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56號
第24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發達選任辯護人劉金玫律師
許進德律師 陳怡文 律師被告 林煌益 選任辯護人 余盈鋒 律師
李勝琛 律師被告 沈信宗 選任辯護人 林哲健 律師被告 戴清芳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 律師被告 黃絜 瑩(原名 黃淑燕 )選任辯護人文聞律師
黃勝文 律師被告 黃淑玲 選任辯護人 彭若晴 律師被告 曾淑貞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 律師
謝岳龍 律師被告 元喬 企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黃宥瑄 (原名 黃品瑄 )選任辯護人 陳琬渝 律師被告 震勇 企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黃淑穗 選任辯護人陳琬渝律師被告 順欣 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李萬展 選任辯護人陳琬渝律師被告蔡 金鳳 選任辯護人 黃淑琳 律師被告 蔡宗 原選任辯護人 彭上華 律師被告 呂信標 選任辯護人 江肇欽 律師被告 蔡木料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 律師
黃振洋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741號、第6961號、第14012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23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發達犯如附表ㄧ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ㄧ編號1所示之刑。
沈信宗犯如附表ㄧ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ㄧ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褫奪公權叁年。
黃絜瑩 犯如附表ㄧ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ㄧ編號3所示之刑。附表ㄧ編號3⑴、⑶至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一編號3⑵、⑻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黃淑玲犯如附表ㄧ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ㄧ編號4所示之刑。
黃宥瑄犯如附表ㄧ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ㄧ編號6所示之刑。元喬企業有限公司科如附表ㄧ編號5所示罰金。
黃淑穗犯如附表ㄧ編號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ㄧ編號8所示之刑。震勇企業有限公司科如附表ㄧ編號7所示罰金。
李萬展犯如附表ㄧ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ㄧ編號10所示之刑。順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科如附表ㄧ編號9所示罰金。
蔡金鳳 犯如附表ㄧ編號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ㄧ編號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貳年。
蔡宗原 犯如附表ㄧ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ㄧ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緩刑貳年。
蔡木料犯如附表ㄧ編號1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ㄧ編號13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黃絜瑩、黃淑玲、蔡金鳳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林煌益、戴清芳、曾淑貞、呂信標均無罪。
事實
壹、黃發達、沈信宗、 褚健達陳油清 、蔡木料、 林增松 、林 華偉 於民國100年間擔任新北市 板橋 區(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臺北縣板橋市)第一屆 華江里 、港尾里、 純翠里 、文化里、華中里、深丘里、百壽里里長,依地方制度法第59條規定,受區長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蔡宗原為板橋區公所民政課里幹事(華江里、百壽里),依新北市里幹事服勤及工作績效評量要點(100年7月22日公布)第1點、第3點規定,由區公所民政(民政災防)課課長承區長之命指揮監督之,並受配屬里長之督導,辦理里一切公務,蔡金鳳自100年7月1日起任板橋區公所民政課課員,負責辦理里基層工作經費審核及執行事項,均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之公務員。緣新北市政府編列每月每里新臺幣(下同)5萬元、每年總額60萬元之里基層工作經費預算,用以補助轄內各里五大項○○○區○○○路燈照明、溝渠疏通、守望相助、公共服務等工作,依臺北縣政府村里基層工作經費督導實施要點(101年7月1日廢止)第5點、第7點規定:「各村里之施作項目金額在1萬元以上者,應依臺北縣鄉鎮市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計畫規定,由鄉鎮市公所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及驗收,不得有分批採購或意圖規避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另施作項目適宜由公所統一辦理簽訂契約者,契約內容應訂定廠商履約條款、期限及違約罰則,其經費由各村里辦公處之專戶核銷。未超過1萬元者,可由村里長依規定辦理,並應於完成後15日內依相關規定檢據辦理核銷。」、「本經費應由村里長以村里辦公處名義在金融機構獨立開立專戶,印鑑卡應加蓋村里辦公處、村里長、公所主計人員印鑑,上開人員印鑑應分別由村里長及主計人員各自保管,不得存放於同處。相關經費表格除由公所主計人員兼任監察人核章外,須依表格所列人員核章,並於事後依規定程序檢據核銷。」是動支里基層工作經費未超過1萬元者,得由里長認定需求後規劃施作,並出具證明書,逐層由里幹事、承辦人、民政課長、監察人、會計主任稽核後,據實辦理報銷,再由里幹事自各里辦公室開立之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專戶提領經費交付廠商或里長,並製作領據。黃絜瑩則為合昇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合昇公司)負責人,以合昇公司、元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元喬公司,負責人黃宥瑄)名義承攬板橋區村里溝渠疏通、社區清潔、消毒等業務,並以每日1500元之薪資僱用黃淑玲在現場指揮、拍照。
貳、黃發達於100年12月間,察覺該里100年度里基層工作經費核銷總額未達60萬元,餘額約15萬元將依臺北縣政府村里基層工作經費督導實施要點第11點規定繳回市府公庫,遂與黃絜瑩聯繫,要求承攬施作華江里溝渠疏通、消毒工程,黃絜瑩為此向蔡金鳳、蔡宗原確認華江里未動支里基層工作經費月份後,與黃淑玲、黃發達、蔡金鳳、蔡宗原明知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溝渠疏通工程係在100年12月12、13日間施作,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社區清潔工程係在100年12月7、
8日施作,仍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絜瑩以每日1000元至1500元不等之薪資,僱用不知情之 黃茗恩李福顏李甲寅林靖騰 (林靖騰部分含清溝車計6000元),於100年12月12、13日間,前往附表二編號1至
7所示地點附近清潔水溝(含後溝、側溝等),及於100年12月7、8日,僱用不詳工人前往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地點清除小廣告,黃淑玲即拍攝施工前、中、後之照片數幀,以電腦程式修改照片日期,使其照片顯示日期符合附表二所示核銷日期,黃絜瑩則代黃發達製作其職務上所掌核銷文件,而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0所示不實施作日期填載於新北市○○區○○里0000000000000號27、
32、34至40)所附各該公文書,附表二編號7、11即核銷單編號28、33之支用核銷單所附相關單據則如實記載施作日期為100年12月13日、100年12月7、8日,並以合昇公司名義(統一編號:XX00000000、XX00000000、XX00000000、XX00000000、XX00000000、XX00000000、XX00000000、XX00000000、XX00000000)、元喬公司名義(XX00000000、XX00000000)開立統一發票,連同修改後之施工照片,ㄧ併送請黃發達用印,以此方式,將不實施作日期登載於里長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新北市政府依臺北縣政府村里基層工作經費督導實施要點對於里基層工作經費審查、核銷及執行之正確性,再由黃絜瑩於100年12月20日前某日持往板橋區公所辦理核銷程序,而為行使,蔡宗原、蔡金鳳已知其情,遂予核章,轉呈不知情之民政課長 陳必信 指定視導 楊進科林曾玉枝 、監察人 盧斐黛陳雨青 、會計主任 詹烜豪 簽核,以其單項金額未達1萬元,合於里長得 逕行 動支項目,據以核銷,而由蔡宗原自華江里專戶內將款項領出後,於100年12月20日交付黃絜瑩。
叁、沈信宗任港尾里里長,因認里內環境消毒工程隨報隨做為宜
,倘動支經費逾1萬元,須呈報區公所核准後始得發包施作,緩不濟急,是於100年8月間申請動支里基層工作經費,以9900元之對價委由黃絜瑩以合昇公司名義承攬消毒工程,黃絜瑩僱工於100年8月17日施作完畢,而於同年月29日經由里幹事 劉淑美 聯繫領得新北市板橋區農會面額9900元支票
1紙(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票號:OW0000000號)後,認以1萬元以下經費施作消毒工程不敷成本,遂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適有前承攬港尾里水溝清潔工程報酬尚未領取,遂以請領款項為由,於100年8月31日前往新北市○○區○○路○○○○○號1樓港尾里辦公室,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予沈信宗,要求日後里內環境消毒改以發包方式辦理,使其金額不受1萬元之限制,沈信宗即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之。
肆、純翠里里長褚健達於100年11月間,察覺該里100年度里基層工作經費核銷總額未達60萬元,餘額約15萬元將依臺北縣政府村里基層工作經費督導實施要點第11點規定繳回市府公庫,遂於100年11月16日聯繫黃絜瑩,要求承攬施作純翠里溝渠疏通工程,經黃絜瑩向蔡金鳳、里幹事 吳冠玲 確認純翠里於100年7月至12月均未動支里基層工作經費施作水溝清潔項目後,黃絜瑩、褚健達、蔡金鳳、吳冠玲明知附表三所示溝渠疏通工程,係在100年11月間施作,仍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絜瑩僱用不知情之不詳工人,於100年11月26日、28日前往清理附表三所示地點附近溝渠,復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住處,以電腦程式修改前所拍攝之照片日期,使其日期符合附表三所示核銷日期,並代褚健達製作其職務上所掌核銷文件,而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不實施作日期填載於新北市○○區○○里0000000000000號50至54)所附各該公文書,附表三編號6即支用核銷單編號46所附相關單據則如實記載為100年11月間施作,並以合昇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統一編號XX00000000、XX00000000、XX00000000、XX00000000、XX00000000、XX00000000),連同修改後之施工照片,送請褚健達用印,以此方式,將不實施作日期登載於里長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新北市政府依臺北縣政府村里基層工作經費督導實施要點對於里基層工作經費審查、核銷及執行之正確性,再由黃絜瑩於100年12月14日前某日持往板橋區公所辦理核銷程序,而為行使,吳冠玲、蔡金鳳已知其情,即逕予核章,轉呈不知情之民政課長陳必信指定視導林曾玉枝、監察人盧斐黛、會計主任詹烜豪簽核,以其單項金額在1萬元以下,合於里長得予動支項目,據以辦理核銷,由吳冠玲自純翠里專戶內將款項領出後,於100年12月14日交付黃絜瑩。(褚健達、吳冠玲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164號、第238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伍、文化里里長陳油清於100年12月間,察覺該里100年度里基層工作經費核銷總額未達60萬元,餘額將依臺北縣政府村里基層工作經費督導實施要點第11點規定繳回市府公庫,遂於
100年12月9日聯繫黃絜瑩,要求承攬施作文化里溝渠疏通工程,復經里幹事 余煥新 徵得蔡金鳳同意回溯核銷,黃絜瑩、蔡金鳳、陳油清、余煥新明知附表四所示溝渠疏通工程係在100年12月間施作,仍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絜瑩僱用不知情之不詳工人,於100年12月10日前往清理附表四所示地點附近溝渠,復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住處,以電腦程式修改前所拍攝之照片日期,使其日期符合附表四所示核銷日期,並代陳油清製作其職務上所掌核銷文件,而將如附表四所示不實施作日期填載於新北市○○區○○里0000000000000號
58、59)所附各該公文書,並以合昇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統一編號XX00000000、XX00000000),連同修改後之施工照片,送請陳油清用印,以此方式,將不實施作日期登載於里長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新北市政府依臺北縣政府村里基層工作經費督導實施要點對於里基層工作經費審查、核銷及執行之正確性,再由黃絜瑩於
100年12月14日前某日持往板橋區公所辦理核銷程序,而為行使,余煥新、蔡金鳳已知其情,即逕予核章,轉呈不知情之民政課長陳必信指定視導林曾玉枝、監察人 張瑞琴 、會計主任詹烜豪簽核,以其單項金額在1萬元以下,合於里長得予動支項目,據以辦理核銷,由余煥新自純翠里專戶內將款項領出後,於100年12月14日交付黃絜瑩。(陳油清、余煥新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164號、第238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陸、華中里里長蔡木料於100年11月間,察覺該里100年度里基層工作經費核銷總額未達60萬元,餘額將依臺北縣政府村里基層工作經費督導實施要點第11點規定繳回市府公庫,遂於
100年11月16日聯繫黃絜瑩,要求承攬施作華中里溝渠疏通工程,經黃絜瑩向板橋區公所承辦課員 陳貞瑩 、里幹事 江寶華 確認華中里基層工作經費餘額約4萬元,可動支月份為8、10、11、12月後,黃絜瑩、蔡木料、陳貞瑩、江寶華明知附表五所示溝渠疏通工程,係在100年11月間施作,仍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絜瑩僱用不知情之不詳工人,於100年11月22日前往清理附表五所示地點附近溝渠,復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住處,以電腦程式修改前所拍攝之照片日期,使其日期符合附表五所示核銷日期,並代蔡木料製作其職務上所掌核銷文件,而將如附表五編號1、2、4所示不實施作日期填載於新北市○○區○○里0000000000000號29、30、36)所附各該公文書,附表五編號3即支用核銷單編號31所附相關單據則如實記載為100年11月間施作,並以合昇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統一編號XX00000000、XX00000000、XX00000000、XX00000000),連同修改後之施工照片,送請蔡木料用印,以此方式,將不實施作日期登載於里長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新北市政府依臺北縣政府村里基層工作經費督導實施要點對於里基層工作經費審查、核銷及執行之正確性,再由黃絜瑩於100年12月3日後某日持往板橋區公所辦理核銷程序,而為行使,江寶華、陳貞瑩已知其情,即逕予核章,轉呈不知情之民政課長陳必信指定視導林曾玉枝、監察人張瑞琴、會計主任詹烜豪簽核,以其單項金額在1萬元以下,合於里長得予動支項目,據以辦理核銷,由江寶華自華中里專戶內將款項領出後,交付黃絜瑩。(陳貞瑩、江寶華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164號、第238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柒、深丘里里長林增松於100年11月間,察覺該里100年度里基層工作經費核銷總額未達60萬元,餘額將依臺北縣政府村里基層工作經費督導實施要點第11點規定繳回市府公庫,遂於
100年12月1日前某日聯繫黃絜瑩,要求承攬施作深丘里溝渠疏通工程,經黃絜瑩徵得陳貞瑩、里幹事 張盛閎 同意分四個月核銷後,黃絜瑩、林增松、陳貞瑩、張盛閎明知附表六所示溝渠疏通工程,係在100年12月間一次施作,仍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絜瑩僱用不知情之不詳工人,於100年12月7日前往清理附表六所示地點附近溝渠,復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住處,以電腦程式修改前所拍攝之照片日期,使其日期符合附表六所示核銷日期,並代林增松製作其職務上所掌核銷文件,而將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不實施作日期填載於新北市○○區○○里0000000000000號25、26、27)所附各該公文書,附表六編號4即支用核銷單編號24所附相關單據則如實記載施作日期100年12月7日,並以元喬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統一編號XX00000000、XX00000000、XX000000
00、XX00000000),連同修改後之施工照片,送請林增松用印,以此方式,將不實施作日期登載於里長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新北市政府依臺北縣政府村里基層工作經費督導實施要點對於里基層工作經費審查、核銷及執行之正確性,再由黃絜瑩於100年12月7日至9日間某時持往板橋區公所辦理核銷程序,而為行使,張盛閎、陳貞瑩已知其情,即逕予核章,轉呈不知情之民政課長陳必信指定視導楊進科、監察人張瑞琴、會計主任詹烜豪簽核,以其單項金額在1萬元以下,合於里長得予動支項目,據以辦理核銷,而由張盛閎自深丘里專戶內將款項領出後,依序於100年12月9日、15日交付黃絜瑩。(林增松、陳貞瑩、張盛閎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164號、第238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捌、百壽里里長 林華偉 於100年12月間,察覺該里100年度里基層工作經費核銷總額未達60萬元,餘額將依臺北縣政府村里基層工作經費督導實施要點第11點規定繳回市府公庫,遂於
100年12月6日聯繫黃絜瑩,要求承攬施作百壽里溝渠疏通工程,經黃絜瑩徵得蔡金鳳、蔡宗原同意分4個月核銷後,黃絜瑩、林華偉、蔡金鳳、蔡宗原明知附表七所示溝渠疏通工程係在100年12月間施作,仍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絜瑩僱用不知情之不詳工人,於100年12月11日前往清理附表七所示地點附近溝渠,復於新北市○○區○○路○段○○○號8樓住處,以電腦程式修改前所拍攝之照片日期,使其日期符合附表七所示核銷日期,並代林華偉製作其職務上所掌核銷文件,而將如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不實施作日期填載於新北市○○區○○里0000000000000號33至35)所附各該公文書,附表七編號4即支用核銷單編號29所附相關單據則如實記載為100年12月間施作,並以合昇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統一編號XX00000000、XX00000000、XX00000000、XX00000000),連同修改後之施工照片,送請林華偉用印,以此方式,將不實施作日期登載於里長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新北市政府依臺北縣政府村里基層工作經費督導實施要點對於里基層工作經費審查、核銷及執行之正確性,再由黃絜瑩於100年12月20日前某日持往板橋區公所辦理核銷程序,而為行使,蔡宗原、蔡金鳳已知其情,即逕予核章,轉呈不知情之民政課長陳必信指定視導林曾玉枝、監察人盧斐黛、會計主任詹烜豪簽核,以其單項金額在1萬元以下,合於里長得予動支項目,據以辦理核銷,而由蔡宗原自百壽里專戶內將款項領出後,於100年12月20日交付黃絜瑩。(林華偉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164號、第238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玖、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於100年9月19日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辦理「自強里水溝清理採購」案公開招標,預算金額97920元,採最低價決標,並予公告。黃絜瑩得知上情,擬以每公尺75元之單價取得標案,惟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不足3家而流標,竟與黃宥瑄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於100年9月26日,由黃絜瑩向無投標真意之震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震勇公司)負責人黃淑穗借用該公司名義及證件,黃宥瑄則向無投標真意之順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順欣公司)負責人李萬展借用其公司名義及證件,均言明不論以何廠商名義得標,均由黃絜瑩施作,並負擔相關稅捐、費用,以此方式,虛增投標廠商,確保前開標案達三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而黃淑穗、李萬展並無投標真意,亦分別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容許黃絜瑩、黃宥瑄借用震勇公司、順欣公司名義及工會會員證等相關證件投標。黃絜瑩、黃宥瑄徵得黃淑穗、李萬展同意後,即以震勇公司每公尺75元、元喬公司每公尺78元、順欣公司每公尺85之單價填妥標單,復經黃絜瑩將上情告知黃淑玲後,由黃絜瑩、黃宥瑄及同有犯意聯絡之黃淑玲於100年9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前某時前往新北市政府板橋區公所,分持填妥之元喬公司、震勇公司、順欣公司標單投標。嗣經新北市政府板橋區公所人員於100年9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進行開標作業,由青嶼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青嶼公司)以每公尺58元為最低價格得標。
拾、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1日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日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貳、證據能力ㄧ、被告黃絜瑩於101年2月9日廉政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之任意性: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黃絜瑩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其於101年2月9日廉政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不具任意性。經本院於102年7月31日、102年8月28日勘驗前揭程序錄影光碟結果(見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1156號【下同】刑事卷宗四第184至295頁反面、刑事卷宗五第6至88頁),其應訊過程採ㄧ問ㄧ答方式進行,全程連續錄影、錄音,廉政官及檢察官皆於確認被告黃絜瑩人別資料後,立即告知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政府採購法等罪名,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的意思陳述,並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及選任辯護人等權利,過程中被告黃絜瑩未曾提出選任辯護人之請求,亦無提出此項請求後遭拒之情,而於廉政官詢及關於扣案電腦設備內檔案問題之際,被告黃絜瑩始打斷廉政官之詢問,要求轉達親屬其本人無意選任辯護人之旨,顯係自行研判無此必要後所為個人決定。其後再經檢察官確認是否選任辯護人,被告黃絜瑩亦明確為否定之表示。則廉政官、檢察官於是日在無辯護人陪同之情況下訊問被告黃絜瑩,於法無違。又細繹該次詢答內容,被告黃絜瑩就板橋區各里里長是否索賄、被告戴清芳、黃宥瑄是否參與合昇公司、元喬公司經營、承攬村里工程有無浮報經費情事等諸多細節,所為陳述與訊問者呈現之主觀認知並非全然相符,由始至終均可見被告黃絜瑩所有辯駁、爭論,並告知因宗教信仰之故,習得有所不為、坦然面對之態度,其情懇切,顯無「配合陳述」之跡。末觀前開偵詢過程,廉政官已顧及被告黃絜瑩飲水、用餐、休息之需,而被告黃絜瑩應訊時,雖偶有呵欠、撐扶頭部之舉,然而意識清楚,間或於談及感情、子女時,悲從中來,潸然淚下,或於廉政官語帶詼諧中笑答之,於廉政署休息過程,復與紀錄者談笑自若,核無身體不適,甚或服用不明藥物,致不能為任意陳述之情。從而,被告黃絜瑩於101年2月9日廉政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所為自白,應認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當具有任意性。
二、被告黃淑玲於101年2月9日廉政官詢問、101年2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之任意性:
被告黃淑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其於101年2月9日廉政官詢問、101年2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不具任意性。經本院於102年8月28日勘驗前揭程序錄影光碟結果(見本院刑事卷宗五第6至88頁),其訊問過程採ㄧ問ㄧ答方式進行,全程連續錄影、錄音,廉政官及檢察官皆於確認被告黃淑玲人別資料後,立即告知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政府採購法等罪名,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的意思陳述,並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及選任辯護人等權利,過程中被告黃淑玲未曾提出選任辯護人之請求,亦無提出此項請求後遭拒之情。其後再經檢察官確認是否選任辯護人,被告黃淑玲亦明確為否定之表示,則廉政官、檢察官是日在無辯護人陪同之情況下訊問被告黃淑玲,於法無違。又細繹當日詢答內容,被告黃淑玲就其於板橋區村里工程中帶工施作、拍照等流程,陳述詳盡,進而詢及合昇公司、元喬公司之營運及里基層工作經費核銷程序,即多為不知其詳之陳述,此間非無辯駁之舉,顯無「配合陳述」之跡。末觀前開訊問過程,被告黃淑玲應詢時,雖有不耐或撐扶頭、臉之舉,然而意識清楚,未見因身體不適致不能為任意陳述之情。從而,被告黃淑玲於
