲明,終局目的皆在獲取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價值;第二備位聲明則係請求系爭應有部分之合建利益,及附帶請求損害賠償50萬元、150萬元。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價值、合建利益,高者定之,並分別計算如下:
(一)系爭土地面積496平方公尺(見原審㈠卷第24頁),於起訴時即民國104年度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5萬5000元(見同卷第30頁),據此計算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價值,應為1061萬1300元。
(二)系爭應有部分之合建利益,不外為分屋,自可依系爭建照起造之建物142.4建坪之價值,計算該利益。雖系爭建照起造之建物,尚無交易之資料,然參照鄰近地號即新北市○○區○○段○○○○○○○○○○號上新建大樓,於106年3至5月間交易3戶之均價,每坪約54萬元,有地籍圖、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㈡卷第37至41、㈠卷第419、449、477、507、535、565頁),堪認系爭建照起造之建物,亦有此價值。則以每坪54萬元計算
142.4建坪之價值,應為7689萬6000元。
四、準此,本件上訴及追加範圍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689萬6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3萬3080元,扣除已繳納15萬8184元,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87萬4896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