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洪若純 律師
謝岳龍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哲犯如附表編號1至7、編號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7、編號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哲與甲○(偵查中代號0000000000號,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新北市某技術學院(學校名稱、地址均詳卷)進修部同班同學,陳○哲明知甲○領有重度肢體障礙(聽覺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為身體障礙之人,竟基於對身體障礙之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
7、編號9所示之時間,趁甲○單獨上廁所、於教室外講電話或學校舉辦籃球比賽等無人注意之機會,強拉甲○至如附表編號1至7、編號9所示之教室往頂樓樓梯間、涼亭處或教室內,不顧甲○肢體動作之推阻及言語之拒絕,強吻甲○之嘴唇,撫摸甲○之胸部,而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7、編號9所示之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既遂共17次、強制性交未遂1次。 嗣於 102年6月4日晚間7時45分許,陳○哲復強拉甲○至涼亭處(所涉妨害自由部分未據起訴),行至校園電○館(名稱詳卷)下坡處時,適逢甲○熟識之學長陳○硯(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迎面走來,甲○因不願再隱忍,上前拉住陳○硯,告知有話要跟伊說,陳○哲見狀心虛而逃離現場返回教室,俟甲○告知陳○硯上情後,陳○硯因義憤前往教室找陳○哲理論,並報警究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哲於案發後接受其所就讀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訪談之供述:
按學校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五、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1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性別平等教育法第6條第5款、第9條第1項、第21條第3項、第2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就讀學校於103年3月18日函送至本院之調查報告(見本院卷二第26至56頁),係由該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王○闌、范○滿、陳○濱先後於
102年7月9日、同年7月24日對被告訪談後所製作之被申請人訪談紀錄。辯護人雖主張:詢問被告的內容沒有本於客觀公正的方式,有類似不正的方式,如102年7月24日逐字稿譯文第4頁倒數17行,王姓委員已經有標準答案,如果被告沒有按照他的方式接受訊問,就說要將被告退學,以此方式來警告被告;第12頁第15行以下,提及如果今天不符合被害人的陳述,告訴人可以申覆,所以不要把事情搞得愈來愈大,這樣的方式就近乎是威逼被告的方式:另第11頁倒數第
8行,委員說這樣才能湊到20次,這樣才合情合理,可以看出委員的態度是被害人所述每件事情都是正確的,故若被告說出不一樣的話,就是不正確,所以要被告配合被害人的說法,故逐字稿的內容不是按照被告的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云云,惟觀諸102年7月24日譯文第4頁倒數18行至倒數第9行,王委員係表示:「...我們都分開問,然後他們講的都剛好是吻合,你跟甲○講得是吻合的,這個老師必須告訴你,我們都是很公平公正在看,我們要教育你們,自始至終我都覺得你是一個善良的人....所以老師我還是相信你,所以老師希望你要跟老師說實話,否則我真的沒辦法,我們很難去跟學校交待,我是希望學校一定要幫你上課、做治療,你在法院那邊,你有坦承犯錯,他們會幫你做量刑,可是你都不承認,不跟老師說實話,我沒有理由請學校出這個錢,學校就退學就好了,可是我不願意」(見本院卷二第47頁背面),可見委員之意係要被告誠實以告,其才有立場向學校要求替被告上課及讓被告接受治療;若被告未誠實以告,其即沒有立場要求學校做上揭事項,學校可逕將被告退學,委員上揭言語之目的實係要被告說出實情,難認係委員以退學為手段脅迫、警告被告,況且,被告在聽聞委員為上揭陳述後,仍向委員出示證人盧○銘與伊之間之手機紀錄,未因上揭言語而作出何對己不利之陳述;同次調查譯文第11頁倒數第20行至倒數第8行:係因被告先稱102年3月份的第2至4個禮拜都有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王委員始稱:「那幾乎每個禮拜都有」,被告回答:「應該吧,我記不太清楚」,嗣陳委員及王委員才分別稱:「這樣才有辦法湊到20次」、「對,這樣才合情合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顯係渠等於詢問時,同時試圖比對被告與告訴人之陳述有無相符之可能,並釐清雙方說法之歧異處,自難認係委員的態度是被害人所述每件事情皆正確;此從渠等接著即詢問被告究竟大一下有無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問題,而就雙方說法不一之處再次向被告確定,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可徵,且被告仍表示:「一下真的沒有」,亦未因委員上揭詢問方式而因此改變其先前說詞;同次調查譯文第12頁第15行以下,王委員固有提及若告訴人及其父、母對委員會之後做成的調查報告書不服可提申覆,故希望被告說實話,若有坦承犯錯,告訴人才會接受,否則將事情越鬧越