101年2月9日廉政官詢問、101年2月10日檢察官訊問所為自白,應認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當具有任意性。
三、本案前經本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
100年度聲監字第969、988、1065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1107、1108、1230、1231、1360、1361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43、44號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黃絜瑩等人所持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有上開通訊監察書附卷可資佐證,其監聽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範得予監聽之犯罪類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並具有必要性、相當性、法定期間及書面令狀等要件,合於法定程式,並經執行機關提供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入庫存查。次以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之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之真實性。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核發前開通訊監察書,執行機關實施通訊監察並予翻譯製作譯文,經命當事人、辯護人指出爭執部分,由本院於102年7月3日當庭勘驗使當事人、辯護人確認無誤(見本院刑事卷宗卷四第95至147頁反面),已踐行法定調查證據之程序。至辯護人另主張該等通訊監察譯文為審判外陳述,然除其中部分為被告本人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外,就該被告以外之人部分,均於審理中傳喚到庭為交互結問,被告之詰問權亦已獲得保障,自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則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規定甚明。茲就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分述之:
㈠證人劉淑美、李萬展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於本
案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㈡被告黃絜瑩、黃淑玲、黃發達、蔡金鳳、沈信宗、黃宥瑄、
黃淑穗就同案被告部分,於廉政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與審判中未盡相符,除被告黃絜瑩、黃淑玲於101年2月9日、101年2月10日之前開詢問、偵訊光碟,業經本院勘驗其程序於法無違外,餘即未據被告黃發達等提出曾受不法取供之情,其中由檢察官進行訊問者,更不至有違法之虞,衡酌以上被告等於案發未久經通知、傳喚到案,尚不諳彼此間答辯內容,且係各別應訊,應屬受相互污染程度、人情壓力較低之自然陳述,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渠等先前之陳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或據其待證事
實相關當事人、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調查證據迄言詞辯論終結,未經當事人、辯護人聲明異議,復審酌是項證據核無違法取得或有何不當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叁、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ㄧ、華江里部分(即犯罪事實貳)
㈠訊據被告 黃絜瑩固 坦承於100年12月間,應被告黃發達要求
單次施作附表二所示溝渠疏通、社區清潔工程,而以修改照片日期方式回溯核銷里基層工作經費等情,惟 矢口 否認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辯稱:伊承攬板橋區各里工程,礙於申報金額以每月1萬元為限,造成實際施作困難,乃經相關人員同意後,配合里基層工作經費請領規定,倒填施作日期並修改照片,為便宜措施,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云云 。訊據被告黃淑玲坦承有修改照片日期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辯稱:伊僅負責施工、拍照,雖依黃絜瑩指示修改照片日期,然就修改原因並無所悉云云。訊據被告黃發達矢口否認有何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辯稱:申請動支里基層工作經費所需文件悉由廠商自行填載,附表二所示溝渠疏通工程、環境清潔工程既經施作完畢,即予核銷,伊並未注意照片或核銷文件上登載之日期云云。至被告蔡金鳳、蔡宗原就此部分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㈡經查:
1.被告黃發達於100年間擔任新北市板橋區第一屆華江里里長,依地方制度法第59條規定,受區長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被告蔡宗原自97年起任板橋區公所民政課里幹事,依新北市里幹事服勤及工作績效評量要點第1點、第3點規定,由區公所民政(民政災防)課課長承區長之命指揮監督之,並受配屬華江里里長之督導,辦理里一切公務,被告蔡金鳳自100年7月1日起任板橋區公所民政課課員,負責辦理里基層工作經費審核及執行事項,三人均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之公務員,此觀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1年3月2日新北板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轄區各里里長、民政課、秘書室相關人員基本資料、板橋區公所里幹事轄區ㄧ覽表、新北市板橋區第一屆里長ㄧ覽表即明(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1至6頁、第141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101年度偵字第4741號偵查卷宗二第45至51頁)。被告黃絜瑩則為合昇公司負責人,以合昇公司、元喬公司(負責人黃宥瑄)名義承攬板橋區各里溝渠疏通、社區清潔、消毒等業務,另以每日1500元之薪資僱用被告黃淑玲在施作現場指揮、拍照等,此據被告黃絜瑩、黃淑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且有合昇公司、元喬公司基本資料、施作明細表(100年度他字第4266號偵查卷宗第40頁、101年度偵字第4741號偵查卷宗ㄧ第74頁、第7至33頁)在卷足稽,首堪認定。
⒉次關於附表二所示華江里溝渠疏通、環境清潔工程,被告黃
發達於101年5月7日廉政官詢問、101年5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里基層工作經費應於年度內核銷,否則將被收回,伊於100年間因身體不適,延至12月始動支施作,分七個月核銷等語(101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偵查卷宗第9頁、第118至120頁)。被告黃絜瑩於101年2月9日、101年
2月21日、101年4月9日、101年5月18日廉政官詢問、
101年2月9日、101年2月21日、101年5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100年12月間,伊為配合被告黃發達核銷該里里基層工作經費餘額,向蔡金鳳確認華江里未施作月份、金額,徵得蔡金鳳、蔡宗原同意回溯核銷後,僱請黃淑玲帶同黃茗恩、李福顏、李甲寅(日薪1000元至1500元),及以每日6000元之對價僱用林靖騰操作清溝車,於100年12月12、13日間前往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地點清理水溝,清潔範圍含後溝、側溝、防火巷等,非以核銷地址為限,另於100年12月7日前後僱工前往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地點清除小廣告,並拍攝施工前、後照片,再由黃淑玲以電腦程式修改照片日期,伊則代里長製作核銷所需文件,回填核銷日期後,送請黃發達用印,其中水溝清潔分月回溯核銷至100年6月,共7個月,清除小廣告部分回溯核銷4個月,以符合每月核銷金額不得逾1萬之規定等語(本院刑事卷宗四第184至
295頁反面、刑事卷宗五第50至76頁反面及101年度偵字第4741號偵查卷宗二第135至138頁反面、第140頁、第327至329頁、101年度偵字第4741號偵查卷宗三第61至65頁、第67至69頁反面),及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承確有填載不實施作日期之情事無訛。被告黃淑玲於101年2月
9日廉政官詢問、101年2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黃絜瑩以合昇公司、元喬公司名義承攬板橋區各里溝渠疏通、環境清潔、消毒等工程,由里長聯繫黃絜瑩協助編列計畫,送請里長、里幹事核章,經公所核可後,由伊帶工施作,並拍攝施工照片,及依黃絜瑩指定之日期,以電腦程式修改照片,編排於施工前、中、後各欄位,列印成張,再交由黃絜瑩送請里長、里幹事用印,辦理核銷程序等語(本院刑事卷宗五第6至88頁),及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承確有修改施工照片日期之行為無誤。被告蔡金鳳於101年4月26日廉政官詢問時陳稱:伊自100年7月1日起任板橋區里基層工作經費動支、核銷經辦人員,水溝清潔雖屬經常性採購項目,然動支金額1萬元以下本為里長權限,由里長檢據核銷即可,黃絜瑩於100年12月間來電洽詢華江里里基層工作經費動支情形,伊查詢華江里自100年6月起即未施作水溝清潔項目,為符合實際需求,同意回溯核銷7個月,於確認施作地點未重覆,依照片檢視施作成果,確認核銷金額無誤後,即予核章等語(101年度偵字第4741號偵查卷宗三第15至19頁)。被告蔡宗原於101年5月4日廉政官詢問、同年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自81年起擔任區公所里幹事,負責協助里長動支、核銷里基層工作經費、函報公文、驗收等事務,里基層工作經費動支金額1萬元以下者,得由里長先行施作後檢據核銷,經里幹事用印,轉呈民政課相關人員核章,再由里幹事向會計室取得提款單,提領現金交付廠商,礙於經費1萬元以上工程需公開招標,故里長須以金額1萬元以下逕行動支之權限,分數月核銷,而板橋區各里全年可動支里基層工作經費為60萬元,黃絜瑩於100年12月間持華江里核銷申請單數件、施工照片等請領清潔水溝、清除小廣告經費,伊認公所承辦人員既已同意回溯核銷,且為避免未核銷餘額繳回國庫,經向黃發達確認施作完畢後,即配合辦理核銷、撥款程序等語(101年度偵字第4741號偵查卷宗三第44至46頁、第48至51頁反面)。互核被告黃發達、黃絜瑩、黃淑玲、蔡金鳳、蔡宗原所述ㄧ致,並有新北市○○區○○里0000000000000號36)所附統一發票、新北市板橋區華江里基層工作經費100年6月查報動支申請表、100年6月30日證明書、100年6月30日防火巷緊急清理說明書、100年6月29日照片(註記100年6月29日)、新北市○○區○○里0000000000000號37)所附統一發票、100年7月20日證明書、100年7月20日防火巷緊急清理說明書、照片(註記100年7月18日)、領據、新北市○○區○○里0000000000000號38)所附統一發票、新北市板橋區華江里基層工作經費100年8月查報動支申請表、100年8月29日證明書、100年8月29日防火巷緊急清理說明書、100年8月28日照片(註記100年
8月28日)、領據、新北市○○區○○里0000000000000號39)所附統一發票、新北市板橋區華江里基層工作經費100年9月查報動支申請表、100年9月15日證明書、100年9月16日防火巷緊急清理說明書、照片(註記100年9月13日)、領據、新北市○○區○○里0000000000000號40)所附統一發票、新北市板橋區華江里基層工作經費100年10月查報動支申請表、100年10月15日證明書、100年10月12日防火巷緊急清理說明書、照片(註記
100年10月8日)、領據、新北市○○區○○里0000000000000號27)所附統一發票、新北市板橋區華江里基層工作經費100年11月查報動支申請表、100年11月25日證明書、照片(註記100年11月20日)、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0年12月9日新北板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領據、新北市○○區○○里0000000000000號28)所附統一發票、新北市板橋區華江里基層工作經費100年12月查報動支申請表、100年12月13日證明書、照片(註記100年12月13日)、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0年12月9日新北板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領據(101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偵查卷宗第26至74頁)、新北市○○區○○里0000000000000號35)所附統一發票、新北市板橋區華江里基層工作經費100年9月查報動支申請表、板橋區華江里動支基層工作經費概算表、照片(註記100年9月10、11日)、領據、新北市○○區○○里0000000000000號34)所附統一發票、新北市板橋區華江里基層工作經費100年10月查報動支申請表、板橋區華江里動支基層工作經費概算表、照片(註記100年10月28日、29日)、領據、新北市○○區○○里0000000000000號32)所附統一發票、新北市板橋區華江里基層工作經費100年11月查報動支申請表、板橋區華江里動支基層工作經費概算表、證明書、照片(註記100年11月25日)、新北市○○區○○里0000000000000號33)所附統一發票、新北市板橋區里基層工作經費100年12月查報動支申請表、板橋區華江里動支基層工作經費概算表、證明書、照片(註記100年12月7日、8日)、領據(廉政署供述證據卷ㄧ第106至125頁反面)在卷為證。而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溝渠疏通工程,均在100年12月間施作之事實,亦據證人林靖騰、黃茗恩、李福顏、李甲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刑事卷宗三第13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綜核上述,足認附表二所示溝渠疏通、環境清潔工程,係被告黃發達於100年12月間,因華江里100年度里基層工作經費尚有餘額,未免依規定繳回公庫,始聯繫被告黃絜瑩承攬施作,經被告黃絜瑩向被告蔡金鳳確認得回溯核銷至100年6月後,即僱工施作之,並責成被告黃淑玲拍攝施工照片,再以電腦程式修改日期,使照片顯示日期符合附表二所示核銷日期,交由被告黃絜瑩代被告黃發達製作其職務上所掌核銷文件之公文書,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0均登載不實施作日期,經被告黃發達用印,再由被告黃絜瑩持往區公所向知情之被告蔡宗原、蔡金鳳辦理核銷程序無誤。
⒊臺北縣政府村里基層工作經費督導實施要點第5點明定:「
各村里之施作項目金額在1萬元以上者,應依臺北縣鄉鎮市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計畫規定,由鄉鎮市公所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及驗收,不得有分批採購或意圖規避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另施作項目適宜由公所統一辦理簽訂契約者,契約內容應訂定廠商履約條款、期限及違約罰則,其經費由各村里辦公處之專戶核銷。未超過1萬元者,可由村里長依規定辦理,並應於完成後15日內依相關規定檢據辦理核銷。」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5條規定:「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招標,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辦理:ㄧ、符合本法(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至第15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二、符合本法第22條第1項第16款所定情形,經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不採公告方式辦理及邀請指定廠商比價或議價之適當理由,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免報經主管機關認定。三、依本法第49條之規定,將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公告,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或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擇符合需要者辦理比價或議價。上級機關對於機關依前項第2款規定辦理者,應加強查核監督,並得視需要訂定較嚴格之適用規定或授權條件。」、「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採購之招標,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免提供報價或企劃書。」觀諸99年12月25日起實施之新北市政府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項目一覽表(101年度偵字第4741號偵查卷宗ㄧ第39、40頁),關於溝渠疏通、社區清潔等項目,由里長僱工,並檢附施工前中後對比照片向公所申請核銷,然施作項目逾1萬元者,仍應由公所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即按其性質、金額採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等方式辦理,所應適用之招商流程、監督機制,將與里長依職權逕行動支里基層工作經費之程序大異其趣。是新北市政府(原臺北縣政府)於97年10月29日以北府民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明白揭示:「本案所指全年動支金額逾新臺幣10萬元需辦理公開招標,係經常性之採購單ㄧ施作細目,為可預見之採購,譬如每月均採購社區清潔項,ㄧ定數量清潔用垃圾袋,若一年同ㄧ細目合計逾新臺幣10萬元,則須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辦理,不應意圖規避上開辦法分散(批)採購,如有不可預見或特殊情形應述明理由得僱工或向廠商分別辦理。」(101年度偵字第4741號偵查卷宗ㄧ第36頁),再經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於100年8月26日以審新北ㄧ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新北市政府於100年6月17日以北府民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訂『新北市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項目ㄧ覽表』,訂有『社區清潔』等五大項施作項目,有關辦理其中『溝渠疏通』項目之經費,依上述ㄧ覽表內容,施作項目在1萬元以上者,由公所依政府採購法相關之規定辦理,本案『溝渠疏通』項目占貴公所里基層工作經費總支出比率最多,按查訪市價之核銷價差達25%以上,請查明前不經濟支出原因,檢討確依規定辦理,並請儘速就年度實際需求情形,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或以開口契約方式統一辦理,以發揮集中採購之經濟效益。」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於
100年9月9日以新北板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重申:「有關以里基層工作經費辦理溝渠疏通施作案,依審計部函示『溝渠疏通之施作項目價差懸殊金額甚鉅,允宜由公所統一採購簽訂開口契約。』爰此,本所就各里以里基層工作經費辦理溝渠疏通施作,應依上開函示辦理。各里倘有溝渠疏通需求且施作金額1萬元以上者,請盡速函報本所,俾憑辦理。
」等旨(廉政署供述證據卷ㄧ之一第68頁、供述證據卷三之ㄧ第7頁反面)。 承前 ,附表二所示溝渠疏通、環境清潔工程均在100年12月間施作,被告黃絜瑩代被告黃發達製作其職務上所掌核銷文件之公文書,配合修改後之照片日期,將不實施作日期登載其上(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0所示),經被告黃發達用印後,持向板橋區公所辦理核銷程序,此情固得被告蔡宗原、蔡金鳳同意,仍將使其上級承辦人員及監察人員、會計人員誤認合於上開規定,據以辦理核銷,實則附表二所示溝渠疏通、環境清潔工程既係單次施作,其實際動支經費金額已逾1萬元,本應依臺北縣政府村里基層工作經費督導實施要點、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相關規定辦理招標,被告黃絜瑩、黃發達等人以分月回溯核銷方式規避之,使原應由區公所辦理招標、決標、監督之施作項目,簡化為里長職權指定廠商逕行施作後檢據核銷,顯已危害政府採購之公平性及主管機關對於政府採購案管理之正確性。被告黃絜瑩、黃淑玲 以渠 等經公所承辦人員同意回溯核銷,為便宜措施,不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執為抗辯,顯屬無據。
⒋被告黃發達、黃淑玲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有何行
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被告黃發達辯稱:動支里基層工作經費所需文件悉由廠商自行填載,伊不知日期不實云云;被告黃淑玲辯稱:伊按黃絜瑩指示修改照片日期,並不知何以然云云。惟依卷附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二第127頁反面至128頁):
┌────┬────┬─┬────┬────────────────┐│100年12│00000000│→│00000000│A:主席。││月8日10│12黃絜瑩││33黃發達│B:恩。││:36:16│A││B│A:我跟你報告,你現在用的水溝,││││││課長有說要給你7個月。││││││B:好。││││││A:還有兩個小廣告的。││││││B:恩。││││││A:還有我們報的消毒,你這樣子加││││││起來你知道多少嗎?││││││B:多少?我不知道。││││││A:差不多12。││││││B:還剩3。││││││A:你還有3。││││││B:恩。││││││A:這樣要怎麼辦?││││││B:看要來做什麼?還是要做,對不││││││對?││││││A:好,不然我再想看看有沒有辦法││││││。││││││B:好,蓋印章快一點。││││││A:好。│└────┴────┴─┴────┴────────────────┘
被告黃發達於100年12月間因華江里基層工作經費尚有餘額,為避免遭收回,聯繫被告黃絜瑩擇日施作水溝清潔、清除小廣告等工程,經被告黃絜瑩向公所人員確認後,已明確回報可回溯核銷7個月,被告黃發達明知附表二所示工程均在其通知被告黃絜瑩後之100年12月間施作,合計金額逾1萬元,本不得以里長檢據核銷方式辦理,於回溯核銷時勢須倒填施作日期以規避之,就被告黃絜瑩代為製作相關核銷文件時登載不實施作日期,並親自用印,何得諉為不知。而被告黃淑玲於101年2月9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黃絜瑩在電腦中設有WORD範本電子檔,伊按黃絜瑩指示將未標示日期之施工照片貼入施工前、中、後欄位後,以文字方塊直接在照片上標示欲顯示之日期,再列印成張,由黃絜瑩辦理核銷程序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宗五第10至49頁反面),就其修改照片日期旨在供核銷施工經費所用,確有認識,迨於本院審理時始否認上情,不足採信。
⒌綜上,被告黃發達、黃絜瑩、黃淑玲、蔡金鳳、蔡宗原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港尾里部分(即犯罪事實叁)㈠訊據被告沈信宗、黃絜瑩矢口否認有何收受、交付賄賂犯行
。被告沈信宗辯稱:黃絜瑩於100年8月間前來里辦公室領取7月間施作之水溝清潔費用7600元,見伊身體不適,乃致贈2000元供調養身體云云,被告黃絜瑩亦以相同情詞置辯。
㈡經查:
⒈被告沈信宗於100年間任新北市板橋區港尾里里長,有前揭
新北市板橋區第一屆里長ㄧ覽表為憑,依地方制度法第59條規定,受區長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而有動支里基層工作經費之權限。其於100年8月17日以9900元之報酬委由被告黃絜瑩以合昇公司名義承攬港尾里消毒工程,被告黃絜瑩施作完畢後,於同年月29日經由里幹事劉淑美聯繫,領得新北市板橋區農會面額9900元支票1紙(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票號:OW0000000號),適其仍有前承攬施作港尾里水溝清理工程報酬7600元尚未領取,遂於同年月31日前往港尾里里辦公室向被告沈信宗洽領之事實,業據被告沈信宗於本院102年6月5日審理時供述:被告黃絜瑩於100年8月初曾承攬施作港尾里臨時水溝清潔工程,言明報酬將與當月消毒費用ㄧ併領取,嗣該筆消毒費用係由里幹事劉淑美通知黃絜瑩前往領款,故黃絜瑩於100年8月31日前來里辦公室請領上開水溝清潔報酬等語(本院刑事卷宗第15至19頁反面),核與被告黃絜瑩於101年2月21日廉政官詢問、101年3月9日檢察官訊問、本院102年5月15日審理(經具結)時供稱:伊於100年8月31日聯繫沈信宗後,前往港尾里辦公室領取先前施作該里水溝清潔工程費用等語(101年度偵字第4741號偵查卷宗二第135至138頁反面、第259、260頁、本院刑事卷宗三第151至165頁),尚無二致。並經證人劉淑美於101年
3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伊自100年1月起擔任港尾里里幹事,關於里基層工作經費,其動支金額1萬元以下屬里長職權,此部分里長或已先行墊支,故核銷款項伊均撥交里長,然於100年8月間港尾里核銷ㄧ筆消毒費用,因斯時里長沈信宗身體不適經常往返醫院,有所不便,乃與沈信宗確認後,逕行聯繫廠商黃絜瑩前來公所領款等語綦詳(見
101年度偵字第4741號偵查卷宗二第242、243頁)。此外,復有新北市○○區○○里0000000000000號36)所附統一發票、100年8月19日證明書、新北市板橋區港尾里基層工作經費100年8月查報動支申請表、照片、基建費領據、臺北縣板橋市000000000000000號港尾里里辦公處帳戶活期存款存摺(101年度偵字第4741號偵查卷宗二第245至257頁)及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廉政署供述證據卷四第92頁、非供述證據卷二第108頁反面)┌────┬────┬─┬────┬────────────────┐│100年8│00000000│←│00000000│B:錢已經下來了,你何時來領?││月26日08│12黃絜瑩││74劉淑美│A:星期一好嗎?││:45:30│A││B││├────┼────┼─┼────┼────────────────┤│100年8│00000000│→│00000000│B:黃小姐。││月31日15│12黃絜瑩││18沈信宗│A:里長,你有在辦公室嗎?我那個││:17:53│A││B│消毒的錢請到了,我想過去跟你││││││算一算。││││││B:有,晚一點。││││││A:你說什麼?││││││B:晚一點。││││││A:要不然我明天過去好了。││││││B:明天不行,要出去玩。││││││A:好,我再打給你。│├────┼────┼─┼────┼────────────────┤│100年8│00000000│→│00000000│B:黃小姐,有沒有空過來?││月31日15│12黃絜瑩││18沈信宗│A:現在,我現在來別里了。││:39:25│A││B│B:我6點以前都在。││││││A:好,6點以前應該可以。│└────┴────┴─┴────┴────────────────┘在卷 可佐 ,此情足堪認定。
