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字第158號原告 王林金玉
王彰得 李珮琪 王滋海 兼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銀森 被告 陳惠美 訴訟代理人 謝豐田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三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銀森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王銀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為原告王銀森所有,原告王林金玉、王彰得、 李佩琪 、王滋海分別係原告王銀森之妻、次
子、次媳、三子,均居住其內,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現出租他人使用。自101年初起,系爭3樓房屋之進水管破裂漏水,從3樓地板滲入2樓之浴室、廚房天花板,至同年10月間,範圍擴大至客廳及後陽台,導致地面積水,並使客廳、浴室及廚房之天花板、門框、牆壁、水電線路等均遭漏水侵蝕毀損必須汰換,甚至客廳之酒櫃因漏水滲入而腐朽。系爭建物所有公共水管皆集中在5樓頂,非在2樓,系爭建物4、5樓之進水管均已重新安裝明管入該樓層內,而無漏水問題,自無全樓房屋檢測之必要。被告設在5樓頂之自來水錶,在無人使用自來水時,水錶亦會流動,足證係3樓之進水管破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2樓房屋回復原狀之整修費用,計190,000元。而查,被告系爭3樓房屋之進水管破裂,侵害原告權益,竟要求原告負擔修繕費用,以及回復原狀,實屬無理之極,足證被告根本即無修其進水管破裂之意。被告3樓之進水管破裂,漏水滲水原告屋內迄今已長達21個月,以致原告屋內、天花板、門框、牆壁、水電線路以及客廳之酒櫃等,均遭漏水侵蝕毀損腐朽,所估整修工程費用,屬最低之額,若被告認該估價粗糙及浮報,可請被告找廠商前來估價後,由該廠商承包,原告無任何意見。
(二)次查,原告王林金玉在浴室門口滑倒受傷,非在浴室內,而滑倒受傷時間即被告系爭3樓房屋進水管破裂滲水入原告屋內之後,而有因果關係,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18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
(三)又查,原告等因房屋漏水,每日出入浴室、客廳、廚房及後陽台,均須小心謹慎,深怕滑倒,而持續不斷之漏水聲更是一般人無法容忍之噪音,已構成不法侵害原告等之人格法益,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除原告王林金玉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外,其餘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550,000元。
(五)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銀森2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林金玉152,1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彰得、李珮琪、王滋海,每人各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查本棟建物已屬30年以上之老舊建築,所有公共水管皆集中在2樓,是公共水管滲漏,亦或是3樓之水管滲漏猶未確定,且3樓也有被滲漏。被告請原告說明是何以知道3樓無人使用,是何時間去觀看水錶?並確定看水錶就是被告3樓的,如要一勞永逸解決漏水問題,被告建議應該全棟做一檢測,否則屆時如原告所示的漏水部位修復後又漏水,還是又要找被告再來修一次。
(二)次查,浴室本就是家中相對較為潮濕之場所,在浴室跌倒受傷之新聞亦常見報導,吾人進入浴室本就要相對小心,是故原告王林金玉跌倒是否與所謂漏水問題有必然之因果關係,就醫單據是否皆與滲漏跌倒有關,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再原告王林金玉要舉證其在浴室跌倒受傷之事實,且責任百分之百為被告之責任,始有精神慰撫金請求權。而就醫單據是否皆因滲漏跌倒有關,能否列入侵權行為捐害賠償之請求範圍,實皆應原告王林金玉負舉證責任,否則即不足採信。退萬步言,若原告王林金玉受傷被告與有責任,則原告王林金玉請求高達150,000元精神慰撫金是否合理適當,尚有可議空間。至於其餘原告無任何依據可資請求精神慰撫金。
(三)再查,原告設籍於該戶有5人,是否皆有居住事實,容有爭議。原告等人未提出任何證據,即率然主張被告須賠償精神慰撫金共550,000元,顯無任何依據,不足採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要事理清楚及責任明確,如此漏水問題之責任顯非只有被告,設原告之公共水管亦年久失修而損壞,或本棟建物其他住戶之公共水管亦有滲漏,其責任也要由被告負責,顯不合理。又民法第195條侵害身體健康等非財產法益之損害賠償,原告尚須舉證其受傷直接原因是漏水所致。另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所謂回復原狀問題,亦當滲漏檢驗後以明責任歸屬。
(四)又查,原告王銀森主張整修之工程費用,竟高達190,000,實是估價粗糙,顯然有浮報之嫌,雙方請專業人士來檢查漏水源頭及估價後,再來討論修繕問題,始為合理。而本件於102年11月11日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前往原告處所初勘,被告發現原告屋內乾燥,地板、天花板及壁面裝潢等等並無原告所稱漏水嚴重,破壞其室內家具等現象。然被告仍在102年11月19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對被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進行全面性的防水檢修,除將頂樓接往3樓的水管全部更新,3樓屋內水管也依原告之要求改成明管,經確認已無發現有任何漏水情形。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復於102年12月27日對原告房屋進行現場會勘,再次確認已無漏水現象,被告也認為原告房屋內部裝潢並無遭受所謂漏水的破壞,故與被告房屋漏水無關。今被告已主動修復,一勞永逸的解決漏水的問題,且願與原告和解止爭,避免浪費司法資源。
(五)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為系爭2樓房屋為原告王銀森所有,系爭3樓房屋則係被告所有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在卷可稽,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再原告復主張原告王林金玉、王彰得、李佩琪、王滋海分別係原告王銀森之妻、次子、次媳、三子,均居住系爭2樓房屋內,而自101年初起,被告系爭3樓房屋之進水管破裂漏水,從3樓地板滲入2樓之浴室、廚房天花板,至同年10月間,範圍擴大至客廳及後陽台,導致地面積水,並使客廳、浴室及廚房之天花板、門框、牆壁、水電線路等均遭漏水侵蝕毀損,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2樓房屋回復原狀之整修費用計190,000元,再原告王林金玉於系爭3樓房屋進水管破裂滲水入原告屋內之後,在浴室門口滑倒受傷,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180元,請求被告賠償之,又原告等因房屋漏水,每日出入浴室、客廳、廚房及後陽台,均須小心謹慎,深怕滑倒,而持續不斷之漏水聲更是一般人無法容忍之噪音,已構成不法侵害原告等之人格法益,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除原告王林金玉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外,其餘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550,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原因,是否係因系爭3樓房屋所致?