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豐鑠選任辯護人許瑞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9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綽號猴子)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26日(下稱案發當日)19時29分至20時26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甲○○共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由乙○○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販賣重量約10公克之愷他命予戊○○、甲○○之合意後,於同日20時26分後某時許,在新北巿三重區重陽國小對面之不詳五金行附近,由乙○○將前述數量之愷他命交予受戊○○、甲○○所委託到場交易之丙○○,並收取丙○○給付之價金,而販賣愷他命1次以營利(各次通訊之時間、對象、行動電話門號、通話內容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戊○○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經警對戊○○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刑事判決意旨)。本件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於101年3月17日至同年4月15日止,對於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該院101年度聲監字第12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份在卷可參(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054號偵查卷第24至25頁),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又警察機關依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譯文,經本院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辨認及辯論,其等對於譯文(不含員警以括號加註意見部分)之真實性及內容並無爭執,依上開說明,本件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上開證人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查本件證人丙○○、戊○○、 郭正華 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由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上開證人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等附卷可稽,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並未舉證檢察官有何不法取供,或上揭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且本院已於審判期日依辯護人之聲請,傳訊證人戊○○及丙○○到庭作證(證人郭正華部分未據公訴人、被告或辯護人聲請傳訊),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詰問之機會,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詳後述),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1年3月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曾與戊○○以行動電話聯絡過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愷他命犯行,辯稱:伊沒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與甲○○不熟,伊不認識丙○○,案發當日19時至20時許,伊沒有與戊○○、丙○○見面,附表編號5所示之通話內容係伊撥錯電話,當天伊在致理技術學院夜間部上課,下課後伊撥打電話給班上男性同學 李俊毅 ,相約在學校附近之五金行,後來有無與李俊毅聯絡上伊不清楚,但伊沒有販賣愷他命予戊○○、甲○○等語。經查:
(一)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伊與甲○○有叫丙○○(即綽號「 吉野家 」之人)到新北市三重區重陽國小對面的五金行跟「猴子」拿愷他命,「猴子」的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1所示之通聯譯文是伊與「猴子」的對話,所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也是「猴子」的電話,上開通話結束後伊就叫丙○○去三重區重陽國小跟「猴子」拿愷他命,附表編號1所示之通聯譯文中「11」是指11公克愷他命的價錢,1公克愷他命是500元,當天好像拿5,000元給丙○○請他交給「猴子」,伊不方便講被告是不是「猴子」,證據指向他就是他,但伊不知道怎麼講等語綦詳(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1年度偵字第5741號偵查卷第138至139頁;同署101年度偵字第10054號偵查卷第50至51頁;本院卷第81頁),核與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的綽號是「吉野家」,附表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甲○○之對話,案發當日戊○○、甲○○有叫伊到新北市三重區重陽國小對面的五金行找「猴子」拿愷他命,伊於10
1年4月23日在淡水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所述均實在,當時警察有拿「猴子」的照片給伊指認,伊也可以確定檢察官提示的被告照片就是伊去重陽國小對面五金行拿愷他命的「猴子」,伊不認識被告,但是有見過他,伊記得戊○○曾經將要買愷他命的價錢包著叫伊拿過去給「猴子」等語相符(詳同署101年度偵字第5741號偵查卷第141頁;同署101年度偵字第10054號偵查卷第50至52頁;本院卷第85頁),並有證人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錄翻拍照片及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詳同上偵查卷第18頁、第37頁;本院卷第110至111頁、第147頁),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即綽號「猴子」之人不是被告等語,然參以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是委託丙○○去新北市三重區重陽國小向「猴子」購買愷他命,且依前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錄翻拍照片所示,證人戊○○於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錄中