⒉而被告黃絜瑩於100年8月31日下午前往港尾里辦公室請領
前開水溝清潔費用,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予被告沈信宗,並以消毒工程不敷成本,要求港尾里環境消毒項目,改以發包方式辦理,使其金額不受1萬元之限制,被告沈信宗當場收受之事實,除據被告黃絜瑩於本院102年5月15日審理時具結供承:當日確曾交付沈信宗2000元等情在卷(本院刑事卷宗三第152頁),復經被告沈信宗於101年3月6日、101年3月9日檢察官訊問及本院102年6月5日審理時(並經具結)供承:消毒工程礙於氣候因素,隨報隨做為宜,伊認以里長職權動支里基層工作經費逕行施作較為機動,並得節省預算,然其金額即以1萬元為限,黃絜瑩於100年8月31日前來港尾里辦公室領取水溝清潔費用時,表示消毒工程所需藥水1瓶單價1000元,一次需用7瓶,另有工人、稅金等費用,9000餘元之報酬不敷成本,望日後里內消毒工程改以公所發包方式進行,並當場交付2000元現金等語(101年度偵字第6961號偵查卷宗第23至26頁、第60至62頁,本院刑事卷宗四第15至19頁反面),被告黃絜瑩於本院102年6月5日審理時亦陳稱:伊不記得是否曾向沈信宗抱怨,然承攬港尾里消毒工程確實不敷成本,他里消毒經費可達3萬餘元,沈信宗卻要求以1萬元以下經費施作等情(見本院刑事卷宗四第19頁),雖就是否曾提議消毒工程改以發包方式辦理ㄧ節為不復記憶之陳述,然關於承作港尾里消毒工程所生埋怨,確與被告沈信宗當日聽聞內容ㄧ致,被告沈信宗所言,信而有徵,足見被告黃絜瑩於100年8月31日交付2000元予被告沈信宗,確有對於里長職務上行為,使港尾里里內消毒工程改行發包之求,而為賄賂無誤。被告沈信宗於101年3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伊本人主觀認知,黃絜瑩交付現金2000元,與所提出港尾里之消毒工程改行發包之要求有關,仍予收受等語,就所涉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為認罪之陳述(101年度偵字第6961號偵查卷宗第60至62頁),則其主觀上確有對於此項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收受之行為,至為灼然。
⒊被告沈信宗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犯罪,辯稱:黃絜瑩於100
年8月31日見伊身體不適,致贈2000元供調養身體,與消毒工程發包一事無關云云。被告黃絜瑩否認交付賄賂,同此辯解,並於本院102年5月15日審理時結證稱:伊於100年8月31日前往港尾里辦公室領取水溝清潔費用時,並未抱怨消毒工程報酬不敷成本,係見沈信宗腸胃不適熬煮稀飯,始致贈2000元供其調養身體云云(本院刑事卷宗三第151至152頁反面)。然被告沈信宗於偵查中就所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自白犯罪,復就被告黃絜瑩交付2000元現金時要求將港尾里消毒工程改行發包之原委陳述詳盡如前,其於被告黃絜瑩於本院102年5月15日審理時為上開證詞後,於102年
6月5日審理時仍稱:當日黃絜瑩確曾抱怨消毒費用不敷成本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宗四第16頁反面),被告黃絜瑩對此則改為不復記憶之陳述,足見被告黃絜瑩所稱:當日未向沈信宗要求改以發包方式辦理消毒工程云云,並非事實。再者,被告黃絜瑩於101年3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不知沈信宗曾於000年0生病開刀等語(101年度偵字第4741號偵查卷宗二第259、260頁),於本院102年5月15日審理時亦具結為相同之陳述(本院刑事卷宗三第152頁反面),則以腸胃不適實屬國人常見恙態,於通常情形下當不致引起過度關注、悲憫,被告黃絜瑩、沈信宗非親非故,復未見有何特殊情誼,竟在對於被告沈信宗罹病開刀之事毫無所悉之情況下,僅因見被告沈信宗腸胃不適熬煮稀飯,即慷慨致贈2000元,殊違常情。況被告黃絜瑩交付2000元現金時,確曾提出希冀日後港尾里內消毒工程得比照他里以發包方式辦理之請,其現金致贈與被告沈信宗任里長之職務上行為確有對價關係,縱被告黃絜瑩交付現金同寓有祝願早日康復之意,仍無解於被告黃絜瑩、沈信宗對於港尾里消毒工程是否改行發包之職務上行為交付、收受賄賂之構成要件該當。
⒋綜上,被告黃絜瑩、沈信宗所辯,不足為據。被告黃絜瑩對
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被告沈信宗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三、純翠里部分(即犯罪事實肆)㈠訊據被告黃絜瑩固坦承於100年11月間,應純翠里里長褚健
達要求承攬施作附表三所示溝渠疏通工程,而以修改照片日期方式分月核銷里基層工作經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辯稱:伊承攬板橋區村里工程,礙於申報金額以每月1萬元為限,造成實際施作困難,乃經相關人員同意後,配合里基層工作經費請領規定,倒填施作日期並修改照片,為便宜措施,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
被告蔡金鳳就此部分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則坦承不諱。㈡經查:
1.褚健達於100年間任新北市板橋區第一屆純翠里里長,有卷附前揭新北市板橋區第一屆里長ㄧ覽表可參,依地方制度法第59條規定,受區長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之公務員。
⒉次關於附表三所示純翠里溝渠疏通工程,被告黃絜瑩於101
年5月18日廉政官詢問、101年5月18日、101年6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褚健達於100年11月間,以純翠里基層工作經費尚有餘額,要求承攬施作溝渠疏通工程,礙於年關將近,里基層工作經費每月核銷金額又以1萬元為限,經徵得里幹事吳冠玲及蔡金鳳同意分為7月至12月共6個月核銷之,遂於100年11月26日至28日間僱工前往清理附表三所示溝渠,復自行修改前所拍攝之施工照片日期,並代褚健達填製核銷所需文件,經褚健達用印,再持往板橋區公所由吳冠玲、蔡金鳳等人核章辦理核銷程序等語綦詳(101年度偵字第4741號偵查卷宗三第61至65頁、第67至69頁反面、廉政署供述證據卷四之一第21頁),及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此部分登載不實施作日期於核銷文件之情事無訛。被告蔡金鳳於101年4月26日廉政官詢問及本院102年6月5日審理時結證:伊自100年7月1日起擔任板橋區里基層工作經費動支、核銷經辦人員,其中水溝清潔雖屬經常性採購細目,然動支金額1萬元以下本為里長權限,由里長檢據核銷即可,黃絜瑩於100年底來電洽詢純翠里基層工作經費動支情形,伊查詢純翠里自100年7月起即未施作水溝清潔項目,為符合實際需求,同意回溯核銷6個月,於確認施作地點未重覆,依照片檢視施作成果,確認核銷金額無誤後,即予核章等語(101年度偵字第4741號偵查卷宗三第15至19頁、本院刑事卷宗四第20至21頁)。證人褚健達於101年6月21日廉政官詢問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則稱:100年底純翠里基層工作經費尚未核銷完畢,餘額將繳回公庫,伊即聯繫黃絜瑩承攬施作附表三所示溝渠疏通工程,經黃絜瑩徵得公所承辦人員同意分為7至12月共6個月核銷,金額約58000元後,由黃絜瑩僱工施作,並代為製作核銷所需文件,伊確認各該地點均施作完畢,遂予用印辦理核銷程序等語(101年度偵字第23834號偵查卷宗第52至53頁反面、第55至56頁反面)。復經吳冠玲於偵查中坦承此部分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在卷(101年度偵字第23834號偵查卷宗第78頁反面)。並有新北市○○區○○里0000000000000號54)所附統一發票、新北市板橋區純翠里基層工作經費100年12月查報動支申請單、100年12月5日證明書、照片(註記100年12月4日)、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0年12月5日新北板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領據、新北市○○區○○里0000000000000號46)所附統一發票、新北市板橋區純翠里基層工作經費100年11月查報動支申請單、100年11月26日證明書、照片(註記100年11月25日)、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0年11月21日新北板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領據、新北市○○區○○里0000000000000號53)所附統一發票、新北市板橋區純翠里基層工作經費100年10月查報動支申請單、100年10月20日證明書、100年10月20日防火巷緊急清理說明書、照片(註記100年10月15日)、領據、新北市○○區○○里0000000000000號52)所附統一發票、新北市板橋區純翠里基層工作經費
100年9月查報動支申請單、100年9月23日證明書、100年9月23日防火巷緊急清理說明書、照片(註記100年9月19日)、領據、新北市○○區○○里0000000000000號51)所附統一發票、新北市板橋區純翠里基層工作經費100年8月查報動支申請單、100年8月20日證明書、
100年8月20日防火巷緊急清理說明書、照片(註記100年
8月16日、領據、新北市○○區○○里0000000000000號50)所附統一發票、新北市板橋區純翠里基層工作經費100年7月查報動支申請單、100年7月18日證明書、100年7月18日防火巷緊急清理說明書、照片(註記100年7月13日)、領據、純翠里施作明細表(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一之一第6至51頁、第55至57頁)附卷可資佐證,及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一之一第62頁反面)┌────┬────┬─┬────┬────────────────┐│100年11│00000000│→│00000000│A:里長,我黃小姐,我跟你說我今││月15日18│12黃絜瑩││70褚健達│天去跟承辦說里長說要發包,他││:31:02│A││B│說不然報1萬元以下的,他說不││││││然讓我們從7月開始報到12月,││││││讓我們做。││││││B:6個月喔。││││││A:5個月,7、8、9、10、11、││││││12,6個月。││││││B:6個月。││││││A:對,但是後面11月和12月要概算││││││表來才能給我們清,反正我會給││││││你處理。││││││B:好啦。││││││A:我們ㄧ次清清這樣,6萬差不多││││││5萬8,能請多少就先做。││││││B:好啦。││││││A:看何時好天氣就做,我會打電話││││││跟你說何時去做。││││││B:好啦。│└────┴────┴─┴────┴────────────────┘
存卷為憑。綜核上述,足認附表三所示溝渠疏通工程,係褚健達於100年11月間為核銷里基層工作經費,要求被告黃絜瑩承攬施作,經被告黃絜瑩徵得被告蔡金鳳同意分為7至12月6個月核銷後,僱工於100年11月26至28日間前往清理,再以電腦程式修改前所拍攝之施工照片,使其日期符合附表三所示核銷日期,並代褚健達製作相關文件,將附表三編號
1至5所示不實施作日期登載於里長職務上所掌核銷文件之公文書,經褚健達用印,再持往區公所由吳冠玲、被告蔡金鳳核章辦理核銷程序無誤。
⒊再關於新北市板橋區村里溝渠疏通、社區清潔等項目,得由
里長逕行洽商施作,並檢附施工前、中、後對比照片,向區公所申請核銷,然施作金額逾1萬元者,仍應由區公所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依其性質、金額採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等方式辦理,其程序與里長逕行動支里基層工作經費流程大相逕庭,已如前述。承前,附表三所示溝渠疏通工程均在100年11月間施作,被告黃絜瑩代褚健達製作其職務上所掌核銷文件之公文書,配合修改後之照片日期,將不實施作日期登載其上(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經褚健達用印後,持向板橋區公所辦理核銷程序,此情固得里幹事吳冠玲、被告蔡金鳳同意,仍將使其上級承辦人員及監察人員、會計人員誤認合於上開規定,據以辦理核銷,實則附表三所示溝渠疏通工程既係單次施作,其實際動支經費金額已逾1萬元,本應依臺北縣政府村里基層工作經費督導實施要點、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相關規定辦理招標,被告黃絜瑩等人以分月核銷方式規避之,使原應由區公所辦理招標、決標、監督之施作項目,簡化為里長職權指定廠商逕行施作後檢據核銷,顯已危害政府採購之公平性及主管機關對於政府採購案管理之正確性。被告黃絜瑩以其經公所承辦人員同意分月核銷,為便宜措施,不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執為抗辯,顯屬無據。
⒋綜上,被告黃絜瑩、蔡金鳳此部分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四、文化里部分(即犯罪事實伍)㈠訊據被告黃絜瑩固坦承於100年12月間,應文化里里長陳油
清要求承攬施作附表四所示溝渠疏通工程,而以修改照片日期方式回溯核銷里基層工作經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辯稱:伊承攬板橋區村里工程,礙於申報金額以每月1萬元為限,造成實際施作困難,乃經相關人員同意後,配合里基層工作經費請領規定,倒填施作日期並修改照片,為便宜措施,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
被告蔡金鳳就此部分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則坦承不諱。㈡經查:
1.陳油清於100年間任新北市板橋區第一屆文化里里長,有卷附前揭新北市板橋區第一屆里長ㄧ覽表可參,依地方制度法第59條規定,受區長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之公務員。
⒉次就附表四所示文化里溝渠疏通工程,被告黃絜瑩於101年
5月18日、101年6月15日廉政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供稱:100年12月間,文化里里長陳油清告知該里基層工作經費年度尚有餘額約16000元,要求施作溝渠疏通工程,礙於每月核銷經費以1萬元為限,經伊徵得蔡金鳳及里幹事余煥新同意回溯核銷後,於100年12月10日僱工前往清理附表四所示地址附近溝渠,並自行修改前所拍攝之施工照片,代陳油清製作核銷所需文件,經陳油清用印,再持往板橋區公所由余煥新、蔡金鳳核章辦理核銷程序等語綦詳(101年度偵字第4741號偵查卷宗三第61至65頁、第67至69頁反面、廉政署供述證據卷四之一第15、16、21頁),及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此部分登載不實施作日期於核銷文件之情事無訛。被告蔡金鳳於101年4月26日廉政官詢問及本院102年6月5日審理時結證:伊自100年7月1日起擔任板橋區里基層工作經費動支、核銷經辦人員,其中水溝清潔雖屬經常性採購細目,然動支金額1萬元以下本為里長權限,由里長檢據核銷即可,黃絜瑩於100年底來電洽詢文化里基層工作經費動支情形,為符合實際需求,同意回溯核銷,於確認施作地點未重覆,依照片檢視施作成果,確認核銷金額無誤後,即予核章等語(101年度偵字第4741號偵查卷宗三第15至19頁、本院刑事卷宗四第20至21頁)。證人陳油清於101年6月21日廉政官詢問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則稱:100年底文化里基層工作經費尚未全數核銷,餘額將繳回公庫,伊即聯繫黃絜瑩施作附表四所示溝渠疏通工程,經黃絜瑩徵得公所承辦人員同意回溯核銷2個月後,由黃絜瑩於100年12月10日施作,並代為製作核銷所需文件,伊確認各該地點均已施作完畢,始予用印等語(101年度偵字第23834號偵查卷宗第58至59頁反面、第61至63頁),核與證人余煥新於101年5月30日廉政官詢問、101年7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100年底文化里里長陳油清要求施作水溝清潔項目,伊徵得蔡金鳳同意後回覆之,而由黃絜瑩於100年12月10日僱工施作,礙於動支里基層工作經費金額1萬元以上應由公所發包,故此次工程項目分為兩筆核銷等語相符(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一之一第172至173頁反面、101年度偵字第23834號偵查卷宗第82至83頁反面)。復有新北市○○區○○里0000000000000號58)所附統一發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里基層工作經費100年9月查報動支申請單、100年12月5日證明書、100年12月5日防火巷緊急清理說明書、照片(註記100年9月28日)、領據、新北市○○區○○里0000000000000號59)所附統一發票、100年12月10日證明書、100年12月10日防火巷緊急清理說明書、照片(註記100年10月25日)、領據、文化里施作明細表(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一之一第79至93頁),及下列通訊監察譯文 足佐 (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一之一第67頁)。
┌────┬────┬─┬────┬────────────────┐│100年12│00000000│→│00000000│A:里長。││月9日11│12黃絜││57陳油清│B:我想你哩。││:38:38│瑩A││B│A:打給你都不理我,要問你基建費││││││要處理嗎?││││││B:有剩1萬多,我要問清水溝可以││││││嗎?他說可以。││││││A:我幫你處理,我有去跟他們說好││││││了,有跟里幹事算算,剩萬多元││││││作一次,兩萬多做兩次。││││││B:對呀,他說剩萬多元。││││││A:待會我在公所,請他算清楚。││││││B:他說可以清,算算給你清就好了││││││。││││││A:謝謝啦。│└────┴────┴─┴────┴────────────────┘
綜核上述,足認附表四所示溝渠疏通工程,係文化里里長陳油清於100年12月間為核銷里基層工作經費,要求被告黃絜瑩承攬施作,經徵得被告蔡金鳳及里幹事余煥新同意,由被告黃絜瑩僱工於100年12月10日前往施作,再以電腦程式修改前所拍攝之照片日期,使其日期符合附表四所示核銷日期,並代陳油清製作核銷所需文件,經陳油清用印,再持往區公所由被告蔡金鳳及余煥新核章辦理核銷程序無誤。
⒊而新北市板橋區村里溝渠疏通、社區清潔等項目,得由里長
逕行洽商施作,並檢附施工前、中、後對比照片,向區公所申請核銷,然施作金額逾1萬元者,仍應由區公所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依其性質、金額採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等方式辦理,其程序與里長逕行動支里基層工作經費流程迥異,已如前述。附表四所示溝渠疏通工程均在100年12月間施作,被告黃絜瑩代陳油清製作其職務上所掌核銷文件之公文書,配合修改後之照片日期,將不實施作日期登載其上(如附表四所示),經陳油清用印後,持向板橋區公所辦理核銷程序,此情固得里幹事余煥新、被告蔡金鳳同意,仍將使其上級承辦人員及監察人員、會計人員誤認合於上開規定,據以辦理核銷,實則附表四所示溝渠疏通工程既係單次施作,其實際動支經費金額已逾1萬元,本應依臺北縣政府村里基層工作經費督導實施要點、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相關規定辦理招標,被告黃絜瑩等人以分月核銷方式規避之,使原應由區公所辦理招標、決標、監督之施作項目,簡化為里長職權指定廠商逕行施作後檢據核銷,顯已危害政府採購之公平性及主管機關對於政府採購案管理之正確性。被告黃絜瑩以其經公所承辦人員同意回溯核銷,為便宜措施,不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執為抗辯,顯屬無據。
⒋綜上,被告黃絜瑩、蔡金鳳此部分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均臻明確,堪予認定。
五、華中里部分(即犯罪事實陸)㈠訊據被告黃絜瑩固坦承於100年11月間,應被告即華中里里
長蔡木料要求承攬施作附表五所示溝渠疏通工程,而以修改照片日期方式回溯核銷里基層工作經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辯稱:伊承攬板橋區村里工程,礙於申報金額以每月1萬元為限,造成實際施作困難,乃經相關人員同意後,配合里基層工作經費請領規定,倒填施作日期並修改照片,為便宜措施,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被告蔡木料就此部分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則坦承不諱。
㈡經查:
1.蔡木料於100年間任新北市板橋區第一屆華中里里長,有卷附前揭新北市板橋區第一屆里長ㄧ覽表可參,依地方制度法第59條規定,受區長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之公務員。
⒉次就附表五所示華中里溝渠疏通工程,被告黃絜瑩於101年
5月18日、101年6月15日廉政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供稱:100年11月間,華中里里長蔡木料告知該里基層工作經費年度餘額約4萬元,要求施作溝渠疏通工程,礙於每月核銷經費以1萬元為限,經徵得承辦課員陳貞瑩、里幹事江寶華同意分8月、10月、11月、12月四個月核銷後,於100年11月間僱工清理附表五所示地址附近溝渠,並自行修改前所拍攝之施工照片日期,代蔡木料製作核銷所需文件,經蔡木料用印,再持往板橋區公所由江寶華、陳貞瑩核章辦理核銷程序等語綦詳(101年度偵字第4741號偵查卷宗三第61至65頁、第67至69頁反面、廉政署供述證據卷四之一第15、16、21頁),及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此部分登載不實施作日期於核銷文件之情事無訛。被告蔡木料於101年5月31日廉政官詢問、101年7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於
100年11月間通知黃絜瑩施作溝渠疏通工程,因里基層工作經費每月核銷金額以1萬元為限,故予分月請領,伊確認有施作事實,即予核章(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二第1至3頁、101年度偵字第23834號偵查卷宗第95至96頁反面),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此部分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在卷。證人陳貞瑩於101年5月1日、101年7月12日廉政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102年6月5日審理時亦結證稱:伊自100年4月起任板橋區公所里基層工作經費經辦人員,關於動支里基層工作經費施作水溝清潔項目,其金額未逾1萬元者,得由里長逕行動支,且每月僅得核銷1次,否則即與不得分散採購之規定有違,然為符合實際需求,只要有施作事實,伊同意里長得分月核銷等語(101年度偵字第4741號偵查卷宗三第30至33頁、101年度偵字第23834號偵查卷宗第66至70頁、本院刑事卷宗四第23至24頁反面)。復經江寶華於偵查中坦承此部分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在卷(101年度偵字第23834號偵查卷宗第90頁反面)。此外,並有新北市○○區○○里0000000000000號29)所附統一發票、新北市板橋區華中里基層工作經費100年8月查報動支申請表、100年11月3日證明書、防火巷緊急清理說明書、照片(註記100年8月13日)、新北市○○區○○里0000000000000號30)所附統一發票、新北市板橋區華中里基層工作經費100年10月查報動支申請表、證明書、防火巷緊急清理說明書、照片(註記100年10月7日)、新北市○○區○○里0000000000000號31)所附統一發票、新北市板橋區華中里基層工作經費100年11月查報動支申請表、100年11月21日證明書、100年11月21日防火巷緊急清理說明書、照片(註記100年11月8日)、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0年11月25日新北板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區○○里0000000000000號36)所附統一發票、新北市板橋區華中里基層工作經費100年12月查報動支申請表、100年12月5日證明書、100年12月5日防火巷緊急清理說明書、照片(註記100年12月3日)、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0年12月2日新北板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華中里施作明細表(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二第179至208頁、第59至60頁),及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二第64至66頁)可參。
┌────┬────┬─┬────┬────────────────┐│100年11│00000000│→│00000000│B:你好,黃小姐。││月18日10│12黃絜瑩││96蔡木料│A:里長,我是黃小姐,我剛剛有跟││:42:54│A││B│承辦人討論,他說大概現在先讓││││││你清的就是說,大概清4萬塊以││││││內這樣子。││││││B:好啦好啦。││││││A:好,那我就這幾天先安排,明天││││││就過去清可以嗎?││││││B:好。││││││A:好。│├────┼────┼─┼────┼────────────────┤│100年11│00000000│→│00000000│B:你好。││月21日12│12黃絜瑩││96蔡木料│A:喂,里長,我是黃小姐,我要跟││:17:52│A││B│你講說明天要過去做。││││││B:好。││││││A:到了時候會再打給你。││││││B:明天,好。││││││A:可以吧。││││││B:可以。││││││A:可以喔,但是我會先去中正里做││││││,就是做他的一下子,再過去你││││││那邊,到的時候打給你。││││││B:好好。││││││A:好好,謝謝。│├────┼────┼─┼────┼────────────────┤│100年11│00000000│→│00000000│B:喂。││月21日04│12黃絜瑩││96蔡木料│A:喂,里長不好意思。││:05:59│A││B│B:沒啦,里幹事要跟你問,問你說││││││你有跟承辦的問。││││││A:有,我有跟陳貞瑩講了。││││││B:好好,ok。││││││A:好,ok,好,掰掰。│├────┼────┼─┼────┼────────────────┤│100年11│00000000│→│00000000│B:黃小姐喔。││月23日09│12黃絜瑩││96蔡木料│A:里長,是。││:24:23│A││B│B:你有沒有在公所這邊。││││││A:我沒有耶,有什麼事嗎?││││││B:昨清那個,你那個要申請多少錢││││││?││││││A:就是8月,還有10月、11、12。││││││B:你給我總total,你跟我講總││││││total。││││││A:總total就是4萬塊以內。││││││B:好,那就是3萬多。││││││A:不會超過4萬。││││││B:好,我知道。││││││A:好。││││││B:就是這次要申請的嘛,對不對?││││││A:對,就是12月以前會申請完。││││││B:你有問那個承辦的,他都答應了││││││對不對?││││││A:對,他都叫我分四次請這樣子。││││││B:好,知道,謝謝。│├────┼────┼─┼────┼────────────────┤│100年11│00000000│→│00000000│A:喂,里長,你現在有在辦公室嗎││月23日15│12黃絜瑩││96蔡木料│?││:21:55│A││B│B:有。││││││A:有喔,我現在要拿過去給你蓋章││││││。││││││B:好好。││││││A:好。│└────┴────┴─┴────┴────────────────┘