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背面),然其所陳述告訴人若不服調查報告可提申覆,本係告訴人依法可行使之權利,其以此勸告被告誠實以對,坦承犯錯,亦難認係何不正方法之使用,因認辯護人上揭主張,皆屬無據,被告於案發後接受其所就讀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訪談之供述,係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法對被告所為之調查訪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劉○聖、吳○城、黃○桓、盧○銘、陳○硯於偵查中之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劉○聖、吳○城、黃○桓、盧○銘、陳○硯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經具結在案,有渠等之結文各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0至31頁、第36頁、第44頁、第67至68頁),被告陳○哲或其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摘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劉○聖、吳○城、陳○硯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劉○聖、吳○城、陳○硯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雖於偵查中指稱:證人盧○銘、黃○桓有要跟伊要新臺幣(下同)2千元,給每個證人2千元,要伊跟警察、檢察官說伊都沒有做本案行為,但伊拒絕,也沒有給錢云云(見偵卷第55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則改口稱:係證人盧○銘向伊表示要幫伊走法律漏洞,但須答應其3個條件,即給所有證人2千元、簽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到畢業前均不可接近告訴人,故 伊有 簽本票予證人盧○銘,斯時證人黃○桓陪同伊一起去,故知悉伊有簽本票之事,事後伊覺得伊沒做就是沒做,故並沒有給其他證人作偽證的費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頁),然經證人黃○桓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簽本票時伊有在場,伊原本係放學後在那裡等證人盧○銘,後來跟著一起過去,但伊都在跟證人曾○涵聊天,完全不清楚被告為何簽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被告在場聽聞後又當場表示對證人黃○桓上揭所述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96頁),是以,對於證人黃○桓究竟是否曾向被告索取2千元、是否知悉被告簽發本票予證人盧○銘之過程,被告前後所供情節已有不一,難以遽信,自難以其上揭辯解,而認證人黃○桓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因認證人黃○桓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㈢、再者,被告雖提出其與證人盧○銘間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手機螢幕擷取畫面2紙,欲證明證人盧○銘確有向伊索取2千元之事,而觀諸該手機螢幕擷取畫面第1紙所示
(其上並無渠等對話之詳細日期),證人盧○銘表示:「我是少數知道所有事情的人,也是法律知識比較豐富的人,所有人都等我點頭or搖頭,我甚至可以叫檢調往哪個方向查案可以找到證據」、「見面你要說什麼」、「你不敢跟你爸講,又希望無罪,又沒錢,一開始態度又太差(愛理不理)」、「幫你我自己也會惹禍上身,更別說無條件幫你」、「幫戴出庭費都不只2,000」、「我問你,你想怎麼處理?」(見本院卷一第35頁),及觀諸該手機螢幕擷取畫面第2紙所示(對話日期:7月11日星期四),證人盧○銘表示:「告訴你一個祕密」、「所有證人下禮拜跟下下禮拜都要上法院證人庭了」、「證人確實僅供參考,但是我手上有所有人跟你的對話內容還有我們那幾天的錄音與錄影」、「只有我有^^」、「還有學校的監視器也是我調的」、「沒告訴別人」(見本院卷一第36頁);然證人盧○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確實有傳送上揭訊息予被告,然大部分的話係為了要套被告的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頁、同頁背面),酌以證人盧○銘等人於案發後確曾嘗試以套話方式詢問被告案發情節,除據證人劉○聖、黃○桓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8頁背面至第120頁、第125頁背面至第126頁),並有證人盧○銘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錄音檔案暨本院勘驗該檔案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6至107頁),故證人盧○銘證稱上揭對話均係為了套被告的話等語即非全然無據;觀諸上揭Line對話畫面均為部分截取內容,確實無法看出二人間為該等對話前、後之其他對答內容為何;被告復供稱:伊因手機有問題,故以手機螢幕截圖功能截錄上揭畫面,其餘對話檔案則遭伊刪除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可見被告手機雖出現問題,但仍能使用螢幕截圖功能,惟其卻特意僅截錄上揭2紙畫面,將前後其餘對話均予刪除,其動機確有可議;上述對話既為節錄之內容,本院無從判斷是否如證人盧○銘所稱:係欲向被告套話之語;亦無從認定被告於證人盧○銘為上揭表示後,被告究竟如何向證人盧○銘回應欲如何處理本件?證人盧○銘於對話中表示:「幫你我自己也會惹禍上身」,係指若被告有履行該等條件,證人盧○銘即願為被告掩飾犯罪事實而與被告串供,並於出庭作證時為偽證行為?抑或另有所指等各節,均因欠缺前、後文,而難徒以該等殘缺之對話內容為事實之認定,亦難遽予推論證人盧○銘嗣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外部客觀情況。