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名稱輸入為「三重…猴子」,被告亦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持用之事實,在在彰顯對於證人戊○○而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確實為綽號「猴子」之人,又佐以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經檢視附表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已明確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亦是其與「猴子」的對話,未有一言提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為不同之人,更足認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均為綽號「猴子」之被告,且被告確實為案發當日販賣愷他命予證人戊○○、甲○○之人;再者,證人丙○○於案發當日親自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重陽國小對面之五金行,當面向「猴子」拿取愷他命並交付價金,其對於「猴子」之樣貌應有相當之印象,其於距離案發當日時間較近且記憶未遭污染之偵查程序中,既能明確指認出被告即為案發當日與其交易愷他命之「猴子」,佐以證人丙○○證稱其與被告並無任何恩怨、仇隙或債權債務關係,於偵查中製作筆錄時亦無特別理由故意誣指被告犯罪等語(詳本院卷第85頁反面),證人丙○○實無甘冒偽證重責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堪認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係根據其親身經歷見聞之經過而據實陳述,應非子虛。綜合證人戊○○、丙○○證述之內容,當可認定被告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甲○○聯繫交易愷他命事宜後,再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重陽國小對面之五金行附近,將重約10公克愷他命交予受戊○○、甲○○委託到場進行交易之丙○○,並收取丙○○交付之價金5,000元而販賣愷他命1次。此外,起訴書事實欄雖記載被告以每公克500元之價格販賣10至15公克之愷他命予戊○○、甲○○等語,然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好像拿5,000元給丙○○交予被告,每公克愷他命500元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50頁反面),且依卷附事證,尚乏被告販賣逾10公克愷他命予戊○○等人之堅實證據,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訴訟原則,應認被告該次販賣愷他命之重量、價金分別為約10公克、5,00
0元,特予補充。
(二)被告雖辯稱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通話為其誤撥等語,惟查,販賣毒品行為因遭法律嚴禁而具有隱密性及交易對向單
一、特定性,販賣毒品者將毒品攜出前往交貨,須承受為警查緝之風險,買受毒品者通常亦急需取得毒品施用,故買賣雙方通常會先在電話中就該次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時間達成合意,以便攜帶約定數量之毒品及價金前往會面,若買受毒品者不便自行前往交易,會先跟賣方聯繫將委託何人出面取貨,又因確定交易毒品之地點為買賣雙方是否能順利碰面並快速完成交易之重要事項,故雙方到達約定地點後若無法順利碰面,亦會以電話聯繫確認彼此位置或再行約定明顯之地標,此為本院審理販賣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本件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通訊監察光碟後當庭播放勘驗在卷(詳本院卷第110至111頁、第147頁),而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對話內容觀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與戊○○已就交易愷他命之數量、金額、時間達成合意,附表編號2所示之通話內容則係甲○○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表示委託綽號「吉野家」之人前往拿取愷他命,附表編號3、4所示之通話內容為「吉野家」向甲○○表示其到達約定地點,甲○○立即撥打電話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表示「吉野家」已到達重陽國小,附表編號5、6所示之通話內容則是被告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甲○○稱「你跟他說來五金行那邊」,經甲○○複誦「五金行那邊」後,隨即撥打電話予丙○○稱「他在五金行那邊」,丙○○答稱「好好」等語,核與上述交易毒品之行為模式完全相符,並經丙○○於偵查中證稱最後在重陽國小對面之五金行附近向被告取得愷他命等語,顯見附表編號5所示之通話內容係被告向買受毒品之甲○○確認最後碰面交易毒品之地點無疑;倘確實如被告所辯附表編號5所示之通話為誤撥且其他通話均非其所為,則細繹附表編號5所示之通話內容,於案發當日缺乏其他相關之前後聯繫過程情況下,甲○○理應於被告未表明身分、致電原因且劈頭即稱「你跟他說來五金行那邊」時,以疑惑之語氣回稱「你是誰?」、「你在說什麼?」或「你撥錯電話了!」等詞,始符常情,豈有可能馬上瞭解被告之意思並複誦「五金行那邊」後,立即撥打電話給委託前往拿取毒品之丙○○告稱「他在五金行那裡」之理?更何況被告所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通話,係其撥打予同班男性同學,與實際接聽電話之甲○○,在性別、身分等重要特徵,均顯有歧異,而被告對此竟渾然不覺,只顧交代對方特定地點之事,所為辯解實與卷附事證及常情大大悖離,難以憑採。是以被告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甲○○告知來「五金行」之時間適為丙○○到達約定交易毒品地點之際,及甲○○對於被告上開言詞不僅無任何不理解之意,反而馬上撥打電話向丙○○告知前往「五金行」,且嗣後丙○○確實在「五金行」向被告取得愷他命等情綜合觀之,已堪認定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通話並非被告誤撥,而係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後,再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繫交易地點,至為明確。
另被告辯稱案發當日晚上伊在致理技術學院夜間部上課,未前往重陽國小等語,並提出致理技術學院進修部夜四技一百學年度第二學期學生當學期缺曠課紀錄為佐(詳同上偵查卷第56頁),然據證人即致理技術學院老師郭正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伊的學生,伊對夜間部學生比較寬鬆,一般來說伊是用小考代替點名,伊不記得案發當日有無小考,也沒有保留相關資料等語(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190號偵查卷第12至13頁),可知證人郭正華因無相關資料確認案發當日晚上是否曾舉行小考代替點名,而無法確認被告於案發當日晚上是否確實前往致理技術學院上課,實難以證人郭正華上開證述及被告提出之上揭缺曠課紀錄,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上開所辯,均與常情及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要無足採。