綜核以上,足認附表五所示溝渠疏通工程,係被告蔡木料於
100年11月間為核銷華中里基層工作經費,要求被告黃絜瑩承攬施作,經徵得陳貞瑩、江寶華同意,由被告黃絜瑩僱工於100年11月22日前往施作,再以電腦程式修改前所拍攝之照片日期,使其日期符合附表五所示核銷日期,並代被告蔡木料製作核銷所需文件,經蔡木料用印,再持往區公所由江寶華、陳貞瑩核章辦理核銷程序無誤。
⒊而新北市板橋區村里溝渠疏通、社區清潔等項目,得由里長
逕行洽商施作,並檢附施工前、中、後對比照片,向區公所申請核銷,然施作金額逾1萬元者,仍應由區公所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依其性質、金額採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等方式辦理,其程序與里長逕行動支里基層工作經費流程大異其趣,已如前述。附表五所示溝渠疏通工程均在100年11月22日施作,被告黃絜瑩代被告蔡木料製作其職務上所掌核銷文件之公文書,配合修改後之照片日期,將不實施作日期登載其上(如附表五編號1、2、4所示),經被告蔡木料用印後,持向板橋區公所辦理核銷程序,此情固得里幹事江寶華、課員陳貞瑩同意,仍將使其上級承辦人員及監察人員、會計人員誤認合於上開規定,據以辦理核銷,實則附表五所示溝渠疏通工程既係單次施作,其實際動支經費金額已逾1萬元,本應依臺北縣政府村里基層工作經費督導實施要點、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相關規定辦理招標,被告黃絜瑩等人以分月核銷方式規避之,使原應由區公所辦理招標、決標、監督之施作項目,簡化為里長職權指定廠商逕行施作後檢據核銷,顯已危害政府採購之公平性及主管機關對於政府採購案管理之正確性。被告黃絜瑩以其經公所承辦人員同意回溯核銷,為便宜措施,不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執為抗辯,顯屬無據。
⒋綜上,被告黃絜瑩、蔡木料此部分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六、深丘里部分(即犯罪事實柒)㈠訊據被告黃絜瑩固坦承於100年12月間,應深丘里里長林增
松要求承攬施作附表六所示溝渠疏通工程,而以修改照片日期方式回溯核銷里基層工作經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辯稱:伊承攬板橋區村里工程,礙於申報金額以每月1萬元為限,造成實際施作困難,乃經相關人員同意後,配合里基層工作經費請領規定,倒填施作日期並修改照片,為便宜措施,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㈡經查:
1.林增松於100年間任新北市板橋區第一屆深丘里里長,有卷附前揭新北市板橋區第一屆里長ㄧ覽表可參,依地方制度法第59條規定,受區長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之公務員。
⒉次關於附表六所示深丘里溝渠疏通工程,被告黃絜瑩於101
年5月18日、101年6月15日廉政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供稱:100年12月間,深丘里里長林增松告知該里基層工作經費年度尚有餘額,要求施作清潔水溝,礙於每月核銷經費以
1萬元為限,經徵得陳貞瑩及里幹事張盛閎同意回溯核銷至
9月共四個月,即於100年12月7日僱工清理附表六所示地址附近溝渠,並自行修改前所拍攝之施工照片日期,代林增松製作核銷所需文件,經林增松用印,再持往板橋區公所由張盛閎、陳貞瑩核章辦理核銷程序等語綦詳(101年度偵字第4741號偵查卷宗三第61至65頁、第67至69頁反面、廉政署供述證據卷四之一第15、16、21頁),及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此部分登載不實施作日期於核銷文件之情事無訛。證人張盛閎於101年5月31日廉政官詢問、101年7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黃絜瑩前告知深丘里以回溯核銷方式動支里基層工作經費清潔水溝,而於100年12月間持附表六所示單據前來公所申請核銷,經向里長林增松確認施作後,同意以此方式辦理等語(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二第126至
128頁、101年度偵字第23834號偵查卷宗第107至108頁反面)。證人陳貞瑩於101年5月1日、101年7月12日廉政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102年6月5日審理時亦結證稱:伊自100年4月起任板橋區公所里基層工作經費經辦人員,關於動支里基層工作經費施作水溝清潔項目,其金額未逾1萬元者,得由里長逕行動支,且每月僅得核銷1次,否則即與不得分散採購之規定有違,然為符合實際需求,只要有施作事實,伊同意里長得分月核銷等語(101年度偵字第4741號偵查卷宗三第30至33頁、101年度偵字第23834號偵查卷宗第66至70頁、本院刑事卷宗四第23至24頁反面)。復經林增松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此部分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在卷(101年度偵字第23834號偵查卷宗第103頁)。此外,尚有新北市○○區○○里0000000000000號26)暨統一發票、新北市板橋區深丘里基層工作經費100年9月查報動支申請表、100年9月25日證明書、100年9月25日防火巷緊急清理說明書、照片(註記100年9月21日)、新北市○○區○○里0000000000000號25)所附統一發票、新北市板橋區深丘里基層工作經費100年10月查報動支申請表、100年10月18日證明書、100年10月18日防火巷緊急清理說明書、照片(註記100年10月15日)、新北市○○區○○里0000000000000號27)所附統一發票、新北市板橋區深丘里基層工作經費100年11月查報動支申請表、100年11月30日證明書、100年11月30日防火巷緊急清理說明書、照片(註記100年11月28日)、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0年12月13日新北板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區○○里0000000000000號24)所附統一發票、新北市板橋區深丘里基層工作經費100年12月查報動支申請表、100年12月8日證明書、100年12月8日防火巷緊急清理說明書、照片(註記100年12月7日)、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0年12月6日新北板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深丘里施作明細表(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二第117頁、第129至157頁)及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二第123頁反面)存卷為憑。
┌────┬────┬─┬────┬────────────────┐│100年12│00000000│→│00000000│B:喂,你好。││月1日02│12黃絜瑩││林增松B│A:里長。││:41:25│A│││B:你好,里幹事昨天有跟我說他要││││││申請啦,你知道吧。││││││A:他有跟我說。││││││B:預算有多少,就盡量花掉。││││││A:現在大概是消毒大概3萬多塊可││││││以吧,承諾ㄧ個月可以做ㄧ個1││││││萬塊的,9、10、11、12,4個││││││月。││││││B:這樣也沒多少。││││││A:對呀,今年度。││││││B:你就盡量去用,去利用好。││││││A:我就盡量在經費以內把它做齊。││││││B:盡量合法以內,你領得到錢,不││││││然領不到錢也沒辦法。││││││A:我知道啦│└────┴────┴─┴────┴────────────────┘
綜核以上,足認附表六所示溝渠疏通工程,係林增松於100年12月間為核銷深丘里基層工作經費,要求被告黃絜瑩承攬施作,經徵得陳貞瑩、張盛閎同意,由被告黃絜瑩僱工於同年12月7日前往施作,再以電腦程式修改前所拍攝之照片日期,使其日期符合附表六所示核銷日期,並代林增松製作核銷所需文件,經林增松用印,再持往區公所由張盛閎、陳貞瑩核章辦理核銷程序無誤。
⒊而新北市板橋區村里溝渠疏通、社區清潔等項目,得由里長
逕行洽商施作,並檢附施工前、中、後對比照片,向區公所申請核銷,然施作金額逾1萬元者,仍應由區公所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依其性質、金額採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等方式辦理,與里長逕行動支里基層工作經費流程異其程序,已如前述。附表六所示溝渠疏通工程均在100年12月7日施作,被告黃絜瑩代林增松製作其職務上所掌核銷文件之公文書,配合修改後之照片日期,將不實施作日期登載其上(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經林增松用印後,持向板橋區公所辦理核銷程序,此情固得里幹事張盛閎、課員陳貞瑩同意,仍將使其上級承辦人員及監察人員、會計人員誤認合於上開規定,據以辦理核銷,實則附表六所示溝渠疏通工程既係單次施作,其實際動支經費金額已逾1萬元,本應依臺北縣政府村里基層工作經費督導實施要點、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相關規定辦理招標,被告黃絜瑩等人以分月核銷方式規避之,使原應由區公所辦理招標、決標、監督之施作項目,簡化為里長職權指定廠商逕行施作後檢據核銷,顯已危害政府採購之公平性及主管機關對於政府採購案管理之正確性。被告黃絜瑩以其經公所承辦人員同意回溯核銷,為便宜措施,不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執為抗辯,顯屬無據。
⒋綜上,被告黃絜瑩此部分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七、百壽里部分(即犯罪事實捌)㈠訊據被告黃絜瑩固坦承於100年12月間,應百壽里里長林華
偉要求承攬施作附表七所示溝渠疏通工程,而以修改照片日期方式回溯核銷里基層工作經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辯稱:伊承攬板橋區村里工程,礙於申報金額以每月1萬元為限,造成實際施作困難,乃經相關人員同意後,配合里基層工作經費請領規定,倒填施作日期並修改照片,為便宜措施,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被告蔡金鳳、蔡宗原就此部分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則坦承不諱。
㈡經查:
1.林華偉於100年間任新北市板橋區第一屆百壽里里長,有卷附前揭新北市板橋區第一屆里長ㄧ覽表可參,依地方制度法第59條規定,受區長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之公務員。
⒉次就附表七所示百壽里溝渠疏通工程,被告黃絜瑩於101年
4月9日、101年4月12日、101年6月15日廉政官詢問、
101年6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100年底百壽里里長林華偉告知該里基層工作經費尚有餘額,經伊徵得里幹事蔡宗原、蔡金鳳同意分月回溯核銷至9月,即於100年12月11日僱工清理附表七所示地址附近溝渠,並自行修改前所拍攝之施工照片日期,代林華偉製作核銷所需文件,經林華偉用印,再持往板橋區公所由蔡宗原、蔡金鳳核章辦理核銷程序等語綦詳(101年度偵字第4741偵查卷宗二第327至329頁、第338至339頁、廉政署供述證據卷四之一第15至16頁、第21頁),及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此部分登載不實施作日期於核銷文件之情事無訛。被告蔡金鳳於101年4月26日廉政官詢問及本院102年6月5日審理時結證:伊自
100年7月1日起經辦板橋區里基層工作經費動支、核銷作業,其中水溝清潔雖屬經常性採購細目,然動支金額1萬元以下本為里長權限,由里長檢據核銷即可,黃絜瑩於100年底來電洽詢百壽里基層工作經費動支情形,為符合實際需求,同意回溯核銷,於確認施作地點未重覆,依照片檢視施作成果,確認核銷金額無誤後,即予核章等語(101年度偵字第4741號偵查卷宗三第15至19頁、本院刑事卷宗四第20至21頁)。被告蔡宗原於101年5月4日廉政官詢問、101年5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動支里基層工作經費金額逾1萬元,須由公所公開招標,故百壽里於100年12月間動支附表七所示經費清潔水溝,係黃絜瑩於12月間一次施作,持相關文件分散成四個月核銷,使每月核銷金額在1萬元以下,而得以里長職權逕行辦理等語(101年度偵字第4741號偵查卷宗三第44至46頁、第48至51頁)。證人林華偉於101年4月10日廉政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陳稱:100年12月間,黃絜瑩詢問蔡金鳳得知百壽里基層工作經費尚有餘額,同意回溯核銷,故於12月間一次施作附表七所示水溝清潔工程,並代為製作核銷所需文件,伊確認均有施作,即予核章等語(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三之一第38至40頁反面、第88至90頁)。並有新北市○○區○○里0000000000000號29)所附統一發票、新北市板橋區百壽里基層工作經費100年12月查報動支申請表、100年12月13日證明書、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0年12月8日新北板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領據、照片(註記100年12月12日)、新北市○○區○○里0000000000000號33)所附統一發票、新北市板橋區百壽里基層工作經費100年11月查報動支申請表、100年11月26日證明書、照片(註記100年11月22日)、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0年12月9日新北板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領據、新北市○○區○○里0000000000000號35)暨統一發票、領據、照片(註記100年9月25日)、100年9月26日證明書、100年9月26日防火巷緊急清理說明書、新北市板橋區百壽里基層工作經費100年9月查報動支申請表、新北市○○區○○里0000000000000號34)所附統一發票、新北市板橋區百壽里基層工作經費100年10月查報動支申請表、100年10月20日防火巷緊急清理說明書、100年10月20日證明書、照片(註記100年10月18日)、領據(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五第14至34頁)、查扣清冊編號5-01照片2幀(101年度偵字第4741號偵查卷宗二第42至44頁)、氣象網頁、核銷照片(101年度偵字第23834號偵查卷宗第115至117頁)、百壽里施作明細表(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三之一第44至48頁,供述證據卷五第8至11頁)及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三之ㄧ第41、42頁)可參。
┌────┬────┬─┬────┬────────────────┐│100年12│00000000│←│00000000│B:黃小姐。││月6日12│12黃絜瑩││32林華偉│A:是。││:06:10│A││B│B:那個,我姑丈(戴清芳)有跟你││││││說嗎?││││││A:講什麼?││││││B:叫你幫報呀。││││││A:蛤?││││││B:叫你幫我報那個呀,水溝那個呀││││││。││││││A:水溝你那次不是說明年度的?││││││B:沒有啦,我還有基建費可以報的││││││。││││││A:不可以報了耶,到12月2號啊。││││││B:到幾號?││││││A:12月2號,不然現在就是報ㄧ個││││││月一個月的。││││││B:那你就報ㄧ個月。││││││A:我跟你講,你先打電話去給你們││││││承辦人,你說……你說你……你││││││每個月每個月都沒報水溝啊。││││││B:恩。││││││A:對呀,你就問說,我剩的錢可以││││││報嗎?你先打電話跟他說。││││││B:承辦人是誰呀?││││││A:承辦人是蔡金鳳。││││││B:蔡金鳳喲,那是可以報多少?││││││A:ㄧ個月可以報1萬,你若積……││││││你還剩多少錢?││││││B:8萬多。││││││A:阿娘喂,那你要怎麼辦?你叫他││││││給你再報一個消毒,再用那個啦││││││!五個月那個報1萬塊的。││││││B:五個月,那個也是ㄧ項只能1萬││││││而已嘛!││││││A:對,就每個月1萬塊,你就可以││││││從7、8、9、10、11、12,一││││││個消毒這樣。││││││B:好,我問問看好了。││││││A:對,你趕快跟他說,來不及了。││││││B:好啦好啦。│├────┼────┼─┼────┼────────────────┤│100年12│00000000│→│00000000│……││月6日12│12黃絜瑩││32林華偉│A:喔,我跟你講喔,你要怎麼講你││:18:35│A││B│知道嗎?你要講說你水溝很多,││││││很久都沒清了,已經那個里民都││││││一直抗議了,我現在要清,要怎││││││麼做,他才會跟你說8、9、10││││││、11、12給你清。││││││B:8、9、10、11就對了。││││││A:對,或者是說7、8、9,我們││││││沒有報的,他就可能讓你報啦。││││││B:好啦好啦,OK。││││││A:你要這樣講喔,要說你水溝已經││││││塞住了,不能說我剩的錢厚。││││││B:好,我了解。│├────┼────┼─┼────┼────────────────┤│100年12│00000000│→│00000000│B:黃小姐││月6日16│12黃絜瑩││2林華偉│A:里長,我有幫你問啦,他說可以││:14:55│A││B、蔡宗│再給我們報1萬塊以下,給我們│││││原C│報9月、10月、11、12,但11、││││││12要先發文啦。││││││B:好啦,你先用啦,9月、10月在││││││說。││││││A:這樣四個月頂多就是4萬塊以內││││││嘛,啊你剩下的錢怎麼辦?││││││C:喂喂,黃小姐怎樣?││││││A:我說你這樣子四個月對不對?││││││C:對。││││││A:四個月,啊你剩下的經費,你就││││││要找其他的處理,因為消毒不能││││││報了呀。││││││C:這樣喔。││││││A:消毒你就要打電話去問了,消毒││││││你就真的要打電話去問他,看可││││││不可以報。││││││C:我明天早上先跟他問問看。││││││A:對呀,你要不要今天先打電話去││││││問呀?││││││C:這樣喔,我不是華偉耶。││││││A:啊,那你是誰?││││││C:我不是華偉耶。││││││A:蔡先生,我講了老半天。││││││……││││││B:喂,黃小姐││││││A:對啦,我知道,那現在消毒怎麼││││││辦?消毒你自己要打電話去問他││││││們承辦人員看怎樣。││││││B:好啦,你先處理那個水溝就好了││││││。││││││A:好啦好啦。││││││B:也差不多,也差不多,有兩三…││││││…││││││A:好,那我跟你講我明天,我先,││││││我一邊處理文,一邊如果明天好││││││天氣就要去清囉,你要清哪裡?││││││B:你要先報啦,不然你怎麼清?││││││A:可以啦,我就是那個,我,我有││││││辦法處理就對了啦,我如果明天││││││好天氣我就去做,不然來不及核││││││銷了啦。││││││B:好啦,掰掰。││││││A:好,掰掰。│└────┴────┴─┴────┴────────────────┘
綜核以上,足認附表七所示溝渠疏通工程,係林華偉於100年12月間為核銷百壽里基層工作經費,要求被告黃絜瑩承攬施作,經徵得蔡宗原、蔡金鳳同意分月回溯核銷,由被告黃絜瑩僱工於100年12月11日前往施作,再以電腦程式修改前所拍攝之照片日期,使其日期符合附表七所示核銷日期,並代林華偉製作核銷所需文件,經林華偉用印,再持往區公所由蔡宗原、蔡金鳳核章辦理核銷程序無誤。
⒊而新北市板橋區村里溝渠疏通、社區清潔等項目,得由里長
逕行洽商施作,並檢附施工前、中、後對比照片,向區公所申請核銷,然施作金額逾1萬元者,仍應由區公所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依其性質、金額採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等方式辦理,其程序與里長逕行動支里基層工作經費流程有別,已如前述。附表七所示溝渠疏通工程均在100年12月11日施作,被告黃絜瑩代林華偉製作其職務上所掌核銷文件之公文書,配合修改後之照片日期,將不實施作日期登載其上(如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經林華偉用印後,持向板橋區公所辦理核銷程序,此情固得里幹事蔡宗原、課員蔡金鳳同意,仍將使其上級承辦人員及監察人員、會計人員誤認合於上開規定,據以辦理核銷,實則附表七所示溝渠疏通工程既係單次施作,其實際動支經費金額已逾1萬元,本應依臺北縣政府村里基層工作經費督導實施要點、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相關規定辦理招標,被告黃絜瑩等人以分月核銷方式規避之,使原應由區公所辦理招標、決標、監督之施作項目,簡化為里長職權指定廠商逕行施作後檢據核銷,顯已危害政府採購之公平性及主管機關對於政府採購案管理之正確性。被告黃絜瑩以其經公所承辦人員同意回溯核銷,為便宜措施,不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執為抗辯,顯屬無據。
⒋綜上,被告黃絜瑩、蔡金鳳、蔡宗原此部分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八、政府採購法部分(即犯罪事實玖)㈠訊據被告黃絜瑩固坦承借用順欣公司名義、證件參與自強里
水溝清理採購案公開招標之行為,然與被告黃淑穗均矢口否認借用、出借震勇公司名義、證件參與投標,被告黃淑玲亦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被告黃絜瑩辯稱:伊向黃淑穗借牌,經黃淑穗以金額不高,將自行參與投標為由拒絕云云;被告黃淑穗辯稱:黃絜瑩來電借用震勇公司名義投標,伊閱覽標單後決定自行依行情價每公尺70至80元之價格投標云云;被告黃淑玲辯稱:伊僅聽聞黃絜瑩稱向黃淑穗借牌,就投標流程並無所悉,亦未參與云云。被告黃宥瑄、李萬展則坦承此部分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罪事實。
㈡經查:
⒈被告黃宥瑄、黃淑穗、李萬展分係元喬公司、震勇公司、順
欣公司負責人。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於100年9月19日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辦理「自強里水溝清理採購」案公開招標,預算金額97920元,採最低價決標,並予公告,被告黃絜瑩得知上情,原擬以元喬公司名義投標,唯恐參與投標合格廠商不足三家而流標,遂與被告黃宥瑄商議,由被告黃絜瑩向被告黃淑穗借用震勇公司名義及證件,被告黃宥瑄向李萬展借用順欣公司名義及證件,言明得標後由被告黃絜瑩施作,並負擔相關稅賦,被告李萬展即應允出借順欣公司名義、證件參與投標。嗣經新北市政府板橋區公所人員於100年9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進行開標作業,投標廠商計有元喬公司(每公尺78元)、震勇公司(每公尺75元)、順欣公司(每公尺85元),青嶼公司(每公尺58元)、奮起公司(每公尺62元),由青嶼公司以最低價得標之事實,業據被告黃絜瑩於101年2月9日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自強里水溝清理採購案於100年9月間公開招標,因合昇公司未加入清潔工會領得會員證,擬以元喬公司名義投標,慮及投標廠商未達三間將流標,遂由黃宥瑄向同業友人李萬展借用順欣公司名義投標,伊另向三姐黃淑穗借用震勇公司名義,使投標廠商達三家以上,並設定得標單價為每公尺75元,依業界慣例,倘以陪標廠商名義得標,仍由借用名義之實際施作廠商負擔百分之五稅金及相關費用,約為工程款一成,此經本院堪驗前開訊問光碟無誤(本院刑事卷宗四第184至295頁反面、刑事卷宗五第6至88頁),與被告黃宥瑄於101年2月9日廉政官詢問、101年2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自強里水溝清理採購案公開招標時,黃絜瑩聽聞若投標廠商未達三家將致流標,故伊與黃絜瑩分別向李萬展、黃淑穗借用順欣公司、震勇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得標金額設定為每公尺單價75元,若震勇公司順利得標,仍由黃絜瑩施作,惟須負擔營業稅及發票費用,黃淑穗僅提供震勇公司名義,並未實際參與板橋區溝渠疏通工程施作等語(101年度偵字第4741號偵查卷宗ㄧ第270至274頁、101年度偵字第4741號偵查卷宗二第81至86頁),互核ㄧ致。被告李萬展於101年5月23日廉政官詢問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稱:黃宥瑄於100年9月間來電借用順欣公司名義參與板橋區自強里水溝清潔工程,伊本人並無投標意願,同意借牌,相關投標作業悉由黃宥瑄處理,伊另交代員工蔡 佳惠 協助用印,又依業界慣例,倘以借得廠商名義得標,其稅費仍應由實際施作廠商負擔等語明確(101年度偵字第4741號偵查卷宗三第84至85頁、第87至88頁)。此外,復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1年5月22日新北板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自強里水溝清理採購案相關資料(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ㄧ第12至69頁反面)、新北市板橋區公所開標決標紀錄(101年度偵字第4741號偵查卷宗一第72頁)、標單(廉政署供述證據卷四第3至5頁反面)、震勇企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元喬企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順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奮起環保有限公司基本資料、青嶼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基本資料(
