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明燈 代理人 吳忠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000元,合計清償6年72期,共504,000元,清償成數9.7611%(算式:7,000×72=504,000;504,000÷5,163,362=9.7611%),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該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日依照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於文到後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惟未獲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同意,而未能可決,此有債權表、本院函、本院公告、公所公告、送達證書、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10
6、221-261頁)。
三、次查,債務人現於台灣愛心關懷協會擔任視障按摩按摩師,有該協會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卷第53頁),可證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504,000元,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並無可處分所得(見本院卷第213頁)。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每月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此有100、10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195頁)。另其名下之保單並無價值準備金,有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26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卷第207頁)。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為重度視障人士,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目前透過台灣愛心關懷協會輔助就業在家樂福購物中心內湖店擔任視障按摩師一職(見前開在職證明書及見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卷第15、20頁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並自陳平日工作時間從中午12點至晚上9點,週末從早上11點至晚上9點,每週可休息一天,平均每月收入約21,000元,此外無其他三節獎金或津貼(見卷第261頁),現亦無領取相關社會補助(卷第208、215頁)。債務人現租屋於新北市三重區(見卷第209-212頁之租約),其提列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000元,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2,439元,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租9,000元(包括水費)、電費500元、膳食費3,000元、交通費用500元、醫療費1,000元,共計14,000元,上開個人消費性支出微高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惟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並無不合,且債務人為視障人士,為適應視力障礙所造成日常生活、工作等各方面之困難,其生活上之必要所需顯較一般健康之人為多,是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所需必要支出金額尚屬合理可採,綜上,債務人願以簡約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節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徵債務人確有履行更方案之決心,並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三)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再提高清償金額,難認其已盡力清償、其是否有租屋必要、有無其他扶養義務人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支多寡,作為認定債務人是否盡力清償之唯一標準,且如上述,債務人已簡化各項開支、盡力清償,而債務人已與配偶離婚獨自租屋在外,三名女兒無給付扶養費(見102年消債更字第106號卷內之戶籍謄本),債權人否決更生方案之理由應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債務人李明燈之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4,000元││2.總清償比例:9.7611%││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7,0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總分配金額│每期分配金額│││││││├──┼────────┼──────┼──────┼──────┤│1│華南商業銀行股份│248,952│243,000│338│││有限公司││││├──┼────────┼──────┼──────┼──────┤│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09,905│98,578│1,369│││股份有限公司││││├──┼────────┼──────┼──────┼──────┤│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95,633│19,096│265│││股份有限公司││││├──┼────────┼──────┼──────┼──────┤│4│臺灣新光商業銀行│297,515│29,041│403│││股份有限公司││││├──┼────────┼──────┼──────┼──────┤│5│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70,009│94,682│1,316│││股份有限公司││││├──┼────────┼──────┼──────┼──────┤│6│萬泰商業銀行股份│768,425│75,007│1,042│││有限公司││││├──┼────────┼──────┼──────┼──────┤│7│永豐商業銀行股份│289,206│28,230│392│││有限公司││││├──┼────────┼──────┼──────┼──────┤│8│滙誠第二資產管理│561,570│54,815│761│││股份有限公司││││├──┼────────┼──────┼──────┼──────┤│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408,614│39,885│554│││股份有限公司││││├──┼────────┼──────┼──────┼──────┤│10│陽信商業銀行股份│277,456│27,083│376│││有限公司││││├──┼────────┼──────┼──────┼──────┤│11│玉山商業銀行股份│136,077│13,283│184│││有限公司││││├──┴────────┴──────┴──────┴──────┤│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小數點後第五位四捨五入至第四位。││二、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受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