㈣、又被告另提出本院簡易庭102年司票字第4982號民事裁定1紙(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欲證明證人盧○銘有藉本案逼迫伊簽本票之事,而證人盧○銘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向被告要求給付2,000元,係因被告的親戚在網路上公然侮辱我,我跟他要錢用來請大家吃飯;6月5日時要求被告簽這張100萬元的本票,係因事後被告說要找親戚跟我道歉,才簽發本票作擔保」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87頁至同頁背面、第92頁、同頁背面),惟既係被告之親戚在網路上公然侮辱證人盧○銘,而非被告,被告僅係願居中協調親戚出面道歉,豈有反過來要求協調者即被告簽發高額本票擔保之理?且受被告之親戚於網路上公然侮辱者僅證人盧○銘1人,為何被告需支付金錢請其他人吃飯?均不符常理;復酌以被告簽立本票之日期(102年6月5日)與本件告訴人報案之日期
(102年6月4日)確實密切相近,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亦改口供稱:「簽本票的目的是要保證不再接近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背面、第130頁背面),其所稱簽立本票之目的確較為符合一般事理,證人盧○銘證稱係因網路上之公然侮辱事件云云,並非可採,則證人盧○銘既係基於保護告訴人之目的,而要求被告簽立本票擔保者,其嗣後竟持該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確屬不該,且案發後向被告索取
2千元亦屬不當,然尚無從予以推論證人盧○銘僅因被告未給付該2千元,即有於偵查中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作虛偽不利被告證述之動機,揆諸上揭證明,因認證人盧○銘於偵查中所述,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三、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劉○聖、吳○城、黃○桓、盧○銘於警詢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劉○聖、吳○城、黃○桓、盧○銘於警詢時之陳述,既係在審判外所為,且核與渠等嗣於審判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得例外作為證據之事由,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並表示不同意該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揆諸前揭規定,上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之傳聞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卷附由證人盧○銘於偵查中所提出與被告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手機螢幕擷取畫面6紙、由證人陳○硯提出之與告訴人於手機軟體「臉書(FaceBook)」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告訴人之身心障礙手冊等書證,非傳聞證據,且與本案具關聯性,非公務員違法取得,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亦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自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哲固坦承知悉告訴人甲○係有聽覺障礙之人,及坦承有於102年1月至5月底期間內,曾多次於校園內之樓梯間、空教室或涼亭,由告訴人為伊口交,或由伊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而為指交,次數合計約有5至10次;102年
1月即告訴人第1次為伊口交該次,伊並有以其生殖器插入告訴人陰道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對身心障礙之人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曾於100學年度即大一下學期剛開學沒多久向伊告白,但伊告知告訴人伊當時有女友。 嗣伊 與前女友於伊大二上學期即101年年底分手,伊於102年1月初某日在學校思○樓上工程數學時,與告訴人及其他一群人蹺課在教室外面抽煙,嗣其他人進去上課,剩伊與告訴人獨處,伊詢問告訴人可否幫伊口交,告訴人點頭說好,嗣伊即與告訴人在樓梯間發生第一次性行為,伊性器有進入告訴人陰道,告訴人並為伊口交,嗣迄至102年5月底與告訴人發生其他次的指交、口交行為,伊也沒有強制告訴人;且告訴人在班上擔任學藝股長,會於臺上大聲宣布事情,之前有人拿蟲嚇她,她都有大聲尖叫,若告訴人於過程中真的不願意,可以大聲呼喊,且在發生第一次後就會去驗傷,不會事後仍繼續與伊發生性行為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告訴人就其第一次遭被告性侵之時間,於警詢時稱係101年10月初,嗣於偵查中則指稱係101年4月,已有矛盾;且就其為何未於案發時呼救之原因,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中所為證述亦前後不一;再告訴人既於偵查中證稱伊防備被告之方法即係與其他朋友一起行動,又何以會於102年4月籃球比賽時,獨自回教室而與被告獨處?