101年度偵字第4741號偵查卷宗一第73至77頁),及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稽(廉政署供述證據卷四第8至9頁反面)┌────┬────┬─┬────┬────────────────┐│100年9│00000000│→│00000000│A:我27日要去辦自強里,那我明天││月25日20│12黃絜瑩││99黃宥瑄│是把那些資料都印下來就好了是││:02:48│A││B│不是?││││││B:對呀,有一張寫說要什麼證件的││││││。││││││A: 阿發 要我去準備3間,那我要不││││││去傳3間嗎?││││││B:準備好,你叫三姐跟你陪一間,││││││你那也不用押標金,傳資料就好││││││,你不可以用我的標,因為我們││││││的地址是ㄧ樣的。││││││A:那我就用元喬的下去標就好了,││││││就不用加入工會了。││││││B:好,是27號開標還是決標。││││││A:不知道,我還沒看。│├────┼────┼─┼────┼────────────────┤│100年9│00000000│→│00000000│A:黃宥瑄,三姐只有一間而已,怎││月26日13│12黃絜瑩││99黃宥瑄│麼辦?││:49:19│A││B│B:只有二間沒辦法開,你不是多麻││││││煩。││││││A:那 可寶 他們不知道有沒有?│├────┼────┼─┼────┼────────────────┤│100年9│00000000│→│00000000│A: 黃玲阿賢 說他沒汽油,你載給││月26日14│12黃絜瑩││97黃淑玲│他。││:39:05│A││B│B:他夠吧,你找到路了。││││││A:我到三姐家拜託他寫標單。││││││B:這還要拜託三姐喔。││││││A:對呀,陪標嘛,要不然要怎麼辦││││││?││││││B:那你寫好。│├────┼────┼─┼────┼────────────────┤│100年9│00000000│→│00000000│A:三姐他們這標我就先拿去投,佳││月26日14│12黃絜瑩││99黃宥瑄│惠那邊如何?││:48:33│A││B│B:對,佳惠說他晚上先寫好你再去││││││拿。││││││A:那我明天ㄧ個人投二標可以嗎?││││││B:不可以啦,你要叫黃玲先拿去收││││││文,ㄧ個人投二標你是要害死他││││││們裡面的嗎?││││││A:對呀,我就祝 大尾仔 ,三標ㄧ起││││││拿去。││││││B:不是,應該是三標都不要投,明││││││天早上看情形再ㄧ起投。││││││A:那你又來不及,誰要幫我?││││││B:我可以,我先生說要帶小孩去上││││││學。││││││A:那你ㄧ標、我ㄧ標、黃玲ㄧ標。││││││B:好。│├────┼────┼─┼────┼────────────────┤│100年9│00000000│←│00000000│A:喂。││月26日16│12黃絜瑩││99黃宥瑄│B:他說要拿到全家給你。││:04:38│A││B│A:好。││││││B:你這總價是多少?││││││A:我報是1米80元,預算97920。││││││B:你得標的要報多少?││││││A:三姐我叫他寫97920,你得標看││││││你要寫多少。││││││B:我不了解內幕,我不敢跟你說,││││││你現在自己要做決定。││││││A:要不然你跟他寫70,我寫75。││││││B:好,你自己講的。││││││A:好。│├────┼────┼─┼────┼────────────────┤│100年9│00000000│←│00000000│B:喂,不行,我現在搬到宜蘭要加││月26日17│12黃絜瑩││99黃宥瑄│到宜蘭工會。││:19:07│A││B│A:那怎麼辦?││││││B:你叫三姐,跟他講用他們的得標││││││,我們陪標。││││││A:那我不是要再跑一趟?││││││B:他印章有在你那裡嗎?││││││A:沒有。││││││B:這個不是財哥在審核。││││││A:嘛不知道現在是怎樣,我現在要││││││下地下室沒訊號。││││││B:好。│├────┼────┼─┼────┼────────────────┤│100年9│00000000│←│00000000│B:現在你要怎麼辦?││月26日17│12黃絜瑩││99黃宥瑄│A:我要……││:35:14│A││B│B:我有跟 阿展 講用他的得標。││││││A:他說怎樣。││││││B:他說好,但要扣一成。││││││A:三姐也是一成,也ㄧ樣。││││││B:三姐也跟你這樣講?││││││A:沒呀,他是沒這樣講。││││││B:因為一成也都差不多這樣,你還││││││要被扣8千多元。││││││A:是。││││││B:那你這案子要怎麼辦?││││││A:我再去找三姐看看。│├────┼────┼─┼────┼────────────────┤│100年9│00000000│←│00000000│A:你標到也是要陪標。││月26日18│12黃絜瑩││99黃宥瑄│B:你現在要用三姐的嗎?││:10:59│A││B│A:對呀。││││││B:他有會員證嗎?││││││A:有。││││││B:你有他的印章嗎?││││││A:有,去跟他拿的。│├────┼────┼─┼────┼────────────────┤│100年9│00000000│→│00000000│A:三姐,青嶼標到,1米50元。││月27日09│12黃絜瑩││黃淑穗B│B:你這樣做不行,工作會被搶光。││:51:21│A│││A:他說泰山更便宜35元。││││││B:你要去建議統一發包,五股一位││││││都給他了沒不滿足。││││││A:沒辦法,里長都不處理都要看廠││││││商。│└────┴────┴─┴────┴────────────────┘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⒉被告黃絜瑩、黃淑穗雖否認借用、出借震勇公司名義及證件
參與自強里水溝清理採購案公開招標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黃絜瑩於101年2月9日廉政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明確供稱向被告黃淑穗借得震勇公司名義投標等情無誤,迨被告黃淑穗於101年5月23日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辯稱:黃絜瑩前來借牌時,伊即告知將自行投標云云後,始翻異前述,於本院102年6月9日審理時附和其詞證稱:
伊雖向三姐黃淑穗借用震勇公司名義,然因三姐夫為此不悅,故黃淑穗已改稱將自行投標,毋庸借牌云云(見本院刑事卷宗四第40頁反面至49頁),已啟人疑竇。且被告黃絜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那時候是我姐還沒有寫好,我去跟她借,她說好,等姐夫回來幫我寫,後來我要去拿的時候她就說她自己標,因為我姐夫說幾萬元的東西不要借來借去,有點麻煩,但是章我已經拿去了。」(本院刑事卷宗四第41頁),與被告黃淑穗於101年5月23日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黃絜瑩拿標單來,我跟她說這妳不懂,我自己去投就好……如果得標我會做。」、「黃絜瑩有來找我說要跟我借牌,但我沒有借她。」、「黃絜瑩要來借牌時有買一份標單過來,我看到標單之後我跟她說這個我自己要標。」等語(101年度偵字第4741號偵查卷宗三第90頁反面、第
107頁),扞格不入。再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對照以觀,被告黃絜瑩為參與自強里水溝清理採購案公開招標,認有備妥三家廠商投標之需,以避免流標,與被告黃宥瑄商議之初,即議定向被告黃淑穗借用名義,果於100年9月26日下午2時39分許與被告黃淑玲聯繫時,自稱在被告黃淑穗住處「拜託她寫標單」陪標,旋於同日下午2時48分許致電黃宥瑄稱「三姐她們這標我就先拿去投」,顯然已取得震勇公司標單,當無遭被告黃淑穗拒絕借牌之情,嗣因被告黃宥瑄提醒不可ㄧ人投遞三家標單,始與之商議翌日投標分配。迨同日下午5時19分許,被告黃宥瑄察覺元喬公司遷址宜蘭,未加入當地工會,無法得標,乃與被告黃絜瑩談妥改以震勇公司名義得標,元喬公司即為陪標,然因被告黃絜瑩並未持有震勇公司印章,為此須再度向被告黃淑穗借用印章,迄同日下午
6時10分許,被告黃絜瑩即於電話中告知被告黃宥瑄已取得震勇公司印章,觀其始末咸未見被告黃絜瑩有遭被告黃淑穗拒絕借牌之情。被告黃絜瑩、黃淑穗所辯,難認屬實。
⒊況依卷附震勇公司標單記載,其投標金額為每公尺單價75元
,恰與被告黃絜瑩於廉政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原定得標金額ㄧ致,絕非巧合。被告黃宥瑄於本院102年6月19日審理時亦結證稱:「我只負責寫元喬及順欣……震勇那個價格是我自己設定的……我是負責元喬及順欣,第三家震勇是由我妹妹(黃絜瑩)要去借,我有跟她說我差不多要寫這樣的價格。」「(問:妳們當初討論就是設定震勇要用75元去標?)對,我們有討論說,如果要跟她借是要用這樣子……」等語(本院刑事卷宗四第50頁反面至51頁),足見震勇公司、順欣公司、元喬公司之投標金額75元、85元、78元,悉由被告黃絜瑩、黃宥瑄決定。再者,被告黃絜瑩於本院102年6月19日復具結證稱:「如果震勇的牌得標了,因為那個是幾萬元的工程,本來板橋的里長都是我自己在負責的,她是說就算她標到,她也不會來做,等於說叫我當她的下包。」、「(問:意思是說即使震勇標到,還是由妳施作?)對,然後我會給她ㄧ成的稅費及發票錢。」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宗四第44頁),益徵被告黃淑穗確無投標承攬施作之真意,僅提供震勇公司名義參與投標。縱被告黃淑穗曾有「自己投標」之表示,顯屬形式說詞,震勇公司與元喬公司、順欣公司間並無價格競爭,其投標金額之決定、投標後實際施作者,均非被告黃淑穗、震勇公司甚明。
⒋再就被告黃淑玲部分,被告黃淑玲於101年2月9日廉政官
詢問、101年2月10日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知悉關於自強里水溝清理採購案公開招標,被告黃絜瑩向被告黃淑穗借牌投標一事,且有前揭被告黃絜瑩、黃淑玲於100年
9月26日下午2時3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而被告黃絜瑩於101年5月25日廉政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自強里水溝清理採購案其中震勇公司之標單係伊於100年9月27日持往投標(101年度偵字第4741號偵查卷宗三第109頁反面、第113頁),被告黃宥瑄於本院102年6月19日審理時則結證稱:伊於100年9月27日持元喬公司或順欣公司其中一家廠商標單前往投遞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宗四第53頁反面)。承前所述,被告黃絜瑩參與自強里水溝清理採購案公開招標,為避免投標廠商未達三家而流標,始借用震勇公司、順欣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且為避免一人持二家以上標單投標自曝借標情事,被告黃絜瑩、黃宥瑄於100年9月26日下午
2時48分許聯繫過程,即預定由被告黃絜瑩、黃宥瑄、黃淑玲分持元喬公司、震勇公司、順欣公司標單前往投標。復觀諸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廉政署譯文附件卷一第91頁)┌────┬────┬─┬────┬────────────────┐│100年9│00000000│→│00000000│A:黃玲,你等一下要來幫我送標單││月27日06│12黃絜瑩││97黃淑玲│。││:47:22│A││B│B:那黃宥瑄到了嗎?││││││A:還沒。││││││B:好。│└────┴────┴─┴────┴────────────────┘
俱徵被告黃絜瑩、黃宥瑄取得震勇公司、順欣公司標單,連同元喬公司共計三家廠商,其二人除各自投遞一標外,第三標確經被告黃絜瑩於100年9月27日上午開標前聯繫被告黃淑玲前往投標。被告黃淑玲明知被告黃絜瑩向被告黃淑穗借牌參與自強里水溝清理採購案公開招標,仍依被告黃絜瑩指示前往投遞標單,以形成元喬公司、震勇公司、順欣公司之標單係由不同自然人投遞之自然外觀,主觀上當有犯意之聯絡,並已從事構成要件行為,而有行為之分擔,被告黃淑玲空言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殊屬無據。至被告黃淑穗於101年5月23日廉政官詢問、101年5月25日檢察官訊問及本院102年6月19日審理時雖稱:震勇公司標單係伊自行前往投遞云云(101年度偵字第4741號偵查卷宗三第90頁反面、第107頁反面及本院刑事卷宗四第38頁),然所述與被告黃絜瑩前開供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不相符,不足採信。被告黃絜瑩、黃宥瑄於本院102年6月19日審理時證稱:黃淑玲於100年9月27日前往蘆洲工作,並未至板橋區公所投遞標單云云(本院刑事卷宗四第45頁反面、第54頁),亦與上述100年9月27日上午6時47分許,被告黃絜瑩通知被告黃淑玲前往投標之聯繫內容不合,顯係迴護被告黃淑玲之詞,亦無可採。
⒌末按政府採購法於民國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關於第87條
之罰則規定增列第5項,上段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下段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是為借牌投標罪,以確保政府採購作業之公平、公開,提昇其效率、功能與品質。但此指單純之借牌情形,而不及於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若行為人已參與投標,嗣因探悉與標廠商未達法定最低家數,另借牌投標充足,使原來不能開標變成可以開標、並得標,則從結果而言,既難謂正確,自該當同條第3項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構成要件,應逕依此較重之刑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於行為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即屬該當,不以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或行為人因而得標為要件。被告黃絜瑩為參與自強里水溝清理採購案公開招標,為避免與標廠商不足而流標,與被告黃宥瑄借得震勇公司、順欣公司名義、證件,與被告黃淑玲分配投遞標單,及無投標真意之被告黃淑穗、李萬展容許被告黃絜瑩、黃宥瑄以震勇公司、順欣公司名義投標,雖客觀上尚有另二家廠商與標,被告黃絜瑩亦未得標,仍無礙於渠等行為之既遂。
⒍綜上,被告黃絜瑩(就震勇公司部分)、黃淑穗、黃淑玲否
認犯行,容與事實不符。被告黃絜瑩、黃宥瑄、黃淑玲共同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被告黃淑穗、李萬展容許他人借用震勇公司、順欣公司名義、證件投標,渠等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事證明確, 洵足 認定。
九、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貳部分(華江里),核被告黃發達、黃絜瑩、黃淑
玲、蔡金鳳、蔡宗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蔡金鳳、蔡宗原雖係公務員,然附表二所示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並非渠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被告黃絜瑩、黃淑玲則非公務員,是被告蔡金鳳、蔡宗原、黃絜瑩、黃淑玲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黃發達共同登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核銷文件之公文書,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被告黃發達、黃絜瑩、黃淑玲、蔡金鳳、蔡宗原登載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0所示不實公文書後,持向板橋區公所上級承辦人員辦理核銷程序而為行使,其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關於被告黃絜瑩等申請核銷里基層工作經費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檢察官於起訴書泛載為「里基層工作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支用核銷單、概算表、證明書等」,有欠精確,應特定如本判決附表二所載,以利被告防禦(以下追加起訴之純翠里、文化里、華中里、深丘里、百壽里亦同此情形,均應予特定如本判決附表三至七所載,不再贅述)。
㈡犯罪事實叁部分(港尾里),核被告沈信宗所為,係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黃絜瑩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沈信宗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被告黃絜瑩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罪,所收受、交付賄賂金額僅2000元,其對價則為將板橋區港尾里內消毒工程改行發包之請,此項程序較諸里長職權動支里基層工作經費將更為慎重,亦非必然不妥,其情節顯屬輕微,應各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沈信宗於偵查中雖自白犯罪,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同條例第8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犯罪事實肆部分(純翠里),核被告黃絜瑩、蔡金鳳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蔡金鳳與里幹事吳冠玲雖係公務員,然附表三所示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並非渠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被告黃絜瑩則非公務員,是被告黃絜瑩、蔡金鳳及吳冠玲與具公務員身分之里長褚健達共同登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核銷文件之公文書,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被告黃絜瑩、蔡金鳳登載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不實公文書後,持向板橋區公所上級承辦人員辦理核銷程序而為行使,其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附表三編號5(即新北市○○區○○里000000000000號54)所示公文書上施作日期100年12月4日,亦與實際施作日之100年11月間不符,為不實登載,檢察官雖未論及,然此部分與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經同時行使辦理核銷程序,核屬實質上ㄧ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依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板橋區里基層工作經費動支金額1萬元以下者,由里長逕行洽商施作後檢據核銷,並未認有製作「概算表」之需,則檢察官關於被告等登載不實「概算表」部分,顯係誤載,應予更正(以下關於文化里、華中里、深丘里、百壽里亦同此情形,均應予更正,不再贅述)。
㈣犯罪事實伍部分(文化里),核被告黃絜瑩、蔡金鳳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蔡金鳳與里幹事余煥新雖係公務員,然附表四所示不實登載之公文書,並非渠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被告黃絜瑩則非公務員,是被告黃絜瑩、蔡金鳳及余煥新與具公務員身分之里長陳油清共同登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核銷文件之公文書,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被告黃絜瑩、蔡金鳳登載附表四所示不實公文書後,持向板橋區公所上級承辦人員辦理核銷程序而為行使,其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犯罪事實陸部分(華中里),核被告蔡木料、黃絜瑩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陳貞瑩、里幹事江寶華雖係公務員,然附表五所示不實登載之公文書,並非渠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被告黃絜瑩則非公務員,是被告黃絜瑩及陳貞瑩、江寶華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蔡木料共同登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核銷文件之公文書,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被告黃絜瑩、蔡木料登載附表五編號1、2、4所示不實公文書後,持向板橋區公所上級承辦人員辦理核銷程序而為行使,其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附表五編號3部分,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以附表五所示溝渠疏通工程係在100年11月間施作(應為100年11月22日,追加起訴書誤為100年11月
1日),則所指關於施作日期記載為100年11月之新北市○○區○○里000000000000號31所附公文書,並無不實,應為施作日期記載為100年12月3日之新北市○○區○○里000000000000號36所附公文書之誤,應予更正。
㈥犯罪事實柒部分(深丘里),核被告黃絜瑩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陳貞瑩、里幹事張盛閎雖係公務員,然附表六所示不實登載之公文書,並非渠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被告黃絜瑩則非公務員,是被告黃絜瑩、陳貞瑩、張盛閎與具公務員身分之里長林增松共同登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核銷文件之公文書,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被告黃絜瑩登載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不實公文書後,持向板橋區公所上級承辦人員辦理核銷程序而為行使,其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㈦犯罪事實捌部分(百壽里),核被告黃絜瑩、蔡金鳳、蔡宗
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蔡金鳳、蔡宗原雖係公務員,然附表七所示不實登載之公文書,並非渠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被告黃絜瑩則非公務員,是被告蔡金鳳、蔡宗原、黃絜瑩與具公務員身分之里長林華偉共同登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核銷文件之公文書,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被告黃絜瑩、蔡金鳳、蔡宗原登載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不實公文書後,持向板橋區公所上級承辦人員辦理核銷程序而為行使,其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㈧犯罪事實玖部分(政府採購法),核被告黃絜瑩、黃宥瑄、
黃淑玲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黃淑穗、李萬展所為,係犯同條後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被告元喬公司之代表人(被告黃宥瑄)、被告震勇公司之代表人(被告黃淑穗)、被告順欣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李萬展)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項前段、後段之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元喬公司、震勇公司、順欣公司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被告黃絜瑩、黃宥瑄、黃淑玲就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黃淑穗前因背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被告黃絜瑩於犯罪事實貳、肆、伍、陸、柒、捌所犯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共六罪)、犯罪事實叁所犯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ㄧ罪)、犯罪事實玖所犯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ㄧ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黃淑玲就犯罪事實貳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一罪)、犯罪事實玖所犯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蔡金鳳就犯罪事實貳、肆、伍、捌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共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蔡宗原就犯罪事實貳、捌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共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爰審酌政府採購法制訂目的,旨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
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關於政府採購流程,當依相關規定辦理,以避免弊端。又為兼顧採購案之時效性、機動性,關於村里相當金額以下之採購,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廢止前臺北縣政府村里基層工作經費督導實施要點規定,酌情授權由里長職權辦理,適足避免採購流程緩不濟急。衡諸村里溝渠疏通工程所需清溝車、人工等成本,以及水溝清潔常有臨時性、急迫性之本質,此類型工程以里長職權動支(限額1萬元)或招標方式辦理,利弊互見,顧此失彼,新北市板橋區101年之前採行核銷規定、流程,固有其窒礙難行之處,然被告黃絜瑩、黃發達、蔡木料及各里里長,究係為於年底核銷里基層工作經費以免餘額將繳回公庫之目的,始以單次施作,分月核銷方式為之,為此將不實施作日期登載於核銷所需公文書,被告蔡宗原、蔡金鳳明知其情,亦配合辦理,使原應由公所辦理招標、決標、監督之施作項目,簡化為里長職權指定廠商施作後檢據核銷,危害政府採購之公平性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共工程採購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承前村里工程之機動性與廠商施作成本間之利害衝突,被告沈信宗為顧全消毒工程得以機動施作,以里長職權動支里基層工作經費委請被告黃絜瑩施作消毒工程,其核銷金額即以1萬元為限,被告黃絜瑩不思以理協調,率以金錢交付公務員換取所需,已有偏差,被告沈信宗竟予收受,有悖公務員清廉官箴,行為顯然失矩,然衡酌被告黃絜瑩所圖以發包方式辦理消毒採購案,於法無違,且賄款金額甚微,渠等行為之反社會性、危害性並非重大;再以政府採購回歸市場競爭機制,旨在藉由市場經濟促進採購品質,符合採購效率,被告黃絜瑩、黃宥瑄、黃淑玲借用震勇公司、順欣公司名義、證件投標,被告黃淑穗、李萬展則容許之,製造競爭假象,危害政府採購之正確性,亦有未該,幸關於前開自強里水溝清理採購案公開招標,原即另有青嶼公司、奮起公司參與投標,加計具投標真意之被告黃絜瑩,已達開標限制,渠等行為所肇實際危害尚非嚴重;此外,兼衡被告黃發達、沈信宗、蔡木料、蔡金鳳、蔡宗原、黃絜瑩、黃淑玲、黃宥瑄、黃淑穗、李萬展之素行、智識程度,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各被告在所涉犯罪中之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獲利益,暨被告等犯罪後之態度等ㄧ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黃宥瑄、黃淑穗、李萬展部分,及被告黃絜瑩所犯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妨害投標二罪部分,被告黃淑玲所犯妨害投標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黃絜瑩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共六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就所犯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ㄧ罪)、妨害投標罪(ㄧ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蔡金鳳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共四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蔡宗原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共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沈信宗、黃絜瑩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沈信宗褫奪公權3年,被告黃絜瑩褫奪公權2年。
