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268號異議人卓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俊文 律師上列異議人因與聲請人 羅宗賢 及相對人 李政鋒 、 李紹煥 、 李芳美 、 劉酉生 、 李晃宏 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3日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此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查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3日所為107年度司聲字第268號民事裁定,據卷內送達證書所載,係於107年4月18日送達正本於異議人,加計在途期間,異議期間應於107年5月1日屆滿,惟異議人遲至107年5月3日始提出異議,已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從而,本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