原告請求被告修復漏水及賠償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及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就系爭2樓之漏水原因,曾委請兩造合意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漏水原因及修復費用進行鑑定,經該公會函覆本院103年2月21日新北土技字第0228號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略以:「鑑定技師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進行初步勘查時確實有漏水現象,再次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至鑑定標的物進行第一次勘查時,發現樓頂水箱之水管管線現已由被告修復更新,且已無任何漏水現象,故鑑定標的物確實有漏水情形,其原因為頂樓接至三樓水管漏水造成損害」等語,有上述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則查,觀諸系爭鑑定報告所附照片及原告提出系爭3樓房屋之滲漏水照片可知,系爭3樓房屋給水管係由5樓屋頂水箱以明管沿外牆佈設進入系爭3樓房屋內,該給水明管之滲漏水係由系爭2樓房屋屋頂及外牆滲流進入系爭2樓房屋內(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6、5-7頁、本院卷第43頁),是該給水明管雖固定於外牆即共用部分,惟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被告尚非難以進行修繕及維護,此與管線設置於浴廁之公共管道間內,各住戶管道間須供公共及他住戶使用之管線通過,其修繕及維護可能必須進入或使用他住戶管道間始得為之,即與公共管道間及其內之管線屬共用部分之情形迥異,是被告由頂樓水箱接至其屋內之給水明管應屬專有部分,依上開規定,上述給水明管之修繕及維護自應由被告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為系爭3樓房屋給水明管之滲漏水滲流進入系爭2樓房屋內,且上述給水明管之修繕及維護自應由被告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已如前述,而系爭鑑定報告就修繕費用之部分,並略以:「經現場勘查客廳木製天花板、部份木製牆面及木製拱門等部分發現有遭受漏水侵害之痕跡,於廁所平頂亦發現原有已拆除之圓形燈具留有鏽蝕痕跡。……建議所需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177,790元整」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5頁),是系爭2樓房屋漏水之原因,既係因被告怠於修繕給水明管所致,依據上揭規定,被告應對原告王銀森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王銀森並得逕行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而查,原告王銀森主張整修費用為190,000元等語,固據提出估價單影本1份為憑,惟上述鑑定報告就應系爭2樓房屋之修復項目及其數量,已估算其修復費用為177,79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2、6-3頁),原告王銀森就其主張整修費用確為190,000元乙節,則未據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應以系爭鑑定報告為可採,是原告王銀森就修復費用之請求於177,790元之範圍,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遽採。
(三)再原告王林金玉主張因系爭3樓房屋進水管破裂滲水入原告屋內之後,在浴室門口滑倒受傷,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18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查,觀諸系爭鑑定報告所示應修復範圍,並不包括廁所門口鄰近區域(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1頁),則縱原告王林金玉所稱係在浴室門口滑倒受傷等語屬實,仍難遽認與系爭3樓房屋給水明管之滲漏水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王林金玉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因系爭3樓房屋漏水致其身體健康遭受侵害,並受有醫療費用支出等語,尚非有據,是原告王林金玉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180元,即難准許。
(四)又原告復主張原告等因房屋漏水,每日出入浴室、客廳、廚房及後陽台,均須小心謹慎,深怕滑倒,而持續不斷之漏水聲更是一般人無法容忍之噪音,已構成不法侵害原告等之人格法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除原告王林金玉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外,其餘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550,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受侵害,法律有特別規定時為限,始得請求賠償。本件被告系爭3樓房屋造成系爭2樓房屋滲漏水,係屬單純財產上之損害事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就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因此受有何種之不法侵害,且本院審酌本件漏水實際造成原告所受損害之一切情狀,及系爭2樓房屋之屋齡已逾30年,此有上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尚難認被告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共計550,000元等語,即屬無據,尚難准許。至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既屬無據,本院就原告王林金玉、王彰得、李佩琪、王滋海是否均住居系爭2樓房屋乙節,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修繕費用之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王銀森主張以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2年8月23日(見本院卷第50頁之送達證書)起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王銀森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7,790元及自10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王銀森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7,790元及自10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王銀森逾此範圍及其餘原告王彰得、李珮琪、王滋海、王林金玉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俱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因本件原告王銀森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之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