被告黃絜瑩、黃淑玲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已於102年1
月23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被告黃絜瑩所犯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妨害投標二罪,被告黃淑玲所犯妨害投標罪,經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賦予被告選擇之權利,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從而,被告黃絜瑩所犯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妨害投標罪部分,被告黃淑玲所犯妨害投標罪部分,即不得與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沈信宗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所得財物
2000元,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ㄧ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黃絜瑩、黃淑玲修改施工照片日期所使用電腦設備,雖係渠等所有之物,然以電腦程式修改照片日期,所重為程式軟體,而非硬體設施,扣案電腦主機等相關設備,其性質為被告黃絜瑩從事業務之管理工具,僅偶然作為修改照片之用,其中復有營業檔案留存,倘予沒收,將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利,有違比例原則,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核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聯性,無從併予沒收之。
末查,被告蔡宗原、蔡金鳳、蔡木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蔡金鳳、蔡宗原、蔡木料身為公務員,枉顧政府採購應循法定流程,固屬可眥,然觀被告蔡宗原、蔡金鳳無非係重里民服務、輕程序管理,ㄧ時失慮始罹刑典,復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且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受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而被告蔡木料為於年底核銷里基層工作經費,委請廠商施作溝渠疏通工程,為合於規定,分月核銷,亦有不該,然與被告蔡金鳳、蔡宗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良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蔡宗原、蔡金鳳、蔡木料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肆、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ㄧ、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發達於100年12月間,因華江里100年度里基層工作
經費尚有餘額,竟與被告戴清芳、黃絜瑩、黃淑玲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財物之犯意聯絡,透過被告戴清芳轉知被告黃絜瑩承攬該里溝渠疏通工程,藉由以少報多之方式詐領里基層工作經費,被告黃發達可得核銷金額四成為對價。被告黃絜瑩即於100年12月12日僱工清理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溝渠,實際施作長度458公尺,而於代被告黃發達製作核銷所需動支申請表、支用核銷單、概算表、證明書等公文書時,虛偽登載清理長度868公尺,再由被告黃發達轉送板橋區公所申請核銷,致承辦人員誤認為真,據以核撥69440元至華江里專戶內,由蔡宗原提領,於100年12月20日交付被告黃絜瑩,以此方式,詐得華江里基層工作經費32800元,被告黃絜瑩即於同日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號被告黃發達住處附近,將其中24000元交付之。因認被告黃發達、戴清芳、黃絜瑩、黃淑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㈡被告戴清芳與被告黃絜瑩、黃淑玲、黃發達、蔡宗原、蔡金
鳳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100年12月7日下午
4時許聯繫被告黃絜瑩配合被告黃發達核銷華江里100年度里基層工作經費餘額,而由被告黃絜瑩於100年12月間僱工清理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溝渠後,將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不實施作日期登載於核銷文件之公文書,並修改照片日期,經被告黃發達用印,交由蔡宗原、蔡金鳳核章,轉呈不知情之上級承辦人員審核辦理核銷程序,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對於里基層工作經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戴清芳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
㈢被告林煌益為板橋區中正里里長,與被告曾淑貞為配偶。緣
中正里於100年5至8月間申請動支里基層工作經費98940元,指定合昇公司承攬該里後排水溝淤積阻塞清理工程。被告林煌益、曾淑貞竟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林煌益於100年11月上旬透過不知情之戴清芳轉達被告黃絜瑩,再由被告曾淑貞聯繫被告黃絜瑩,要求上項工程之賄賂。被告黃絜瑩計算成本後,即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0年11月23日允諾被告曾淑貞支付首項工程款二成,要求再行動支里基層工作經費清潔水溝4條。為此,被告林煌益假借辦理中正里溝渠疏通之業務機會,與被告曾淑貞、黃絜瑩、黃淑玲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財物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絜瑩以合昇公司名義承攬附表八(即起訴書附表四)所示溝渠疏通工程,於100年12月12日上午僱工前往附表八編號1所示地點,實際清理溝渠長度124公尺,編號2至4則未施作,而由被告黃淑玲於不詳時間,分別前往各該地點拍攝未顯示日期之照片,交由被告黃絜瑩以電腦程式加註日期,使之符合核銷施作日期,復代被告林煌益製作其職務上所掌核銷文件,將不實施作日期登載於新北市板橋區中正里基層工作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支用核銷單、概算表、證明書等公文書上,以施作長度496公尺申請核銷,並檢附修改後之照片,由被告林煌益用印,向板橋區公所辦理核銷程序。詎被告呂信標(中正里幹事)、蔡金鳳明知前項申請係單次施作回溯核銷,仍與被告林煌益、黃絜瑩等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予以簽核,轉呈不知情之民政課視導林曾玉枝、監察人陳雨青、會計主任詹烜豪核章,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對於里基層工作經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板橋區公所即據以核撥款項39680元至中正里專戶,被告林煌益、曾淑貞、黃絜瑩、黃淑玲以此方式,溢領詐得中正里基層工作經費29760元。嗣經被告呂信標提領於
100年12月間某日交付被告黃絜瑩,被告黃絜瑩即於同日偕同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黃淑玲前往新北市○○區○○路○○○號11樓被告林煌益、曾淑貞住處,由被告黃絜瑩交付18000元予被告曾淑貞。因認被告林煌益、曾淑貞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同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等罪嫌,被告黃絜瑩、黃淑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被告蔡金鳳、呂信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就被告無罪部分認定之理由,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先此敘明。
三、公訴人認華江里部分,被告黃發達、戴清芳、黃絜瑩、黃淑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係以被告黃絜瑩、黃淑玲、戴清芳之供述、檢察官勘驗筆錄(履勘現場)及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發達、戴清芳、黃絜瑩、黃淑玲均堅詞否認此部分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被告黃發達辯稱:動支里基層工作經費清潔水溝未逾1萬元者,其長度丈量不易,亦無必要,實際施作情形多逾核銷米數等語。被告戴清芳辯稱:伊僅受黃發達請託轉達黃絜瑩清潔水溝,核銷經費,就黃絜瑩如何施作辦理核銷,並未過問。被告黃絜瑩辯稱:村里水溝曲折蜿蜒,時遇建物遮蔽,丈量不易,是1萬元以下水溝清理非以長度計價,而以總價議價承攬,長度僅供核銷計算,為配合申請限額,截長補短,實際施作長度均逾核銷米數,廠商基於私經濟契約承攬工程,所得報酬絕非不法利益,亦無與對向之公務員里長成立詐領財物共犯餘地。被告黃淑玲則辯稱:伊受僱合昇公司,負責現場指揮工人施作、拍照,就被告黃絜瑩如何辦理核銷、是否行賄里長,均無所悉等語。經查:
㈠依臺北縣政府村里基層工作經費督導實施要點第5點規定:
「各村里之施作項目金額……未超過1萬元者,可由村里長依規定辦理,並應於完成後15日內依相關規定檢據辦理核銷。」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5條規定:「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採購之招標,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免提供報價或企劃書。」對照前述新北市政府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項目一覽表,關於溝渠疏通、社區清潔等項目,由里長僱工,並檢附施工前、中、後對比照片向公所申請核銷。而證人即板橋區公所民政課長陳必信於101年4月26日檢察官訊問、102年5月1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自100年9月26日起擔任民政課長,關於里基層工作經費核銷流程,皆循往例辦理,其中動支金額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者,由各里函報,檢附動支申請表、概算表,核准後由秘書室發包,採購中心與廠商比價、議價,1萬元以下則屬零用金,水溝清潔項目由里長逕行施作,檢據核銷,區公所關於水溝清理是否定有單價或其計費標準不詳(101年度偵字第4741號偵查卷宗三第10至12頁反面、本院刑事卷宗三第97至101頁)。證人 施美濃 於本院102年4月3日審理時結證稱:伊擔任板橋區公所會計主任期間,關於水溝清潔項目,倘金額超過10萬元須公開招標,未超過10萬元者,由主辦人詢價,伊不知區公所就施作水溝清潔是否定有單價或計費標準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宗三第47至48頁反面)。則以板橋區公所民政課長、會計主任對於動支里基層工作經費金額未逾1萬元之水溝清潔工程單價如何訂定,均無認識,於審核總價未達1萬元之水溝清潔項目,單價高低顯非所問。準此,里長動支里基層工作經費清潔水溝金額未逾1萬元時,本得逕行施作後檢據核銷,於指定廠商施作時,是否非不得以統包方式議價,必以單價乘以施作米數計費,已有可疑;此觀證人呂信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動支里基層工作經費金額1萬元以下無須公開招標,由里長職權辦理,伊擔任里幹事前後約30年,關於水溝清潔工程從未丈量水溝長度,而係以1萬元為限,由廠商承攬施作,清理長度實非所問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宗三第83至97頁),益見其然。次依卷附被告黃發達、黃絜瑩前揭100年12月8日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黃發達、黃絜瑩聯繫商議關於華江里里基工作經費餘額過程,雙方就施作單價未有隻字片語,而係經被告黃絜瑩詢問區公所承辦人員後,告知每月1萬元之水購清潔項目尚可核銷7個月,即達成意思合致,顯非以每公尺特定單價乘計施作米數所得總價計費。此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相異地點之水溝清潔工程,其長度均為124米,總價概為9920元,可見一般。則其承攬契約表意當事人之被告黃發達、黃絜瑩辯稱:
1萬元以下水溝清潔係以總價統包計費,無須丈量長度,僅配合核銷流程填具單價、米數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2月23日履勘附表
二編號1至7之核銷地點,固測得:⑴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至15號後溝:65米;⑵民生路二段226巷10弄2至28號後溝:65米;⑶民生路二段240巷10至70號後溝:100米;⑷民生路二段240巷9至65號後溝:140米;⑸ 莊敬路 146巷2至18號後溝:55米;⑹莊敬路140巷1至15號後溝:65米;⑺文化路一段288至320號後溝:40米;⑻文化路一段312巷1至9號後溝:29米;⑼民生路二段
226巷8弄14、16號間側溝:26米;實測合計585米,製有勘驗筆錄在卷(101年度偵字第4741號偵查卷宗二第307頁)。然以都市地區高度發展,建物密集,地下溝渠錯綜複雜、曲折蜿蜒,板橋區尤屬都會中心,於水溝清潔項目核銷時,如何逐一羅列施作位置,客觀上顯有困難,亦無巨細靡遺精確記載之必要與實益,則以上開核銷地址為據測量施作範圍,能否正確反應實際施作長度,自有可疑。此由證人林靖騰於廉政官質諸上開勘驗結果時,曾稱:「文化路一段312巷1至9號及2至12號可能是前溝,我們有清,但核銷資料裡面沒有……」等語(101年度偵字第4741號卷二第164至
165頁),已見僅以核銷地址施測,非無失準之虞。再經本院於102年3月27日履勘現場,結果略以:⑴核銷地址文化路一段288至320號後溝部分,自門牌號碼文化路一段290號旁水溝開始測量,實測42.67公尺,目視該處水溝溝蓋左右並排,於中段開啟溝蓋,下方兩側水溝以水泥分隔為兩道;又門牌號碼290號正門口前方有一溝蓋,同向延伸,與之相連;⑵核銷地址文化路一段312巷2至12號後溝部分,自門牌號碼文化路一段312巷2號旁開始測量至12號,實測長度29.84公尺,續往左右延伸,右側內部水溝多處彎曲,左側較為短直,實測長度約為44.4公尺,自同址連接文化路一段,實測長度18.82公尺,另有部分水溝位於大樓內部,實測長度18.8公尺,加計與文化路一段平行部分,現場目視可見地面磁磚設有蓋板,此段涉及連棟之獨立建物,彼此間隔,無法連續測量,故以文化路一段306至310號長度推估為
16.29公尺;⑶核銷地址文化路一段312巷1至9號後溝與⑵相對,亦同此情,自文化路一段306號民宅入內,與文化路一段道路垂直部分,地面鋪有磁磚,上方設有蓋板得予掀啟,測量長度17.38公尺,文化路一段320號側溝至文化路(自文化路一段322號起算),實測長度48.92公尺;⑷核銷地址民生路二段240巷10至70號後溝,自240巷口起算,實測測溝長度160.44公尺,後溝須自民生路二段234巷67號旁防火巷進入,步行十餘步後,水溝繼續向前延伸,然未設溝蓋,無可踐履處,難以入內施測,目視前方光亮,應接通至外側道路,此部分長度推估同上;⑸核銷地址民生路二段
240巷9至65號後溝,目視確有確有水溝,然有障礙阻擋無法入內施測,故以與之平行之民生路二段240巷(160.44公尺)長度推估計算,加計上開二防火巷距離,實測36.07公尺;⑹核銷地址莊敬路140巷1至13號、2至14號後溝,巷道單向全長含莊敬路140巷15號測溝長度為89.12公尺,加計莊敬路140巷1至15號後溝與140巷垂直部分,實測長度
14.14公尺,與莊敬路140巷平行部分未設溝蓋,無法施測,目視水溝筆直,與莊敬路140巷平行,繞行至尾端,可見該處水溝○○○區○○○○○道,右側屬莊敬路140巷1至13號後溝,左側屬146巷2至14號後溝,推估長度為73.75公尺,往前延伸部分水溝彎曲,前段實測46.61公尺,後段不易進入,擷取與之平行巷道測量,推估長度34.43公尺,又後段路面可見溝蓋左右兩側並排,門牌號碼為莊敬路140巷16至20號,加計莊敬路140巷13號至巷底距離,實測長度
14.24公尺;⑺核銷地址莊敬路146巷2至18號後溝部分,莊敬路146巷2至18號後溝與莊敬路140巷1至13號後溝併排,實測長度73.75公尺,加計莊敬路146巷2至18號道路側溝,實測長度71.95公尺,莊敬路146巷2號旁防火巷設有水溝,實測長度15.42公尺。以上履勘範圍,均經證人林靖騰、黃茗恩、李福顏、李甲寅於同日及102年4月3日審理時具結指認確為當次施作地點無誤,並有勘驗照片附卷可資佐證(本院刑事卷宗二第221至252頁、刑事卷宗三第13頁反面至41頁反面);至上述施作範圍縱有列屬工務課養護範圍之側溝、防火巷等,然依契約自由及契約相對原則,被告黃絜瑩既已僱工清潔,仍得受領報酬。檢察官前以門牌號碼為據測量施作長度,或未慮及水溝在建物間蜿蜒情形,遇有水溝內部分隔狀況,仍以單筆計算長度,實流於形式,自非得以所得數據,逕指被告黃發達、黃絜瑩等於核銷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溝渠疏通工程經費時,有浮報長度之詐術行為。
㈢至被告黃淑玲於101年2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雖供稱:被告
黃絜瑩承攬水溝清潔工程,為給付里長回扣,必須浮報施作米數,實際施作長度應未達核銷米數云云(本院刑事卷宗五第77至88頁)。然被告黃淑玲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已表明:
伊帶工在現場清潔水溝只看地址,不清楚實際施作米數等語,實則被告黃絜瑩承攬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溝渠疏通工程,將原應按月施作之工程,單次實作、分月核銷,已大幅降低多次僱工、租用清溝車之成本,縱須加計給付里長之「回扣」,亦無浮報清潔米數之必要。被告黃淑玲前開所述,顯係忽略此筆經費係以單次施作分月核銷方式請領,主觀上認如須加計給付里長利潤之成本,勢須浮報施作長度提升核銷金額所為臆測之詞,不足為據。
㈣末查,被告黃絜瑩於101年2月9日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
問時雖稱:伊因長期配合板橋區里長給付回扣之要求,得以合昇公司、元喬公司名義大量承攬該區村里溝渠疏通、社區清潔等工程,其回扣金額約為工程款二至四成不等;伊承攬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水溝清潔工程,給付24000元予被告黃發達云云,被告黃淑玲於同日廉政官詢問及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稱:被告黃絜瑩曾抱怨板橋區里長索取回扣,伊並曾於黃絜瑩交付金錢予里長時陪同前往 顧車 云云(本院刑事卷宗四第184至295頁反面、刑事卷宗五第6至88頁)。然以:
⒈被告黃絜瑩承攬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溝渠疏通工程,雖有
不實登載施作日期分月核銷情事,然並未浮報施作長度詐取里基層工作經費,已如前述。被告黃絜瑩領取之款項為政府機關依承攬契約應給付之報酬,為提供勞務完成承攬工作之正當對價,自得合法受領,合先敘明。
⒉又被告黃絜瑩、黃淑玲於偵查中雖為上開陳述,然渠二人就
於領得里基層工作經費當日至里長住處交付金錢予里長或其配偶,而由被告黃淑玲陪同前往顧車之陳述,係泛指被告黃絜瑩承攬板橋區村里工程交付里長回扣一情而言,細 繹渠 二人所述,均未提及曾於100年12月20日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被告黃發達住處附近交付金錢之具體內容,則被告黃絜瑩所稱24000元之現金究於何時、何地交付被告黃發達,無從認定。
⒊被告黃絜瑩與板橋區莊敬里里長戴清芳交往多年,育有一非
婚生子女,關係匪淺,而得經由被告戴清芳介紹結識板橋區他里里長,承攬各里工程,此據被告黃絜瑩於偵審過程供述在卷。被告戴清芳於101年3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則亦結證稱:板橋區中正里、自強里、民權里、忠誠里、百壽里、華江里、文化里、莒光里、港嘴里、光復里、振興里、振義里、富貴里、九如里、玉光里、光仁里、廣新里、後埔里、歡園里等,均係伊介紹被告黃絜瑩承攬施作各里村里工程等語(101年度偵字第4741號偵查卷宗二第293頁),並於本院
102年5月15日審理時具結為相同之陳述(本院刑事卷宗三第129頁反面至138頁)。此情核與被告黃發達於101年5月7日廉政官詢問(101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偵查卷宗第6頁)、被告即中正里里長林煌益於101年3月6日廉政官詢問(廉政署供述證據卷ㄧ第131頁)、被告即港尾里里長沈信宗於101年3月6日廉政官詢問(101年度偵字第6961號偵查卷宗第6至9頁)、純翠里里長褚健達及文化里里長陳油清於101年6月21日廉政官詢問(101年度偵字第23834號偵查卷宗第52至53頁反面、第58至59頁反面)、被告即華中里里長蔡木料於101年5月31日廉政官詢問、101年7月24日檢察官訊問(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二第1至3頁、101年度偵字第23834號偵查卷宗第95至96頁反面)、深丘里里長林增松於101年5月31日廉政官詢問、101年7月25日檢察官訊問(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二第71至73頁、101年度偵字第23834號偵查卷宗第99至100頁反面)、百壽里里長林華偉於101年4月10日廉政官詢問(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三之ㄧ第38至40頁反面)ㄧ致供述經由被告戴清芳介紹,得知其與被告黃絜瑩關係之故,於動支里基層工作經費時指定由被告黃絜瑩施作等情相符。衡酌被告黃絜瑩與被告戴清芳之關係特殊,板橋區各里里長基此人脈考量,顧及彼此顏面,或因此產生信賴關係,因而將社區清潔、溝渠疏通等工程委由被告黃絜瑩承攬施作,實無悖於我國講究人情世故之社會通念。況被告黃絜瑩前所稱因配合交付回扣而得承攬流芳里、黃石里、自強里、金華里、民權里、公館里、新民里、溪頭里、百壽里、介壽里、聯翠里、文化里、嵐翠里、滿翠里、華翠里、莒光里、光復里、文聖里、懷翠里、福翠里、港嘴里、正泰里、玉光里、光仁里、富貴里、長壽里、福壽里、居仁里、九如里、永安里、廣新里、深丘里、後埔里、民生里、歡園里等村里工程,迄今未見查獲相關金錢授受之不法事證,則被告黃絜瑩所述因配合里長要求回扣而得承攬各里工程ㄧ節,是否符實,非無可疑。
⒋次以,被告黃絜瑩於101年2月9日廉政官詢問時係稱:「
就當初我們去找里長要幫他服務這個項目的時候就……(他就會講好)對。」、「他們就是說有沒有回扣的意思啦。」(本院刑事卷宗四第210頁反面)。然觀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127頁正反面):
┌────┬────┬─┬────┬────────────────┐│100年12│00000000│←│00000000│B:叫你老婆趕快來報消毒。││月7日16│77戴清芳││33黃發達│A:又還沒辦法報,1萬元怎麼報,││:18:08│A││B│我叫他趕快寫一寫,拿去蓋印。││││││B:快一點,消毒收據,要不然來不││││││及。│├────┼────┼─┼────┼────────────────┤│100年12│00000000│→│00000000│A:黃主席說拜託一下,幫他報全里││月7日16│77戴清芳││12黃絜瑩│的消毒和水溝。││:19:28│A││B│B:現在哪裡可以報?││││││A:他可以,別人不可以,他的科長││││││直接批。││││││B:全里?││││││A:對啊,若不報全里,你就看最高││││││可以報多少。││││││B:叫他先問他們承辦人員,先問蔡││││││金鳳看看。││││││A:准了,上面就已經准了,科長答││││││應了。││││││B:幹嘛要這樣為難人家。││││││A:好啦,幫他做啦,寫一寫給他拿││││││去蓋印章。││││││B:全里?就是他10萬元以下是不是││││││?他今年都沒有做嗎?││││││A:他沒做,他水溝沒做。││││││B:他今年都沒做過水溝嗎?││││││A:他今年都沒做水溝。││││││B:沒嗎?明明就有。││││││A:你打電話問他一下,沒關係幫他││││││服務一下啦,好嗎?││││││B:我先問承辦人看看好了。││││││A:不用問,讓承辦人自己去用就好││││││了,我們給他蓋印給他去用就好││││││了,你問承辦人幹什麼?承辦人││││││一定會說不准,讓他自己去嚕,││││││看他怎麼樣,我們寫給他就好了││││││。││││││B:他要報哪邊?││││││A:你問他要報哪一邊?水溝可以報││││││幾萬?消毒我們自己去處理。││││││B:好。│├────┼────┼─┼────┼────────────────┤│100年12│00000000│→│00000000│A:主席。││月8日10│12黃絜瑩││33黃發達│B:恩。││:36:16│A││B│A:我跟你報告,你現在用的水溝,││││││課長有說要給你七個月。││││││B:好。││││││A:還有兩個小廣告的。││││││B:恩。││││││A:還有我們報的消毒,你這樣子加││││││起來你知道多少嗎?││││││B:多少?我不知道。││││││A:差不多12。││││││B:還剩3。││││││A:你還有3。││││││B:恩。││││││A:這樣要怎麼辦?││││││B:看要來做什麼,還是要做,對不││││││對?││││││A:好,不然我再想看看有沒有辦法││││││。││││││B:好,蓋印章快一點。││││││A:好。│└────┴────┴─┴────┴────────────────┘
被告黃發達於100年12月間察覺該里基層工作經費尚有餘額,將依規定繳回國庫,為此透過被告戴清芳聯繫被告黃絜瑩儘速施作核銷,被告黃絜瑩為此與被告黃發達聯繫確認尚可核銷金額、月數時,彼此間並無隻字提及回扣或利潤分配,此情已與被告黃絜瑩所稱里長詢問有無回扣之詞不符。且被告黃絜瑩於承攬附表二所示華江里溝渠疏通、環境清潔工程前,僅於99年7月間承攬該里溝渠疏通工程(99年新北市板橋區留侯里等126里申請動支里基層工作經費核銷清冊第24頁反面),此後長達1年半未與華江里有何業務往來,此觀99年、100年新北市板橋區留侯里等126里申請動支里基層工作經費核銷清冊即明,與被告黃發達如何建立給付工程款二至四成之默契或慣例?況被告黃絜瑩於100年11月7日與被告戴清芳電話聯繫,抱怨之際猶提及「我現在都沒有抓『『利巡』(台語)」,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二第121頁)┌────┬────┬─┬────┬────────────────┐│100年11│00000000│←│00000000│B:那個老人院可以做了。││月7日15│12黃絜瑩││戴清芳B│A:我也不知道怎麼做,我跟你講那││:38:12│A│││個中正里他太太那天叫我去跟我││││││講,我3月分有跟他們做一條8││││││萬的在討,我跟他講我現在都沒││││││有抓利巡。││││││B:中正里什麼人。││││││A:排骨的他們,他說我怎麼沒早講││││││,我說好,我沒說沒關係,那1││││││萬元的我沒辦法給你,這件我再││││││給你2成,如果他沒辦法接受,││││││我明天已跟他約好了找他講,再││││││來做1萬元我就沒辦法再給你們││││││了,如果再沒辦法接受,就請他││││││們找別人做,因為這個問題已經││││││遇到很多里了。││││││……││││││A:現在工作沒有什麼可那個了。││││││B:對,也是要跟他講現在沒有利巡││││││了,做也是要做。││││││……│└────┴────┴─┴────┴────────────────┘
衡諸被告黃絜瑩與被告戴清芳之關係、互動情形,被告黃絜瑩就其承攬板橋區村里工程時是否計算里長利潤ㄧ節,應不至對被告戴清芳有所欺瞞。再觀被告黃絜瑩大談闊論、對板橋區里長語多抱怨之態度,倘其斯時仍有就所承攬村里工程給付「利潤」予里長之舉,以其情緒激動、忿忿不平,自當執此數落同為板橋區里長之被告戴清芳,實無故為隱匿之可能,是被告黃絜瑩所稱承攬板橋區村里工程已不再計算里長利潤之詞,應為真實。