於102年6月4日該次與友人「阿公」、被告抽菸後,在「阿公」走後,告訴人仍與被告繼續留於現場?均與常理不符,且告訴人既經證人黃○桓等人告知需蒐集證據,又何以在為被告口交後反倒漱口銷毀證據?亦屬矛盾。況且,告訴人於法院審理時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之發生時間、編號3所示期間內發生性行為頻率、自101年9月至報案止發生性行為之次數等各節均證稱不記得,顯見其於偵查中指稱遭被告性侵19次係其隨口所說,顯有誇大之虞。再證人劉○聖、吳○城、黃○桓、盧○銘、陳○硯之證述均係聽聞自告訴人所言,並非渠等親身親歷,屬傳聞證據,不得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其中證人盧○銘更於作證前教唆被告作虛偽陳述,且於案發隔日強迫被告簽立100萬元本票,顯見其意圖向被告敲詐不成,方欲構陷被告,其陳述尤無足採。依起訴書所載,被告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之次數多達19次,告訴人均未曾呼救,而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大學生,並非年幼無知之人,亦非受被告實力支配,其何以於此長達1年餘之期間內隱忍被告行為,未曾報警或向家人吐露上情?且告訴人身上亦無任何抵抗之痕跡或傷勢,並於每次遭被告強制為該等性交行為後仍可回到教室如常上課,其所交付予警方之牙刷上亦未檢驗出任何男性DNA;證人黃○桓並證稱告訴人會故意與被告打情罵俏,告訴人曾告知伊被告對其性侵後,會給其「事後煙」及避孕藥等語,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係基於合意而發生性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新北市某技術學院進修部同班同學,被告明知告訴人領有重度肢體障礙(聽覺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為身體障礙之人,仍多次於校園內之樓梯間、空教室或涼亭,以其生殖器插入告訴人口腔而由告訴人為其口交,或以其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而為指交,其中一次被告並以其生殖器插入告訴人陰道之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該校之校區平面導覽圖、渠等所就讀班級自大一上學期至大二下學期各學期之課表、告訴人以電腦繪製之學校思○樓、頂樓樓梯間、電○館暨涼亭位置圖3張、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102年6月5日驗傷,其陰部9點鐘方向有舊裂傷)、告訴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暨證人盧○銘於偵查中所提出與被告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手機螢幕擷取畫面6紙、證人盧○銘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錄音檔案暨本院勘驗該檔案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46至48頁、偵卷證物袋、本院卷一第
106至107頁、卷二第67至72頁),上揭事實已堪認定屬實。
二、本案以下應審酌之爭點厥為:被告與告訴人各次發生口交、指交或被告以其生殖器插入告訴人陰道之時間、地點為何?該等性行為是否係被告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為之?本院認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7、編號9所示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強制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點頭向被告表示願意跟他發生性行為過」、「被告對我性侵害時,曾經要求我幫他口交,因為我會一邊聽一邊看唇語,我有看到他說幫我口交。然後我就跟他說我不要,他就會抓我的頭往他的下體,我想推開他的手,他就會一直很用力壓住我的頭要我幫他口交,每次的情形都是如此」、「被告對我性侵多次,都係發生在我去上廁所的期間,或我去講電話時,當時都是上課期間,我利用上課時間去上廁所,因有時上課時很急,就想說去上廁所快去快回。被告也會利用我擔任學藝會需要去拿資料,有時只有我一個人時拉我,次數我記不起來」等語外(見偵卷第42頁背面、本院卷一第81頁、第84頁背面),其就被告各次犯行之犯案經過,並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各證述如下,且有下列各事證足佐證其指述並非虛構,而堪採信:
㈠、附表編號1至3部分:⒈附表編號1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一年級下學期跟被告說我喜歡他,但後來我知道他有女朋友,我就沒有喜歡他了,沒有再喜歡後才被他第一次性侵。第一次是在我大一下學期,時間是101年4月間,晚上7點多...大一時我都在思○樓上課,上課的教室不一定都會同一個教室;因為有時投影機壞掉,會換到其他教室..當時我因為尿急去廁所,我上完廁所出來,被告就在廁所旁邊的教室出現,那個教室是沒有人在上課的,他就拉住我,把我拉上去頂樓,即我繪製的第二張圖示那邊的案發現場欺負我,灰色部分是樓梯、牆的部分,褐色部分則是柵欄,而我們在灰色、褐色中間的走道上,他親我嘴巴,要我幫他口交,他有摸我胸部,我是一直被他抓住手拉上去的,我要甩開他,但他不理我,還是把我拉上去,對我做上開行為,過程中我有推他,我不想要幫他口交,但他會抓住我的頭,靠近他的性器官,但到最後沒辦法我還是幫他口交,他就是強迫我要幫他做這件事情...,我這二次(指附表編號1、2)有用說的,跟他說不要,他都沒有回應我,一直拉著我上去,以及對我做這些事情等語」(見偵卷第4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與被告係大學同學關係,自100年入學後始認識,之前不認識他;(審判長問:與被告有何互動?)