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515號聲請人 李國花 即聲明人相對人 李國雄 (亡)即被繼承人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胞妹,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1月6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第三順位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死亡,其配偶 李陳華碧 、子女 李俊生 、李俊緯、 李靜如 及其孫子 李柏毅 等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審核後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孫子女,其中孫女 詹姿安 尚未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命本件全體聲請人提出詹姿安之戶籍謄本足堪認定。顯見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後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是以,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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