(三)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愷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而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愷他命任意交付他人而冒遭查獲之風險,且愷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調整,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愷他命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當知之甚稔,且無事證顯示其與戊○○、甲○○之間有何深厚情誼或特殊信任關係,雖因被告否認犯行,又無其他事證可憑認定其販賣毒品之確切獲利範圍,但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豈有甘冒涉犯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之理?是以,被告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已甚昭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卻仍為一己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恣意販賣毒品,進而擴大毒品流通之範圍,行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紀錄、行為時係大專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被告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之範圍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以徹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凡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祇要屬於被告所有,即應宣告沒收,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法院並無斟酌沒收與否之餘地,應義務宣告沒收者,亦不以當場經搜獲扣押者為限。又因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一切對價,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均應概予沒收。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均屬執行沒收之方法,如不能沒收之標的係現行貨幣者,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苟不能沒收之物係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則須諭知「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42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5,000元,為被告因本件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所持以與戊○○、甲○○聯絡交易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以其名義申辦之門號,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雖未經扣案,仍應諭知沒收,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雖亦經本院認定為被告持以與戊○○、甲○○聯繫本件交易毒品所用之物,然因該門號申辦人並非被告(詳同上偵查卷第46頁之遠傳資料查詢),尚無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劉思吟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附表:
┌─┬────┬─────┬──┬─────┬───────────────┐│編│通話時間│通話方A│通話│通話方B│通話內容││號│││方向│││├─┼────┼─────┼──┼─────┼───────────────┤│1│101年3│戊○○│--->│乙○○│B:喂!│││月26日19│0000000000││0000000000│A:怎樣?│││時29分44││││B:你要過來嗎?│││秒││││A:等一下。│││││││B:你還要嗎?│││││││A:要啊!│││││││B:多少?│││││││A:一樣。│││││││B:全部給你哦?│││││││A:廢話,你在哪?│││││││B:家裡啊!│││││││A:你在家哦!你沒有在試哦?│││││││B:沒有。│││││││A:你不是要補一個給我?│││││││B:下一次好不好,我這邊剛好了。│││││││A:是哦!好啦好啦。│││││││B:所以你要給我…│││││││A:11。│││││││B:幾點要來?│││││││A:等一下好了。│├─┼────┼─────┼──┼─────┼───────────────┤│2│101年3│甲○○│<---│乙○○│A:喂!│││月26日19│0000000000││0000000000│B:出門了沒?│││時59分29││││A:出門了早就出門了。│││秒││││B:誰出門?│││││││A:吉野家。│├─┼────┼─────┼──┼─────┼───────────────┤│3│101年3│甲○○│<---│丙○○│B:喂!我到了。│││月26日20│0000000000││0000000000│A:好好好。│││時16分52│││││││秒│││││├─┼────┼─────┼──┼─────┼───────────────┤│4│101年3│甲○○│--->│乙○○│A:他到了。│││月26日20│0000000000││0000000000│B:他知道這邊嗎?│││時18分02││││A:(詢問週邊人吉野家到那裡)重│││秒││││陽國小。│││││││B:重陽國小我怎麼過去。│││││││A:我不知道阿,重陽國小。│││││││B:好。│├─┼────┼─────┼──┼─────┼───────────────┤│5│101年3│甲○○│<---│乙○○│A:喂!│││月26日20│0000000000││0000000000│B:你跟他說來五金行那邊。│││時26分36││││A:五金行那邊。│││秒││││B:嗯。│├─┼────┼─────┼──┼─────┼───────────────┤│6│101年3│甲○○│--->│丙○○│B:喂!│││月26日20│0000000000││0000000000│A:他在五金行那裡。│││時27分07││││B:好好。│││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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