我從一上到二下在班上都擔任學藝...若有被告個人的通知我會直接拿給他,沒有和被告多說什麼,讓他自己看;被告在班上有當過副班長,是何時擔任的我忘記了;我會和被告還有其他同學一起在學校抽菸,是從一年級上學期過了一段時間才開始,但都是大家在一起抽菸,不會單獨和被告一起抽菸;我有在大一下學期跟被告說我喜歡他,時間我記的不清楚,當時講的內容及被告的反應我也不記得了,後來我知道他有女朋友了;我是先向他表白,之後才被被告性侵。大一下學期都是在思○樓上課,此次是我剛好去上廁所,被告在樓梯口等,我不想理他走自己的路,我走過去時就有隻手勒住我的脖子把我拉過去,拉到頂樓的樓梯間,當時廁所旁邊沒有人在上課,整層樓就只有我們班上課。被告拉住我脖子後,我想把被告的手拉下來,不想要,被告力氣蠻大,我想要把他的手拉下來可是拉不下來,到頂樓時我跟他說不想要,我想下樓,還是被他拉回來,他對我親嘴和摸來摸去,還把他的手指插進我的下體,我不想要,想推開他,但他力氣很大,我的身體沒有受傷,但喉嚨被壓到不舒服,被告脫我褲子,內褲也脫下,被告對我親嘴和摸胸部,然後用手指插進我的下體,還要我幫他口交;偵查中沒有提及此次有指交,是因為那時腦子很亂,就一邊講、一邊想;被性侵之後我跑回教室,當時被告要我不要告訴別人,之後我沒有跟其他同學或家人說,我怕被告會對我不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1頁背面至第74頁、第76頁、第81頁至第82頁),其前後指述情節大致相符。
⒉附表編號2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第二次也是在上開地點..應該也是在101年4月發生的...離第一次約一週過後,這次也是在我上完廁所,被告把我拉上去的,他也是用強迫手段叫我做上開行為,而且第二次還多了性交行為,他沒有戴保險套,後來他轉過身背對著我,好像射精在他內褲裡面,我這二次(指附表編號1、2)都有用說的,跟他說不要,他都沒有回應我,一直拉著我上去,以及對我做這些事情」等語
(見偵卷第4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被告第一次對我性侵後,仍有再找我,他會趁我朋友不在時、我去學務處或我要去上廁所時故意在外面等我;不記得第一次、第二次相隔多久;第二次發生地點在思○樓,那時是剛好有幾個同學不在,班上有2、3個女生都在上課,我很急想要去上廁所,那時我看到被告人在教室,我一上完廁所出來時,被告人已經在外面,我也不知他為什麼會在外面,他本來人不是在教室裡面嗎?我看到他就不想理他,我想要走我自己的路進教室;被告性侵我的方式是一樣的,就是包括口交、指交,他對我親嘴、摸胸部、用手指插下體及要我幫他口交。
(辯護人提示偵卷第41頁倒數第7行,並問:你當時陳述的時間是否正確?)是的,但被告對我性侵害的方式,因為時間很亂我記不清楚了。此次我身體沒有受到外傷,就喉嚨不舒服而已。該次他有對我親嘴、摸胸部、手指插下體及用他的下體插入我的下體,就是口交、指交、和性交3種行為都有。偵查中沒有提及此次有指交,是因為那時腦子很亂,就一邊講、一邊想;此次性侵後,仍因為被告那句話,所以我不敢和家人或朋友說,因為我怕被告對我像新聞報導那樣子,就是發生殺人事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4至75頁、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其前後指述情節大抵相符;被告亦於偵查中供承:「有一次有用性器官插入告訴人,地點是在思○樓的頂樓那邊」等語(見偵卷第58頁),核與告訴人上揭指述情節相符。
⒊附表編號3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一年級下學期所發生的性侵行為都是在思○樓,發生時間是l01年4月到6月,發生次數我確定是至少有5次,而後面發生的那幾次都只有口交,沒有性交,也有親嘴、摸胸部等,發生地點都是在思○樓的頂樓,他都是趁我落單時,把我拉上去頂樓性侵,他每次做完之後,都叫我不要跟別人說」等語(見偵卷第41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大一下學期4至6月份時,被告對我做了幾次性侵害行為、時間不記得,但地點在思○樓。(辯護人提示偵卷第41頁背面第1行予證人辨識)有1次我是去上廁所,有2次是我去打電話。在101年4月至6月被告對我性侵害5次」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第75頁至同頁背面)。
⒋再被告於案發後接受其所就讀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
查訪談時曾供承:「(委員問:你是如何帶告訴人上去思○樓上面的頂樓?)我有牽她手,也有勾她肩膀...(委員問:是怎麼搭肩?)因為在走路,難免會出力一點..每一次都是這樣子,我原本是牽手,後來我勾著她肩膀....」、「就拉、然後勾住肩膀」....(委員問:所以她反抗越來越大?)對,越來越大..」(見本院卷二第49至50頁背面、第52頁背面),及於偵查中供承:「因為我趁告訴人一個人的時候,有從廁所出來也有從教室出來..」(見偵卷第54頁),核與告訴人指稱被告趁伊落單1人時,拉住伊或勾住伊,將伊帶至上揭樓梯間,而由伊為被告口交乙節相符。倘如被告所辯,告訴人均係自願與被告同至上揭案發現場者,被告自可事前以手機、紙條或口頭等各種方式,與告訴人約好私下見面之時間、地點即可,豈會每次均需趁告訴人落單一人時再突然出現,而拉住告訴人,甚於行走間仍勾住告訴人之肩膀?告訴人又何以會有越來越大程度之反抗情形?凡此均足徵告訴人指訴係遭被告強拉至現場等情,並非虛捏,堪可採信為真。
⒌又被告一再辯稱係自大二上學期末即102年1月間與前女友
