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除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除字第495號聲請人 黃家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1206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
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3個月之期間為不變期間,聲請人逾此期間而為聲請者,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院102年度司催字第1206號准為公示催告之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3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新聞紙,其登載公示催告之日期為民國102年12月10日,至103年3月10日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準此,聲請人至遲應於103年6月10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茲聲請人遲至103年7月9日始聲請為除權判決,已逾3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佩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毅皓┌─────────────────────────────────────────┐│支票附表:103年度除字第495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001│ 劉士宏 │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102年11月30日│6萬元│E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