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投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照強制執行法第
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是否有必
要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自由意思認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98年度
投簡字第452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
第21484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
98年度投簡字第452號),並援以聲請就本院98年度司執字
第2148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98年
度投簡字第45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
,該聲請案亦經本院以98年度投簡聲字第43號裁定准予停止
執行在案,此經本院調取相關事件卷宗互核無訛。因認尚無
重複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四、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係指若不停止執行,將發生
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至於法院定擔保金額時,則應
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本院上開裁定就酌定聲請人提供57,644元後,本院98年度
司執字第2148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
98年度投簡字第45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
停止,業已敘明計算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
係以債權人債權無法及時獲得清償所生之利息並說明其計算
方式,聲請意旨以聲請遭查封之金額僅十萬元,原裁定供擔
保金額違反比例原則,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