分手後始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云云,然據證人吳○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我的觀察,告訴人與被告之間從大一到大二的相處情形並不好,告訴人會排斥被告,假如被告在,下課我們要一起出去一個地方,告訴人就比較不會過來,這種情形在一開始大一入學時沒有,入學時二人的互動就跟其他同學一樣很正常,很少有其他的互動或往來;是大概一年級下學期發生這種排斥情形;我在警詢時稱有在大一時看過告訴人先離開教室,被告跟著出去,過了好久都沒有回教室等情屬實,當時是在教室5樓往頂樓的樓梯間看到他們的,是大一上學期還是下學期記不起來,當時我是單獨出去找他們,我想說他們出去很久,老師也在上課,所以就出去找他們,剛好在樓梯間看到他們,距離我們上課的地方有3、4間教室遠;當時那邊是暗的,我只看一下,知道他們在那邊我就走了;當時他們2人也有看到我,被告有跟我打招呼,告訴人沒有,但2人的表情正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至
136頁),可見告訴人自大一下學期即出現排斥被告之反應,證人吳○城並曾親眼見聞被告尾隨告訴人出教室後與告訴人同時出現在思○樓頂樓樓梯間之景象,足認告訴人指稱係自大一下學期即遭被告強行拉往思○樓頂樓性侵等節確屬信而有徵,被告一再辯稱係自大二上學期末即102年1月間始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云云,不足可採。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就第一次遭被告性侵害之時間,所述前後不一,惟查告訴人就其第一次遭被告性侵之時間,於警詢時即已陳稱:「第一次發生是在大一的下學期」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頁),而告訴人與被告均係於100年9月間入學,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4頁背面),足認告訴人所稱之大一下學期顯係指101年2月至6月間,是告訴人於同次警詢時稱:「係去年9月開學過一個多月,大約是在101年l0月初發生的」云云(見偵卷第5頁),顯係告訴人因就入學時間與上、下學期之分際一時推算錯誤所致,尚難執此認定其所述有何前後不一之矛盾情形。
⒍另雖證人吳○城證稱其於上揭時、地,在樓梯間見到被告及
告訴人時,渠等2人之表情均正常等語,惟該處既屬暗處,告訴人難以預期會有同學經過,其偶遇證人吳○城匆匆一瞥即離去,告訴人或係未能及時把握機會而為呼救、或心中懼怕被告會對其不利致未呼救,均有可能,尚未能以之遽予推認其二人係基於合意而於該處為性行為,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⒎再就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究竟有無強制以其
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而為指交行為,告訴人於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指述雖有前後不一之情,然按供述證據,前後縱有歧異,或彼此齟齬,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得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比較判斷,定其取捨,非謂其間有所矛盾,或一部分不可採,即應認為全部均不能採用。本院衡酌告訴人該二次遭被告性侵,距告訴人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作證均已時日久遠,且告訴人嗣後遭被告性侵次數密集、繁多(詳下述),告訴人因此記憶重疊、混淆,並無違常理,尚難以此供述矛盾,即認其指述之情為虛偽;本院考量告訴人於警詢時(102年6月5日)即曾指稱被告於第一次對其性侵時有將其手指插入其陰道而為指交行為(見偵卷第6頁,按告訴人之警詢證述此處係作為其證詞憑信性之參考,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嗣於本院審理時仍堅定指述該次暨第二次遭被告性侵時,被告確有對其指交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73頁背面、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因認其於偵查中應係一時未清楚回憶,至漏未敘及該2次被告對其有為指交之性侵行為,而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㈡、附表編號4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暑假時我們都沒有見面,一
直到二上開學後,開學沒多久,在101年9月中旬時,他就又有對我性侵,頻率比較確定的是隔一週發生一次,二年級時,因為課程的教室不太一樣,所以上課比較少在思○樓上課....其餘就分別在電○館,所以從二上開始,被告性侵我的地點就是我圖示三的涼亭裡面的長條型椅子上(見偵卷第
48頁),那是石頭的,那個案發現場平時都不太有人經過,燈光也很暗,因為二上時,我們都在電○館l11教室上課,他就會趁我落單時,拉我到案發現場去性侵,因為有時候我要去學務處拿資料或去上廁所,我是學藝,必須2、3天就拿一次資料,才讓他有機可趁拉去離這個教室鄰近的涼亭去性侵,在涼亭裡只有發生口交..他也有摸我胸部,親我胸部,而用這樣的方式對我性侵,頻率是2週一次,二上是一直到102年1月20日那週考期末考才結束的」等語(見偵卷第41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有在學校電○館的涼亭對我性侵,從電○館到涼亭的距離不是很遠,走路大約1分鐘;涼亭在斜坡下,對面有一棟綜○大樓;發生的時間約在晚上7點多,大部分都在上課時間,電資教室是在
