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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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嘉鈺義務辯護人謝維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6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為如下犯行:㈠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凌晨1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少年李○文(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文,先由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絡李○文後,由被告至李○文家中親自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與李○文而完成交易。㈡被告於民國10
1年12月24日18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
2樓李○文住處內,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文,先由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絡李○文後,由被告至李○文家中親自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與李○文而完成交易。因認被告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又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2月10日、同年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雙向通聯記錄及通話記錄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李○文,並曾於101年12月10日、同年月24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於101年12月10日有至李○文住處,李○文原本要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但因為金錢及數量談不攏,李○文認為價錢太高,伊也趕時間,所以伊就離開了;於101年12月24日這天是伊要跟李○文拿甲基安非他命,伊於當天凌晨1時49分許,使用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李○文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話之內容中提及「2仟半,2仟塊半個」等語,是指2,000元、
0.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1個咧」等語,是指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35」等語是指3,500元,是李○文跟伊說有沒有到他的量,如果夠多的話,李○文就幫伊拿,伊就問李○文要多少,李○文就跟伊講一下價錢等語。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於101年12月10日有至李○文住處,是談伊要跟李○文借錢的事,還有工作的事,伊於當天凌晨1時49分許,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李○文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話之內容提及「生意」等語是指工作的事,伊記得是指摩托車車行的事;至於101年12月24日這天是伊要跟李○文拿甲基安非他命,伊於當天下午6時14分許,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李○文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話之內容提及「你有沒有辦法哈哈哈哈」等語,是伊在問李○文有沒有辦法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伊於該通話中提及「現領薪水的」等語,是指伊身上有現金,而李○文於該通話中提及「你要看有沒有到那個量,不到那個量我就不拿」等語是指李○文要伊拿到一定價格,伊覺得價格太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與李○文於101年12月10日凌晨1時49分許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通話內容中,均未言及毒品種類、數量、價格等毒品暗語之對話,尚無從據此即認該對話與毒品交易有關,僅能證明雙方當天有相約見面;另於被告與李○文於101年12月24日下午6時14分許如附表編號2之通話內容中,係李○文對被告稱「你要看有沒有到那個量,不到那個量我就不拿」等語,則毒品賣家有可能要求買家購買一定數量的毒品才願意賣,而毒品買家則不可能要求賣家出售一定數量才願意買,可見李○文應係毒品賣家,而被告為毒品之買家等語。經查:
㈠被告被訴101年12月1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文部分:
①證人李○文於警詢中證稱:伊共向被告購買2次甲基安非他
命,第一次是於101年12月,伊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說有人需要,要被告來伊位於新北市○○區○○街之住處,伊就以500元跟被告購買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6403號偵查卷第55頁反面);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間於101年12月10日凌晨1時59分許之附表編號1所示通話內容,是被告於101年12月10日販賣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交易地點在伊新莊自強街住處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00頁)。證人李○文對於其於101年12月10日,在其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住處,向被告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固屬一致,然證人李○文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與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通話後有見面,當天碰面被告並沒有販賣毒品給伊,是被告要跟伊借錢,伊忘記借多少錢,伊當時身上錢不夠,所以後來沒有借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2頁、第64頁),顯見證人李○文對於被告是否有於101年12月1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文等情,與其前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所述並不一致,實難遽予採信。 再衡 以證人李○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少年隊的時候正在提藥,不知道說了些什麼,是少年隊要伊等互咬,少年隊跟伊說被告有咬伊,要伊咬回去,才會說被告於101年12月10日、同年月24日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以為在偵查中就要依據少年隊的筆錄來說,所以在偵查中說有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第63頁),則證人李○文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是否因其懷疑自身遭人指證販賣毒品致內心不平衡,而為與事實不合之陳述,則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是否屬實,實非無疑,自難以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②再觀以依被告與證人李○文於101年12月10日凌晨1時49分
許間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通話內容,可見證人李○文均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取得聯繫並相約見面,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上開偵查卷第71頁反面)在卷可參,此與證人李○文於警詢中證稱其係使用0000000000之電話與被告聯繫約定毒品交易事宜云云,已有齲齬之處。又證人李○文固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對話內容中提及「生意」等語,係指被告要販賣毒品予其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00頁),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並供稱其等上揭通話內容中提及「生意」等內容,是關於工作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復觀以被告與證人李○文於101年12月10日凌晨1時49分許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通話內容,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71頁反面),僅能推知被告與證人李○文聯繫,並約定見面地點,別無提及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與金錢等交易毒品事項之話語,亦無通常購毒者與販毒者間提及交易毒品數量及金額之暗語內容,均未見證人李○文就交易毒品之金額提出要約,被告亦無回應、承諾、磋商,進而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等內容,自難僅憑以該通話內容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於101年12月10日販賣毒品予李○文之犯行。
㈡被告被訴101年12月2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文部分:
①證人李○文於警詢中證稱:伊共向被告購買2次甲基安非他
命,第二次是在101年12月某日下午,伊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說有人需要,然後約在新北市○○區○○街萊爾富門口,伊就以3,000元跟被告購買