⒌從而,被告黃發達於100年12月間,察覺華江里基層工作經
費尚有餘額,即將解還公庫,時間緊迫,為此請託被告戴清芳轉知被告黃絜瑩務必承攬施作辦理核銷,以被告黃絜瑩與被告黃發達久無業務往來,聯繫時亦未提及利潤分配問題,已難認彼此間就此有受付金錢之合意,且被告黃絜瑩是否確有交付此筆款項之事實不明。況不論被告黃絜瑩是否將所領得附表二所示工程之經費分配予被告黃發達,被告黃發達均須將華江里年度里基層工作經費用罄,並基於被告黃絜瑩為被告戴清芳「老婆」之人脈關係,請託被告黃絜瑩儘速施作,則被告黃絜瑩合法領得工程款後,縱曾交付部分款項予被告黃發達,亦無從認與被告黃絜瑩承攬附表二所示工程有何對價關係,而具有不法性,附此敘明。
四、公訴人認華江里部分,被告戴清芳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係以被告黃絜瑩、戴清芳之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戴清芳堅詞否認此部分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辯稱:伊擔任板橋區莊敬里里長,介紹板橋區村里工程之工作機會,然未過問其工作內容,亦未指導如何修改照片核銷,經廉政官告知,始悉有倒填日期之事等語。經查:被告黃絜瑩為合昇公司負責人,以合昇公司、元喬公司名義承攬板橋區村里溝渠疏通、環境清潔等工程,自行僱工施作、拍照,並代里長製作所需文件辦理核銷,被告戴清芳並未參與其事,迭據被告黃絜瑩於
101年2月9日、101年2月21日廉政官詢問、101年2月
9日檢察官訊問及本院102年5月29日審理時結證在卷(本院刑事卷宗四第184至295頁反面、刑事卷宗五第6至88頁、刑事卷宗三第219頁反面至232頁反面、101年度偵字第4741號偵查卷宗二第135至138頁反面),前後ㄧ致,此部分並無瑕疵可指。且被告黃發達於本院102年5月29日審理時亦結證稱:伊於100年12月間,為趕在年底前核銷華江里基層工作經費餘額,時間緊迫,因黃絜瑩與戴清芳為男女朋友關係,故請託戴清芳轉達黃絜瑩務必承作華江里溝渠疏通、消毒工程,此外即未與之談論細節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宗三第212至219頁)。細繹觀卷附前揭被告戴清芳、黃發達、黃絜瑩於100年12月7日、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黃發達於100年12月7日下午4時18分許致電被告戴清芳聯繫被告黃絜瑩承作華江里消毒工程,被告戴清芳旋於同日下午
4時19分電話聯繫被告黃絜瑩告知上情,期間被告黃絜瑩表示應先詢問承辦人員蔡金鳳,以免使人為難,被告戴清芳即以其業經核准,認無此必要,建議被告黃絜瑩無須費事勞煩,協助被告黃發達製作核銷文件後,由承辦人員自行處理即可,惟被告黃絜瑩仍於詢問公所承辦人員後,得知華江里自
100年6月起均未動支里基層工作經費施作水溝清潔項目後,自行聯繫被告黃發達,告知上情。復經檢視被告黃發達、戴清芳、黃絜瑩之通訊監察譯文全卷,此間未見被告黃絜瑩與被告戴清芳就華江里核銷金額、得分月核銷、核銷月數等情再有對話。 況華江里 非屬被告戴清芳轄區,對被告黃發達復尊稱為「主席」,關於華江里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程序,顯非被告戴清芳所須、所得置喙。又衡諸被告戴清芳原前與被告黃絜瑩交往,育有ㄧ非婚生子女,關係匪淺,被告黃絜瑩將日常生活、工作情形告知被告戴清芳,與之分享、抱怨,顯係交往關係所致人情之常,縱被告戴清芳因而知悉被告黃絜瑩代被告黃發達製作核銷文件時,將不實施作日期登載其上,回溯核銷,亦難執此遽認被告戴清芳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公訴人認中正里部分,被告林煌益、曾淑貞、黃絜瑩、黃淑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刑法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等罪嫌,被告林煌益、曾淑貞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被告黃絜瑩、黃淑玲涉犯同條例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被告蔡金鳳、呂信標涉犯刑法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罪嫌,係以被告黃絜瑩、黃淑玲、戴清芳之供述、證人 林仁上程勤勉李鴻福黃秀娥 之陳述、檢察官勘驗筆錄及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煌益、曾淑貞、黃絜瑩、黃淑玲均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林煌益辯稱:板橋區101年度水溝清潔工程改為開口合約,附表八所載水溝係於100年間經里民通報後委託被告黃絜瑩施作,並無不實,又被告黃絜瑩於100年
3月間承攬中正里工程金額為9500元,所稱二成或三成回扣18000元顯然有誤等語;被告曾淑貞辯稱:伊接獲里民通報,委請被告黃絜瑩清潔水溝,並未參與里基層工作經費之核銷、申請或工程驗收等語;被告黃絜瑩辯稱:伊不知被告林煌益、曾淑貞住處,前所稱前往該處交付金錢,係認知有誤,至伊與被告戴清芳在電話中爭執,為發洩情緒所為陳述,不足為據等語。被告黃淑玲則辯稱:伊受僱合昇公司,負責現場指揮工人施作、拍照,就被告黃絜瑩如何辦理核銷、是否行賄里長,均無所悉等語。被告蔡金鳳、呂信標則就此部分為認罪陳述。經查:
㈠被告黃絜瑩前承攬板橋區中正里溝渠疏通工程,僱請被告黃
淑玲帶工施作,並拍攝施工照片,再由被告黃絜瑩代被告林煌益製作編號51至54之新北市板橋區中正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暨所附查報動支申請表、證明書、防火巷緊急清理說明書、照片黏貼頁(附照片)等,而將如附表八所示施作日期登載於里長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以合昇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統一編號XX00000000、XX00000000、XX00000000、XX00000000),經被告林煌益用印後,持向板橋區公所辦理核銷程序,被告呂信標、蔡金鳳即予核章,轉呈民政課長陳必信指定視導林曾玉枝、監察人 鄭莉莉 、會計主任詹烜豪簽核,以其單項金額未逾1萬元,合於里長得予動支項目,據以辦理核銷,而由被告呂信標自中正里專戶內提領款項交付被告黃絜瑩之事實,迭據被告黃絜瑩、黃淑玲、林煌益、呂信標、蔡金鳳於廉政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新北市○○區○○里0000000000000號51)所附統一發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里基層工作經費100年11月查報動支申請表、100年11月17日證明書、照片(註記100年11月16日)、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0年11月25日新北板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區○○里0000000000000號52)所附統一發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里基層工作經費100年9月查報動支申請表、100年11月16日證明書、100年9月23日防火巷緊急清理說明書、照片(註記100年9月16日)、新北市○○區○○里0000000000000號53)所附統一發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里基層工作經費100年10月查報動支申請表、100年10月12日證明書、100年10月12日防火巷緊急清理說明書、照片(註記100年10月12日)、新北市○○區○○里0000000000000號54)所附統一發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里基層工作經費100年12月查報動支申請表、100年12月14日證明書、照片(註記100年12月12日)、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0年12月7日新北板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正里施作明細表(101年度偵字第6961號偵查卷宗第75至100頁、第214至220頁)附卷可資佐證,此情足堪認定。
㈡次關於附表八所示中正里溝渠疏通工程施作時間:
⒈證人黃秀娥於101年4月11日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具
結證稱:伊為中正里四鄰鄰長,100年11、12月間,住戶要求清理中正路379巷1弄口至25號後溝,為此向曾淑貞通報,經曾淑貞允諾向林煌益反應,數日後即見廠商駕清溝車前來,以清溝車高壓沖水及約六名工人挖扒方式清潔,時間約為上午8時至10時許等語(101年度偵字第4741號偵查卷宗二第333頁正反面、第335至336頁)。觀諸下列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為曾淑貞、林煌益持用,見廉政署譯文附件卷ㄧ第190頁反面):
┌────┬────┬─┬────┬────────────────┐│100年11│00000000│←│00000000│B向A詢問是否向公所問得里內水溝││月5日15│12黃絜瑩││33B│阻塞,能否緊急施作核銷。││:36:28│A││││├────┼────┼─┼────┼────────────────┤│100年11│00000000│←│00000000│B問A何時安排幫忙清「那條」水溝││月14日14│12黃絜瑩││33B│。││:36:22│A││││├────┼────┼─┼────┼────────────────┤│100年11│00000000│←│00000000│A向B表示下雨無法前往清理。││月15日18│12黃絜瑩││33B│││:59:34│A││││├────┼────┼─┼────┼────────────────┤│100年11│00000000│←│00000000│B:今天你去清水溝是沒有跟住戶講││月16日18│12黃絜瑩││33B│是不是?││:25:41│A│││A:有呀。│└────┴────┴─┴────┴────────────────┘
並對照新北市○○區○○里0000000000000號51)所附核銷文件,附表八編號1所示水溝因淤積惡臭經里長動支里基層工作經費施作水溝清潔,業於100年11月22日以新北板中正字第024號函請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於100年11月25日以新北板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足見附表八編號1所示溝渠確於100年11月16日施作清理完畢。
⒉證人林仁上於本院102年5月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居住
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同巷弄5號為其營業處所,100年11月底某日下午2、3時許,中正路379巷
1弄口發生火災,伊前往關切,適遇里長林煌益,遂提出清理175巷14弄5號、19號後方即375巷水溝之需求,林煌益當場致電民政課長陳必信得其同意,嗣約1至2星期後,即有工人約4至5人駕駛清溝車前來清理,因該巷弄5號營業處所後方搭有違建廚房,伊在場協助拉水管,以便廠商以清溝車高壓沖洗,1至19號整條水溝均經清理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宗三第101至104頁),核與證人陳必信於同日審理時結證:100年12月前某日,林煌益曾來電表示中正里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額度將達10萬元,惟該里仍有清潔水溝需求,要求再行動支經費施作,為此里民林仁上亦曾在電話中與伊商談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宗三第99頁反面、100頁),殊無二致。復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函詢結果,該局於100年11月30日下午3時59分許接獲民眾報案(電話:00-00000
000)稱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旁發生火災,爰依規定派遣分隊出勤及同步通知警察單位前往,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2年3月12日北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出勤紀錄在卷足稽(本院刑事卷宗二第184、185頁),俱徵附表八編號4所示溝渠疏通工程,確於100年12月間施作無誤。
⒊證人 王麗菊 於本院102年5月1日審理時詰證略以:伊為中
正里鄰長,約1年前夏季某日,里民抱怨中正路360巷雙號水溝積水,伊即向林煌益反應,經林煌益通知廠商前來清潔水溝,施作時伊穿著短袖背孫子在現場稍作停留,因氣味難聞,恐年幼孫子不適,即先行離去,再度折返時,已見清出多袋垃圾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宗三第104至106頁反面)。
證人王麗菊就上項水溝清潔年份雖不復記憶,然考諸97、98、99年中正里申請動支里基層工作經費核銷清冊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2年3月12日新北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中正里101年度里長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明細表(本院刑事卷宗二第181至182頁反面),中正里於98年、101年間並未動支經費施作中正路360巷2至36後後溝清潔工程,該路段於97年11月、99年3月間連同其他水溝清潔申請動支,其金額均在1萬元以上,應係經公所核准辦理,而非臨時通報所為,且施作時間均非證人王麗菊所稱夏季時分。準以此言,附表八編號2所示溝渠疏通工程,應在100年間施作,則此部分核銷文件所載施作日期之100年9月16日,應非虛構。
⒋證人 吳振春 於本院102年5月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中
正路360巷13號經營加工廠多年,101年元旦或101年農曆過年(查101年農曆正月初ㄧ為國曆1月23日)前某日,伊受鄰居請託向里長林煌益反應有清潔水溝之需,經林煌益帶同廠商前來,自360巷1號旁小巷子處開始清理,因該路段後方多戶違建,部分住戶在地面留有孔洞,伊領廠商利用孔洞以清溝車高壓沖水清理,至360巷19號洗車廠端均在清理範圍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宗三第107至109頁反面)。與證人 謝昌利 於同日詰證:伊在中正路360巷19號開設汽車美容廠,國民小學開學後未久之10、11月間某日,里長林煌益帶同廠商前來以清溝車清潔水溝,並有鄰居到場,因該路段19號前(往1號方向)部分溝蓋孔洞遭住戶違建遮蔽,伊所營洗車廠則留有開放孔洞,故以清溝車自該處往1號方向高壓沖水清理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宗三第110至112頁),若合符節,足認附表八編號3所示溝渠疏通工程,確在100年下旬施作無誤。至此項中正路360巷19至43號部分是否同經清理,證人吳振春、謝昌利雖無所悉,然衡情該處係經住戶反應有清潔需求,由被告林煌益帶同廠商在場施作,復係以清溝車高壓沖水方式清理,復依證人謝昌利所述情節,該路段19號後(往43號方向)已無溝渠遭住戶違建遮蔽情形,則施作廠商在里長監督下,實無僅由19號往1號方向單側施作之可能。從而,被告黃絜瑩確曾承攬施作附表八編號3所示溝渠,其於核銷文件上登載施作日期100年10月12日,難認與事實不符。
⒌綜核以上,被告黃絜瑩於101年5月25日廉政官詢問及檢察
官訊問時供稱:附表八所示溝渠係在100年12月12日單次施作云云(101年度偵字第4741號偵查卷宗三第109、112至
113頁),顯不符實。至證人林仁上於101年4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伊於101年初某日,因中正路379巷1弄巷口發生火警,伊前往關切時見林煌益在場,當場要求清理中正路375巷14弄單號後溝等語(101年度偵字第6961號偵查卷宗第251至252頁),此與卷附前揭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102年3月12日北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出勤紀錄並不相符,顯係證人林仁上誤記時間所致。另證人程勤勉於101年4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101年2月間因住家廁所不通,向林煌益反應請求清理中正路360巷5號後溝,未久即有廠商前來清潔等語(101年度偵字第6961號偵查卷宗第254至255頁),證人李鴻福則證稱:伊於101年2月底即農曆年過後,向林煌益反應中正路360巷7號後溝不通,約2至3日後有廠商前來清理等語(101年度偵字第6961號偵查卷宗第257至258頁);然與卷附前揭中正里101年度里長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明細表,中正里於101年6月前,悉無動支101年度里基層工作經費清潔水溝之紀錄,證人程勤勉、李鴻福所述,顯有誤認之虞。況被告呂信標於本院102年5月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附表八編號1至3部分,黃絜瑩係於100年11月間持相關文件前來申請核銷,編號4則係在100年12月20日結算前數日申請,其中施作日期為9月、10月部分,延至11月申請核銷雖與15日規定期限不符,然其中編號1部分因有發文之故,伊確定係在100年11月間施作,另向里民、鄰長詢問確認附表八編號2、3均有施作事實,仍據以辦理核銷等語;果此附表八所示溝渠,絕無如證人程勤勉、李鴻福所述於101年2月間施作之可能。是附表八所示溝渠疏通工程確經施作無誤,被告黃絜瑩於核銷文件所載施作日期、施作地點並無不實,無從認定被告林煌益、曾淑貞、黃絜瑩、黃淑玲係在僅施作附表八編號1所示溝渠清潔之情況下,虛報施作編號2至4所示工程方式,詐領財物,而與被告呂信標、蔡金鳳有共同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之行為。
㈢再就被告林煌益、曾淑貞收受賄賂及被告黃絜瑩、黃淑玲交付賄賂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
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86號、84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意旨參照)⒉被告黃絜瑩於101年2月9日廉政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經
提示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後(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二第121頁)┌────┬────┬─┬────┬────────────────┐│100年11│00000000│←│00000000│B:那個老人院可以做了。││月7日15│12黃絜瑩││戴清芳B│A:我也不知道怎麼做,我跟你講那││:38:12│A│││個中正里他太太那天叫我去跟我││││││講,我3月分有跟他們做ㄧ條8││││││萬的在討,我跟他講我現在都沒││││││有抓利巡。││││││B:中正里什麼人?││││││A:排骨的他們,他說我怎麼沒早講││││││,我說好,我沒說沒關係,那1││││││萬元的我沒辦法給你,這件我再││││││給你2成,如果他沒辦法接受,││││││我明天已跟他約好了找他講,再││││││來做1萬元我就沒辦法再給你們││││││了,如果再沒辦法接受,就請他││││││們找別人做,因為這個問題已經││││││遇到很多里了。││││││B:什麼很多里了,8萬元的你沒跟││││││他講。││││││A:我還沒跟他算你聽不懂。││││││B:沒算就算給他就好了。││││││A:對,他老婆跟我講很多人找他們││││││,因為邱先生剩下1萬元的,明││││││年度全部都要發包了,我最後ㄧ││││││件我給他,我有跟他們講,我跟││││││他講好我算給你,之後1萬元的││││││我沒辦法給你利潤,如果你堅持││││││要利潤,那你別家做,我車子半││││││天就要6000元,還要兩個工人,││││││我怎麼划得來。││││││B:對呀,你跟他講1萬元的沒辦法││││││用車子。││││││A:然後不小心碰到里民還要我們賠││││││,還要我們跟每一戶里民講我們││││││要清水溝。││││││B:別的地方呢?││││││A:他就說要水溝車來呀。││││││B:別的地方有沒有水溝車?││││││A:別的地方有時候是兩、三里一起││││││,三、四里一起這樣。││││││B:那 志宏 那裡有處理了嗎?││││││A:有處理啦,反正現在1萬元以下││││││的就要寫說明書什麼的,如果要││││││做我自己會處理。││││││B:對,他有在問,幫他處理一下。││││││A:現在工作沒有什麼可那個了。││││││B:對,也是要跟他講現在沒有利巡││││││了,做也是要做。││││││A:每個里長都吃肉不吐骨頭的。││││││.......│└────┴────┴─┴────┴────────────────┘
固供稱:伊前承攬中正里鄰里工程,林煌益收取約工程款三承之回扣,然於三月間伊承作中正里工程金額約8萬元,未給付回扣,林煌益等原認將於日後伊並結算,迄100年11月間曾淑貞來電索討,故伊於11月間給付約兩成18000元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宗四第184至295頁反面、刑事卷宗五第6至88頁)。然依中正里100年申請動支里基層工作經費核銷清冊所載,合昇公司於100年9月前承攬中正里溝渠疏通工程,計有:100年4月間9500元、5月間80240元、8月間9200元(101年度偵字第6961號偵查卷宗第218至
220頁),對照新北市○○區○○里0000000000000號18)所附統一發票、證明書、臺北縣板橋市中正里辦公處驗收紀錄、照片(101年度偵字第6961號偵查卷宗第
294頁反面至300頁),前項金額為80240元之工程施作日期為100年6月7日至9日,則被告黃絜瑩所稱被告林煌益、曾淑貞以其3月間承攬該里工程金額8萬元索取回扣ㄧ節,顯然扞格;檢察官逕指為被告林煌益、曾淑貞係就上開5至8月之施作項目要求、收受賄賂,亦無所憑據。
⒊復承前所述,附表八所示中正里溝渠疏通工程,其中編號2
、3雖於100年11月核銷,然於100年9、10月間即已施作完畢,編號1部分則經鄰長黃秀娥通報,礙於氣候不佳,經被告林煌益、曾淑貞ㄧ再催促,被告黃絜瑩始於100年11月16日施作清理,附表八編號4所示溝渠,則係林仁上於100年11月30日鄰房火災之偶然事故中,洽請在場之被告林煌益徵得陳必信同意後施作,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下列通訊監察譯文(101年度偵字第6961號偵查卷宗第200頁)┌────┬────┬─┬────┬────────────────┐│100年11│00000000│→│00000000│A:嬸啊什麼事?││月23日15│12黃絜瑩││33曾淑貞│B:講重點,你等下忙完,過來這裡││:17:32│A││B│,我們講一下事情。││││││A:又要講事情了。││││││B:對,還要講。││││││A:我跟你講,你叫里長再去找兩條││││││,你問里民,你再去找兩條出來││││││清,就沒問題了。││││││B:再找兩條回來清,就沒問題了。││││││A:對,你原先講要去清的那條,沒││││││法度清,車子來也沒辦法清,整││││││個就空起來,沒辦法清。││││││B:好啦,我講重點啦,你看你,明││││││天嗎?││││││A:對。││││││B:明天啦。││││││A:禮拜六,禮拜六去清。││││││B:(笑)什麼禮拜六清水溝,我是││││││說你過來這裡,明天,明天看你││││││幾點要來?││││││A:恩。││││││B:簡單,繞過來,要過來之前趕快││││││打個電話給我們。││││││A:喔好。││││││B:你幾點可以估價出來,我才知道││││││。││││││A:可能要下午吧。││││││B:下午等你啦,過來講下啦。││││││A:很重要的事情嗎?還是上次講的││││││事情。││││││B:唉呀,反正就是上次講的事情,││││││看要怎麼處理啦。││││││A:我就叫你拿兩條水溝來清就沒事││││││了啊,你那裡一定有水溝要清,││││││不然我自己找兩條來清。││││││B:對啊,你來了我再跟你說啦。││││││A:其他的處理喔。││││││B:對啦,要來啦。││││││A:報一個消毒啦。││││││B:消毒,好啦,來再講咩。││││││A:好啦再見。│└────┴────┴─┴────┴────────────────┘
中所稱「再找兩條水溝來清」之詞,與附表八所示溝渠疏通工程究有何涉,實難予勾稽聯結。
⒋再觀前揭100年11月7日被告黃絜瑩與被告戴清芳之通訊監
察譯文,被告黃絜瑩係向被告戴清芳抱怨「中正里太太在討」,指明其對象為被告曾淑貞,而非被告林煌益,對照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二之ㄧ第139頁反面):
┌────┬────┬─┬────┬────────────────┐│100年11│00000000│→│00000000│A:我找里長。││月17日22│12黃絜瑩││38林煌益│B:喂。││:22:04│A││B│A:我今天回來看一下,那一次清的││││││9000多元不包括3萬元以內,3││││││萬元那個要另外再報1次才算跟││││││那1次有那個呢。││││││B:不用再報那麼多了啦,你差不多││││││抓2萬元報就好了。││││││A:那就沒有那個,你那個就會少掉││││││。││││││B:少掉哪要緊,減掉也沒關係。││││││A:你要講清楚喔。││││││B:減掉也沒關係。││││││A:好。│└────┴────┴─┴────┴────────────────┘
倘依被告黃絜瑩於101年2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所述,該電話中所稱「『那個』就會少掉」,係指給付里長之回扣,則被告林煌益於100年11月17日與被告黃絜瑩討論村里工程經費事宜,聽聞被告黃絜瑩稱「那個就會少掉」時,並無任何質疑、不悅之情,逕答稱「少掉哪要緊,減掉也沒關係」,嗣被告曾淑貞又於100年11月23日與被告黃絜瑩聯繫要求見面「講事情」,及被告黃絜瑩為此因應要求「再找兩條水溝來清」,與被告林煌益顯不同調。縱被告曾淑貞有就被告黃絜瑩前承攬中正里村里工程對之索取利潤,亦非得僅以被告林煌益與之為配偶關係,逕認二人間必有犯意之聯絡。
⒌從而,檢察官以被告林煌益於100年5月至8月間申請動支
中正里基層工作經費辦理溝渠疏通工程,由合昇公司承攬施作,金額共計98940元,對此與被告曾淑貞向被告黃絜瑩要求賄賂,雙方以指定合昇公司清理四條水溝為條件,收受、交付賄賂18000元,所指與被告黃絜瑩前開不利於己之陳述已然不合。而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溝渠疏通工程,於被告黃絜瑩、曾淑貞於100年11月23日電話談論「講事情」、「再找兩條水溝」前,早已施作完畢,編號4所示溝渠清潔則事出偶然,縱被告曾淑貞有因被告黃絜瑩承攬中正里5至8月之工程,對之要求金錢給付,作為此項金錢給付對價之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究何所指,仍屬不明。況前項「再找兩條水溝」之條件終未成就,被告黃絜瑩與被告林煌益本人於100年11月17日聯繫核銷事宜時,復已言明將無利潤可計,得被告林煌益認可,則被告黃絜瑩何有仍於100年11月間給付18000元予被告林煌益或曾淑貞之理。遑論依被告林煌益與被告黃絜瑩聯繫過程對於核銷經費不計利潤亦無妨之言談內容、態度,顯見被告林煌益為公務員,並無向被告黃絜瑩要求、收受賄賂之意。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曾淑貞縱有向被告黃絜瑩索取金錢之行為,在未證明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林煌益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況下,亦非得以貪污治罪條例之賄賂罪名相繩。