1樓,從電○館到涼亭的路上都沒有半個人,所以沒有對外求救。被告是趁我周圍朋友不在時拉住我,我剛好要去上廁所,不然就是要去學務處,因為那時我本身是擔任學藝,剛好朋友都不在,讓被告有機可趁就拉住我去那邊。我有跟被告說不願意」、「101年9月開學後沒多久就又再發生性侵害行為,是開學多久沒有記很清楚,(辯護人提示偵卷第41頁背面第6行予證人辨識,並問:有關遭被告性侵頻率的陳述是否正確?),我想不起來」(見本院卷一第75頁至同頁背面、第80頁至同頁背面、第84頁);證人盧○銘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電○系辦公室旁邊下坡的涼亭離上課的地方走幾步就到不會太遠,但基本上很少人,因為那個吸菸區比較陰暗,大家都會去另外一個吸菸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頁背面);且被告於警詢時亦曾供承:「時間應該l02年1月初,當時我確實有拉他..」等語(見偵卷第2頁背面),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時供承:「(檢察官問:你是何時、何地、如何與甲○為口交、指交或性交行為的?)102年1月在思○樓的頂樓上去樓梯間」(見偵卷第54頁)、「102年
1月間應該發生3、4次」(見偵卷第59頁)、「102年1月初有在思○樓通往頂樓樓梯間的儲藏室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有口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頁背面、第24頁),足以佐證告訴人證稱被告於渠等就讀二上時,有以強拉的方式,而對其為性侵行為,時間持續到該學期於102年1月20日結束乙節並非虛妄。
⒉被告雖辯稱:係因為告訴人是聽障,所以拉告訴人僅是要請
她幫伊口交,告訴人沒有推開伊,也沒有喊不要,伊脫下褲,告訴人的頭就主動靠過來云云,然查告訴人僅係左耳完全聽不到,右耳仍可聽到聲音,且其兩耳均有裝戴助聽器,並可讀唇語,故可正常與他人對話溝通,此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劉○聖、吳○城、陳○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0頁背面、第27頁、第28頁、第33頁),且告訴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期日作證時,亦均可在聆聽詢問者之問題後切題回答,故被告若僅係要徵詢告訴人有無為其口交之意願,儘可以與告訴人面對面後以口頭詢問即可,自無以拉扯之肢體動作吸引告訴人注意之必要,足認被告上揭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況且,被告於案發後接受其所就讀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訪談時亦曾供承:「覺得告訴人是很普通的一個女生,是因為生理需求才與她發生關係...之前與告訴人相處,就是會聊天、抽菸,都在走廊比較多」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8頁背面),可見其與告訴人交情普通;惟被告另於該委員會調查時供承:「告訴人後來好像喜歡另一個男同學即黃○桓,是二上才轉來的,他轉來1個月後我就看過他們從後山的停車場上來都會手牽手」(見本院卷二第34頁、同頁背面),證人黃○桓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說對我有好感,故上學的時候都會特別在停車場等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背面),可見告訴人縱曾於大一下學期時向被告告白,然在大二上學期即對證人黃○桓萌生好感,則在告訴人另心有所屬之情況下,又何以會願意為被告長期提供口交之性服務,甚至容任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顯與常情不符。
⒊至被告辯稱102年1月係與告訴人在思○樓發生上揭性行為
,惟其之所以為上述推斷之理由係以:「大二開始思○樓、電○館都有上課,思○樓上的課在二上時大部分的課還是都在那邊上課,只有到了二下時,大部分的課才到電○館、商○樓上課;所以二上以前,因為課都在思○樓,所以我如果跟告訴人發生口交、性交行為都是在思○樓頂樓或是教室內發生」云云(見偵卷第59頁),然觀諸上揭課表所示,渠等就讀班級於大二上時除每週三夜間第1、2節及每週五夜間第1節於思○樓505教室上數位邏輯設計,另每週一夜間第
1、2節於綜○大樓上英文課,其餘課程均在電○館(見本院卷二第68頁),故被告顯係因記憶錯誤而誤認渠等大二時大部分的課仍在思○樓而為上述推論,亦不足為採。
㈢、附表編號5至7、編號9部分:⒈附表編號5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二下開始...我們當時的教室是換到電資103、110教室,另外還有一個是我剛才所說上工程數學的思○樓教室,一個是商○館,二下大約是2月份開學,開學沒多久,被告是在3月份對我做性侵行為..但詳細時間我不太記得」等語(見偵卷第41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102年2、3月大二下學期之後,被告還有對我性侵害,地點在電○館旁邊的涼亭,次數不清楚。(檢察官提示偵卷第41頁背面第19行予證人辨識)我偵查中提到在大二下開始102年3月被告有對我做性侵害的該段話敘述屬實。被告有對我親嘴、摸胸、手指插下體,還有口交。當時有要大聲呼救,但那時被告壓我壓得很緊,抓我的頭逼我幫他口交,所以讓我喊不出來;那次是要做何事被被告強行帶去涼亭已不記得;當時我會問女同學要不要陪我去上廁所,但同學說她很累不想去,我就讓她休息,有時在上課時間我內急,就想說一個人快去快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77頁背面至第78頁);被告於案發後接受其所就讀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訪談時亦曾供承:「3月的時候有與告訴人於涼亭發生口交..是到涼亭的最後面,所以有人在那邊抽菸也看不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嗣於偵查時仍供承:「(檢察官問:你是何時、何地、如何與甲○為口交、指交或性交行為的?)3月有發生1次」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4頁)。