0.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6403號偵查卷第55頁反面);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於101年12月24日下午6時14分許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通話內容,是伊跟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當時被告在伊住處直接以磅秤秤了之後賣給伊,交易地點是在○○○區○○街住處,交易時間是伊與被告於上揭通話時間經過約15分鐘後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00頁);則證人李○文對於其於101年12月24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金額究竟為3,000元或1,000元,及其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究係新北市○○區○○街萊爾富門口,或係證人李○文上址住處,已有前後不一之顯然瑕疵,已難遽予採信。再依被告與證人李○文於101年12月24日下午6時14分許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證人李○文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取得聯繫並相約見面,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72頁),此與證人李○文於警詢中證稱其係使用0000000000之電話與被告聯繫約定毒品交易事宜云云,已有齲齬之處。再觀以被告與證人李○文於101年12月24日下午6時14分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通話內容中被告提及「2仟塊半個」及證人李○文提及「1個咧」等內容所示之數字、含意,均核與證人李○文於警詢證稱其於101年12月24日向被告購買價值3,000元,重量0.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其於偵查中證稱其係向被告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難認有相符之處,是以,證人李○文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既有前後不一致,且與附表所示其等通話內容之文義不符,其證言之真實性顯有可疑。且證人李○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於101年12月24日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通話內容,是被告要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打電話問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伊回答0.5公克賣2,000元,被告問伊說「
1個咧」是指被告問伊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多少錢,伊回答說「35」是指3,500元,但是伊忘記當天被告有無去找伊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2頁、第64頁),顯見證人李○文對於被告是否有於101年12月2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文等情,與其前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所述並不一致,實難遽予採信。又衡以證人李○文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是否因其懷疑自身遭人指證販賣毒品致內心不平衡,而為與事實不合之陳述一節,已如前述,則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是否屬實,實非無疑,自難以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②再細譯被告與證人李○文於101年12月24日下午6時14分許
,所為附表編號2所示通話內容,證人李○文與被告間之通話內容,證人李○文提及「2仟塊半個」等語,及被告提及「1個咧」等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上開偵查卷第72頁)在卷可參,分別係指0.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價值2,
000元及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證人李○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復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7頁),然觀諸附表編號2所示之通話內容,被告先表示「你有沒有辦法」等語,證人李○文答覆「你要看有沒有到那個量」、「2仟塊半個」等語,足見該次毒品交易係由被告主動發起,欲向證人李○文購買毒品,是被告雖與證人李○文談及毒品價格,惟此係被告向證人詢問毒品價格為何,而證人李○文則向被告開價,並向被告表示需購買一定毒品數量,故堪信查證人李○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1年12月24日之通話是被告打電話問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要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第62頁)較為可採。從而,證人李○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於該次通話後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與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不符,更與通常由購毒者主動聯絡販賣者之常情迥異,是被告辯稱其於101年12月24日係其要跟證人李○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應為可採。
㈢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先稱:伊與李○文間於101年12月10日凌
晨1時49分許、101年12月24日下午6時14分許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通話內容,均係李○文要伊幫他拿愷他命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0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於101年12月10日有至李○文住處,李○文原本要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但因為金錢及數量談不攏,李○文認為價錢太高,伊也趕時間,所以伊就離開了;於101年12月24日這天是伊要跟李○文拿甲基安非他命,李○文跟伊說有沒有到他的量,如果夠多的話,李○文就幫伊拿,伊就問李○文要多少,李○文就跟伊講一下價錢等語。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於101年12月10日有至李○文住處,是談伊要跟李○文借錢的事,還有工作的事;至於101年12月24日這天是伊要跟李○文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被告對於其於101年12月10日、101年12月24日與李○文通話之目的,及雙方碰面有無談及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前後翻異其詞,難信其何次所辯為可採。然依前揭判例意旨,亦不能據此即推認被告有於公訴人所指時、地,分別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於被告雖於警詢中供承其於101年11月間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文2次云云(見上開偵查卷第10頁),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李○文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證人李○文於偵查中固證稱:其於101年10月、11月間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5、6次云云(見偵查卷第19頁),則證人李○文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究竟係幾次?其各次購毒之時間、地點究竟為何?因證人李○文於偵查中證述過於籠統含糊,以致無從得知。況被告於上揭警詢中所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亦與公訴人所指被告於101年12月10日、101年12月2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文之時間不符,是尚難以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分別於101年12月10日、101年12月2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謝梨敏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附表:
┌─┬────┬─────┬──┬─────┬──────────────┐│編│通話時間│通話方A│通話│通話方B│通話內容││號│││方向│││├─┼────┼─────┼──┼─────┼──────────────┤│1│101年12│李○文│<---│甲○○│B:在哪。│││月10日1│0000000000││0000000000│A:家睡覺。│││時49分││││B:我去找你喔。│││││││A:幹嘛。│││││││B:見面再講,錢的事情,生意。│││││││A:阿。│││││││B:生意的事。│││││││A:好啦,你進來家裡講方便。│││││││B:好。│││││││A:只有你一個人。│││││││B:對。│├─┼────┼─────┼──┼─────┼──────────────┤│2│101年12│李○文│<---│甲○○│B:你在哪。│││月24日下│0000000000││0000000000│A:在家。│││午6時14││││B:你有沒有辦法哈哈哈。│││分││││A:我這邊嘛沒辦法。│││││││B:現領薪水的。│││││││A:你要看有沒有到那個量,不到│││││││那個量我就不拿。│││││││B:要多少。│││││││A:2仟半,2仟塊半個。│││││││B:真的喔,1個咧。│││││││A:350。│││││││B:真的假的,太硬了。│││││││A:我現在只有這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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