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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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178號原告大格電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進忠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簡汶珊 律師被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振澄 訴訟代理人 郭信助
洪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足額之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211,004元確定(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重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75號民事裁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0,336元,而原告僅繳納100,000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60,33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