六、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以上被告黃發達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華江里)、被告戴清芳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華江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華江里)、被告林煌益、曾淑貞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中正里)、被告黃絜瑩、黃淑玲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華江里、中正里)、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中正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中正里)、被告蔡金鳳、呂信標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中正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發達、戴清芳、黃絜瑩、黃淑玲、林煌益、曾淑貞、蔡金鳳、呂信標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黃發達、戴清芳、黃絜瑩、黃淑玲、林煌益、曾淑貞、蔡金鳳、呂信標無罪之判決,惟其中被告黃發達、黃絜瑩、黃淑玲被訴關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華江里)部分,檢察官認與所涉犯罪事實貳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ㄧ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餘均應於主文中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4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2條、第17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黃沛文法官張景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主文)│├──┬─────┬───────┬────────────────┤│編號│被告│事實│主文│├──┼─────┼───────┼────────────────┤│1│黃發達│犯罪事實貳│黃發達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華江里)│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2│沈信宗│犯罪事實叁│沈信宗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港尾里)│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ㄧ部不能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3│黃絜瑩│⑴犯罪事實貳│黃絜瑩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華江里)│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⑵犯罪事實叁│黃絜瑩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ㄧ條第二││││(港尾里)│項、第四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⑶犯罪事實肆│黃絜瑩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純翠里)│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⑷犯罪事實伍│黃絜瑩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文化里)│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⑸犯罪事實陸│黃絜瑩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華中里)│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⑹犯罪事實柒│黃絜瑩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深丘里)│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⑺犯罪事實捌│黃絜瑩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百壽里)│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⑻犯罪事實玖│黃絜瑩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政府採購法)│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黃淑玲│犯罪事實貳│黃淑玲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華江里)│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事實玖│黃淑玲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政府採購法)│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元喬企業有│犯罪事實玖│元喬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限公司│(政府採購法)│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6│黃宥瑄│犯罪事實玖│黃宥瑄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政府採購法)│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震勇企業有│犯罪事實玖│震勇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限公司│(政府採購法)│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8│黃淑穗│犯罪事實玖│黃淑穗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政府採購法)│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順欣環保工│犯罪事實玖│順欣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程有限公司│(政府採購法)│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10│李萬展│犯罪事實玖│李萬展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政府採購法)│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蔡金鳳│犯罪事實貳│蔡金鳳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華江里)│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事實肆│蔡金鳳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純翠里)│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事實伍│蔡金鳳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文化里)│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事實捌│蔡金鳳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百壽里)│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2│蔡宗原│犯罪事實貳│蔡宗原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華江里)│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事實捌│蔡宗原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百壽里)│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3│蔡木料│犯罪事實陸│蔡木料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華中里)│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附表二(華江里)│├─┬──┬─────┬─────┬───┬────────────┤│編│核銷│核銷地址│核銷金額│核銷施│里長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號│編號││(新臺幣)│作日期││││││││││││││││├─┼──┼─────┼─────┼───┼────────────┤│1│36│文化路一段│9920元│100年│新北市板橋區華江里基層工││││312巷1至││6月29│作經費100年6月查報動支││││9號後溝││日│申請表││││││├────────────┤││││││100年6月30日證明書││││││├────────────┤││││││100年6月30日防火巷緊急│││││││清理說明書││││││├────────────┤││││││照片黏貼頁│├─┼──┼─────┼─────┼───┼────────────┤│2│37│民生路二段│9920元│100年│新北市板橋區華江里基層工││││240巷9至││7月18│作經費100年7月查報動支││││65號後溝││日│申請表││││││├────────────┤││││││100年7月20日證明書││││││├────────────┤││││││100年7月20日防火巷緊急│││││││清理說明書││││││├────────────┤││││││照片黏貼頁│├─┼──┼─────┼─────┼───┼────────────┤│3│38│文化路一段│9920元│100年│新北市板橋區華江里基層工││││312巷2至││8月28│作經費100年8月查報動支││││12號後溝││日│申請表││││││├────────────┤││││││100年8月29日證明書││││││├────────────┤││││││100年8月29日防火巷緊急│││││││清理說明書││││││├────────────┤││││││照片黏貼頁│├─┼──┼─────┼─────┼───┼────────────┤│4│39│莊敬路146│9920元│100年│新北市板橋區華江里基層工││││巷2至18號││9月13│作經費100年9月查報動支││││後溝││日│申請表││││││├────────────┤││││││100年9月15日證明書││││││├────────────┤││││││100年9月16日防火巷緊急│││││││清理說明書││││││├────────────┤││││││照片黏貼頁│├─┼──┼─────┼─────┼───┼────────────┤│5│40│莊敬路140│9920元│100年│新北市板橋區華江里基層工││││巷1至13號││10月8│作經費100年10月查報動支││││、2至14號││日│申請表││││後溝││├────────────┤││││││100年10月15日證明書││││││├────────────┤││││││100年10月12日防火巷緊急│││││││清理說明書││││││├────────────┤││││││照片黏貼頁│├─┼──┼─────┼─────┼───┼────────────┤│6│27│民生路二段│9920元│100年│新北市板橋區華江里基層工││││240巷10至││11月20│作經費100年11月查報動支││││70號後溝││日│申請表││││││├────────────┤││││││100年11月25日證明書││││││├────────────┤││││││照片黏貼頁│├─┼──┼─────┼─────┼───┼────────────┤│7│28│文化路一段│9920元│100年│(無)││││288至320││12月13│││││號後溝││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偵查卷宗第24至74頁│├─┬──┬─────┬─────┬───┬────────────┤│8│35│民生路二段│9600元│100年│新北市板橋區華江里基層工││││242至250││9月10│作經費100年9月查報動支││││號、188至││、11日│申請表││││238號、229││├────────────┤│││至249號、│││板橋區華江里動支基層工作││││民生路二段│││經費概算表││││234巷17弄││├────────────┤│││25至39號、│││照片黏貼頁││││1至23號、│││││││民生路二段│││││││12至46號││││├─┼──┼─────┼─────┼───┼────────────┤│9│34│民生路二段│9600元│100年│新北市板橋區華江里基層工││││234巷2弄││10月2│作經費100年10月查報動支││││1至17號、││日│申請表││││民生路二段││├────────────┤│││234巷24弄│││板橋區華江里動支基層工作││││2至18號、│││經費概算表││││民生路二段││├────────────┤│││234巷26弄│││照片黏貼頁││││3至19號、│││││││莊敬路132│││││││至168號、│││││││莊敬路140│││││││巷17弄1至│││││││7號││││├─┼──┼─────┼─────┼───┼────────────┤│10│32│民生路二段│9600元│100年│新北市板橋區華江里基層工││││226巷6弄││11月2│作經費100年11月查報動支││││、民生路二││日│申請表││││段226巷8││├────────────┤│││弄、民生路│││板橋區華江里動支基層工作││││二段226巷│││經費概算表││││10弄、民生││├────────────┤│││路二段240│││照片黏貼頁││││巷││││├─┼──┼─────┼─────┼───┼────────────┤│11│33│文化路一段│9600元│100年│(無)││││312巷1至││12月7│││││9號、2至││、8日│││││12號、莊│││││││敬路140巷│││││││1至13號、│││││││2至14號、│││││││莒光路40巷│││││││17弄2至8│││││││號、莊敬路│││││││140巷17弄│││││││2至8號││││├─┴──┴─────┴─────┴───┴────────────┤│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一第106至125頁反面│└─────────────────────────────────┘┌─────────────────────────────────┐│附表三(純翠里)│├─┬──┬─────┬─────┬───┬────────────┤│編│核銷│核銷地址│核銷金額│核銷施│里長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號│編號││(新臺幣)│作日期││├─┼──┼─────┼─────┼───┼────────────┤│1│50│光武街110│9920元│100年│新北市板橋區純翠里基層工││││巷18弄2至││7月13│作經費100年7月查報動支││││12號後、光││日│申請表││││武街151至││├────────────┤│││181號雙邊│││100年7月18日證明書││││後溝單條││├────────────┤││││││100年7月18日防火巷緊急│││││││清理說明書││││││├────────────┤││││││照片黏貼頁│├─┼──┼─────┼─────┼───┼────────────┤│2│51│光武街110│9840元(統│100年│新北市板橋區純翠里基層工││││巷20弄1至│一發票XX32│8月16│作經費100年8月查報動支││││7、2至10│746978誤開│日│申請表││││號後│立為9920元│├────────────┤││││)││100年8月20日證明書││││││├────────────┤││││││100年8月20日防火巷緊急│││││││清理說明書││││││├────────────┤││││││照片黏貼頁│├─┼──┼─────┼─────┼───┼────────────┤│3│52│光武街129│9920元│100年│新北市板橋區純翠里基層工││││至135號後││9月19│作經費100年9月查報動支││││、112至134││日│申請表││││號後││├────────────┤││││││100年9月23日證明書││││││├────────────┤││││││100年9月23日防火巷緊急│││││││清理說明書││││││├────────────┤││││││照片黏貼頁│├─┼──┼─────┼─────┼───┼────────────┤│4│53│光武街151│9920元│100年│新北市板橋區純翠里基層工││││至181號後││10月15│作經費100年10月查報動支││││單邊、光武││日│申請表││││街151至181││├────────────┤│││號後│││100年10月20日證明書││││││├────────────┤││││││100年10月20日防火巷緊急│││││││清理說明書││││││├────────────┤││││││照片黏貼頁│├─┼──┼─────┼─────┼───┼────────────┤│5│54│光武街138│9840元│100年│新北市板橋區純翠里基層工││││至154號後││12月4│作經費100年12月查報動支││││││日│申請表││││││├────────────┤││││││100年12月5日證明書││││││├────────────┤││││││照片黏貼頁│├─┼──┼─────┼─────┼───┼────────────┤│6│46│光武街110│9920元│100年│(無)││││巷2至18號││11月25│││││後、10弄5││日│││││至25號││││││││││││││││││├─┴──┴─────┴─────┴───┴────────────┤│法務部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一之一第6至51頁│└─────────────────────────────────┘┌─────────────────────────────────┐│附表四(文化里)│├─┬──┬─────┬─────┬───┬────────────┤│編│核銷│核銷地址│核銷金額│核銷施│里長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號│編號││(新臺幣)│作日期││├─┼──┼─────┼─────┼───┼────────────┤│1│58│光武街48巷│8000元│100年│新北市板橋區文化里基層工││││1至45號後││9月28│作經費支用核銷單(100年││││││日│9月份)││││││├────────────┤││││││新北市板橋區文化里基層工│││││││作經費100年9月查報動支│││││││申請表││││││├────────────┤││││││照片黏貼頁│├─┼──┼─────┼─────┼───┼────────────┤│2│59│文化路二段│8000元│100年│新北市板橋區文化里基層工││││125巷14至││10月25│作經費支用核銷單(100年││││64號後││日│10月份)││││││├────────────┤││││││新北市板橋區文化里基層工│││││││作經費100年10月查報動支│││││││申請表││││││├────────────┤││││││照片黏貼頁│├─┴──┴─────┴─────┴───┴────────────┤│法務部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一之一第79至91頁│└─────────────────────────────────┘┌─────────────────────────────────┐│附表五(華中里)│├─┬──┬─────┬─────┬───┬────────────┤│編│核銷│核銷地址│核銷金額│核銷施│里長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號│編號││(新臺幣)│作日期││├─┼──┼─────┼─────┼───┼────────────┤│1│29│僑中ㄧ街│9920元│100年│新北市板橋區華中里基層工││││124巷18弄2││8月13│作經費100年8月查報動支││││至40號後、││日│申請表││││124巷20弄││├────────────┤│││1至43號後│││照片黏貼頁│├─┼──┼─────┼─────┼───┼────────────┤│2│30│僑中ㄧ街│9840元│100年│新北市板橋區華中里基層工││││124巷9弄││10月7│作經費100年10月查報動支││││1至17號後││日│申請表││││雙邊││├────────────┤││││││照片黏貼頁│├─┼──┼─────┼─────┼───┼────────────┤│3│31│僑中ㄧ街│9920元│100年│(無)││││102巷3弄││11月8│││││1至15號後││日│││││雙邊││││├─┼──┼─────┼─────┼───┼────────────┤│4│36│僑中ㄧ街│9920元│100年│新北市板橋區華中里基層工││││102巷1弄││12月3│作經費100年12月查報動支││││1至15號後││日│申請表││││、僑中ㄧ街││├────────────┤│││80巷1弄2│││100年12月5日證明書││││至16號後雙││├────────────┤│││邊│││100年12月5日防火巷緊急│││││││清理說明書││││││├────────────┤││││││照片黏貼頁│├─┴──┴─────┴─────┴───┴────────────┤│法務部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二第179至216頁│└─────────────────────────────────┘┌─────────────────────────────────┐│附表六(深丘里)│├─┬──┬─────┬─────┬───┬────────────┤│編│核銷│核銷地址│核銷金額│核銷施│里長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號│編號││(新臺幣)│作日期││├─┼──┼─────┼─────┼───┼────────────┤│1│26│長安街7巷│9920元│100年│新北市板橋區深丘里基層工││││12弄12至20││9月21│作經費支用核銷單(9月)││││號後、民安││日├────────────┤│││街14至32號│││新北市板橋區深丘里基層工││││後│││作經費100年9月查報動支│││││││申請表││││││├────────────┤││││││100年9月25日證明書││││││├────────────┤││││││100年9月25日防火巷緊急│││││││清理說明書││││││├────────────┤││││││照片黏貼頁│├─┼──┼─────┼─────┼───┼────────────┤│2│25│民安街1至│9920元│100年│新北市板橋區深丘里基層工││││35號後、中││10月15│作經費支用核銷單(10月)││││山路一段││日├────────────┤│││154巷5弄│││新北市板橋區深丘里基層工││││後│││作經費100年10月查報動支│││││││申請表││││││├────────────┤││││││100年10月18日證明書││││││├────────────┤││││││100年10月18日防火巷緊急│││││││清理說明書││││││├────────────┤││││││照片黏貼頁│├─┼──┼─────┼─────┼───┼────────────┤│3│27│中山路一段│9920│100年│新北市板橋區深丘里基層工││││158巷2至││11月28│作經費100年11月查報動支││││22號後、民││日│申請表││││安街160至││├────────────┤│││164號後│││100年11月30日證明書││││││├────────────┤││││││100年11月30日防火巷緊急│││││││清理說明書││││││├────────────┤││││││照片黏貼頁│├─┼──┼─────┼─────┼───┼────────────┤│4│24│中山路一段│9920元│100年│(無)││││158巷1至││12月7│││││35號後、區││日│││││運路43至57│││││││號後││││├─┴──┴─────┴─────┴───┴────────────┤│法務部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二第129至157頁│└─────────────────────────────────┘┌─────────────────────────────────┐│附表七(百壽里)│├─┬──┬─────┬─────┬───┬────────────┤│編│核銷│核銷地址│核銷金額│核銷施│里長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號│編號││(新臺幣)│作日期││├─┼──┼─────┼─────┼───┼────────────┤│1│34│文化路一段│9920元│100年│新北市板橋區百壽里基層工││││192至210││9月25│作經費100年9月查報動支││││號後、文化││日│申請表││││路一段188││├────────────┤│││巷7弄1至│││100年9月26日證明書││││11號後││├────────────┤││││││100年9月26日防火巷緊急│││││││清理說明書││││││├────────────┤││││││照片黏貼頁│├─┼──┼─────┼─────┼───┼────────────┤│2│35│文化路一段│9920元│100年│新北市板橋區深丘里基層工││││188巷11弄││10月18│作經費100年10月查報動支││││口至188巷││日│申請表││││70號側後溝││├────────────┤│││、16至34號│││100年10月20日證明書││││後││├────────────┤││││││100年10月20日防火巷緊急│││││││清理說明書││││││├────────────┤││││││照片黏貼頁│├─┼──┼─────┼─────┼───┼────────────┤│3│33│文化路一段│9920元│100年│新北市板橋區百壽里基層工││││188巷9弄││11月22│作經費100年11月查報動支││││68至72號後││日│申請表││││、88至106││├────────────┤│││號後│││100年11月26日證明書││││││├────────────┤││││││照片黏貼頁│├─┼──┼─────┼─────┼───┼────────────┤│4│29│文化路一段│9920元│100年│(無)││││188巷9弄││12月12│││││48至58號後││日││││││││││││││││├─┴──┴─────┴─────┴───┴────────────┤│法務部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五第14至34頁│└─────────────────────────────────┘┌─────────────────────────────────┐│附表八(中正里,即起訴書附表四)│├─┬──┬─────────┬─────┬─────┬──────┤│編│核銷│核銷地址│核銷施作日│核銷日期│核銷金額(新││號│編號││期││臺幣)│├─┼──┼─────────┼─────┼─────┼──────┤│1│51│中正路379巷1弄口│100年11月│100年11月│9920元││││至25號後溝│16日│22日││├─┼──┼─────────┼─────┼─────┼──────┤│2│52│中正路360巷2至36│100年9月│100年11月│9920元││││號後溝│16日│30日││├─┼──┼─────────┼─────┼─────┼──────┤│3│53│中正路360巷1至43│100年10月│100年11月│9920元││││號後溝│12日│30日││├─┼──┼─────────┼─────┼─────┼──────┤│4│54│中正路375巷14弄1│100年12月│100年12月│9920元││││至19號後溝│12日│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