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板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
四二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聲請人執
行薪資債權部分),於本院九十九年度板簡字第四一七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投小
字第420號和解筆錄及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99年
司執字第2422號強制執行事件,在新臺幣(下同)74726元
及其中74381元自民國9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
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範圍內查封聲請人甲○○
於第三人鴻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領薪津,聲請人乙○○於
第三人品讚企業有限公司應領薪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且若許相對人繼續執行,聲請人必將受有
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述異議之訴事件
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
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於本院99年司執字第242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調
取前揭執行卷及本院99年度板簡字第417號民事卷查明屬實
;而聲請人以民法繼承編修正之理由,於99年3月9日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此有起訴狀可證,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非顯無理由,且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停止執行,揆諸前述
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茲聲請人之薪資債權雖被查封
後已無從再予處分,惟聲請人亦可能因離職等原因,將來無
從享有薪資債權,相對人完全無法受償,故若准予停止執行
,相對人因此可能受之損害,仍以債權總額為本件停止執行
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始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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