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五三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門分行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巷二四之三號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九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JI○○○五九五)及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貳張(號碼:JJ○○○六七四、JJ○○一八四八),合計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八三八四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為此檢附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八三八四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九五○號提存書等影本各一件、同意書、相對人印鑑證明正本各一件為證,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八三八四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七三二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及相對人之印鑑證明附卷可稽,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徐福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張玉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