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7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748號原告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楷御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 律師被告 張福泰
呂錦芸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 律師被告 柯富元周娟娟 之繼承人)
濟陽 初江 (周娟娟之繼承人)濟陽 明美 (周娟娟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柯富元、濟陽初江、濟陽明美為被告周娟娟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周娟娟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死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其配偶為濟陽 濱範 ,女兒為濟陽初江、濟陽明美,又查無周娟娟繼承人拋棄繼承之事件等情,有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106年6月29日北市信戶資字第1063069500號、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在卷為證。又被告周娟娟戶籍上配偶雖為濟陽濱範,然濟陽濱範與柯富元實為同一人乙情,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7年3月31日移署資字第1070037708號函、107年4月17日移署資字第1070046833號函各1份在卷足據,因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命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薛嘉珩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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