⒉附表編號6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二下開始...我們當時的教室是換到電資103、110教室,另外還有一個是我剛才所說上工程數學的思○樓教室,一個是商○館...有一次是在教室發生,那時是4月,當天我們在上工程數學,我剛好在教室外講電話,因為我的聽障情形,所以我講電話一定要到安靜的地方聽,當時有看到被告出現,我不想理他,當時被告就把我拉去教室裡面,我說的教室是我用星號打出來的教室發生的,而我現在修正,工程數學的教室應該是樓梯間另一側的教室(檢察官諭知在圖示上以箭頭指出),那時被告有摸我胸部,然後把我壓在牆壁上,本來要對我口交行為,但因為聽到腳步聲,所以他才穿好褲子趕快跑出去」等語(見偵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檢察官問:是否記得大二下學期102年4月是否有再發生過?)現在沒辦法回想,我現在很亂。(檢察官提示偵卷第41頁背面倒數第7行)是否以偵查筆錄所載為準?)對,過程就是如同筆錄所載」(見本院卷一第78頁)等語。雖觀諸告訴人所就讀班級大二下學期各學期之課表所示,工程數學應係每周三夜間第2節至第4節於商○館303教室上課(見本院卷二第71頁),惟酌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二下時工程數學在思○樓上課」(見偵卷第59頁),故容係有換教室上課之情形,附此敘明。
⒊附表編號7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4月包含教室未遂的那一
次共2次,在教室未遂後那一次,是學校要準備籃球比賽,我本來要跟證人黃去看籃球,因為我最好的朋友也在籃球場,被告就說要做作業,我就信以為真,就跟黃說要不然做完作業再去看籃球比賽,我準備要進去教室,被告就一邊拉我,一邊看其他人走沒,我就反抗他,把他手轉掉,但他力氣很大,還是把我拉去涼亭那邊性侵,有口交,但沒有性交」等語(見偵卷第4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4月份某天晚上學校辦籃球比賽,當晚有發生性侵害,是晚上7點多在電○館附近的涼亭,該次性侵害只有口交,當時我有推開被告想奔回教室,但他把我拉回來逼我幫他口交,我沒有辦法求救。那天雖是籃球之夜,但涼亭那邊沒有人,因為大部分的人都還在班上;我們那天有比較重要的課程。當時黃○桓跟我說他要去打籃球比賽,我跟他說要和他一起去看,當時被告跟我說班上有作業,我就想把作業做完再去,進了教室後發現沒半個人,我就問同學有無作業,同學說沒有任何作業要做,我當時就在門口問要去還是不去,等黃○桓離開後,我要準備進去教室,被告就拉我去電○館的涼亭那邊。我記得當天有跟劉○聖還是黃○桓說被告又對我怎麼樣,但詳細內容記不清楚了;之前就有跟他們提過被告對我做性侵行為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頁至同頁背面、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其前後指述情節大致相符。
⑵、告訴人所指訴上情,核與證人劉○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02年4月籃球比賽,前面有點忘記,我記得後面我們去抽煙,甲○一直拉著我說要去找黃○桓不要理被告,那時就異常的排斥被告..我後來有把甲○帶去籃球場與黃○桓見面,甲○有和黃○桓說話,但我沒有注意他們交談的內容,當下只覺得甲○很討厭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25頁背面、第128頁背面至第130頁),暨證人黃○桓於偵查中證稱:「籃球比賽是102年4月間,本來我有要叫甲○去看籃球,但我聽到被告在教室門口說有功課要做,甲○就往回走,我比完籃球之後,就看到劉已經帶甲○在觀眾席那邊,甲○也是有點沈悶,她也是用手機打字說她被被告性侵,她說被告說有功課要做是騙人的,她一走回去就遭被告拉走了」等語(見偵卷第6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4月籃球比賽那次,那時候我們都去吸煙區抽煙,抽完煙後,因為我是籃球員要去打籃球,我們回教室前甲○原本要跟我去,被告在教室門口說還有功課要作,甲○才跑回教室,當我比賽完後,劉○聖就帶甲○過來...甲就跟我說被告又對她性侵;當時被告對甲○做性侵害的行為沒那麼頻繁,我覺得應該沒什麼事,故被告在教室門口喊說有功課要作的時候,不覺得有異狀,沒想到變這樣。該次甲○有說被告在涼亭對她性侵害,她有時不會打過程,就說她被性侵」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16頁至同頁背面),亦徵告訴人所指證上情確屬實在;至證人黃○桓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證人劉○聖帶她過來時有說她在哭..她跟我講被性侵害時的時候都在哭」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6頁、同頁背面),惟核與其於偵查中證稱斯時告訴人僅係看起來有點沈悶等語前後不一,亦與證人劉○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沒有看到甲○有哭,甲○只是異常的排斥被告乙節不符(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背面至第130頁),容係證人黃○桓因於本院作證時距案發時已久,記憶錯誤、混淆所致,尚不足採信。
⑶、再被告於案發後接受其所就讀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調查訪談時亦曾供承:「4月的時候也有發生」、「籃球比賽那天」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第30頁、第54頁),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承:「4月有發生1次,是在系辦公室下坡左邊的涼亭」、「有一次學校籃球比賽,我在教室門口喊說『有功課要做』,後來又跟告訴人發生性行為那次,是上開我所述的4月那1次或5月的第1次」、「那次有完成口交行為,我要射精時射在我內褲」、「我說有功課要做時,證人劉○聖還沒來學校,我帶甲○去涼亭口交後回到教室時,有看到劉○聖在教室,之後我有先跟劉○一起抽菸,甲○當時也在旁邊,之後他們就去看比賽」等語(見偵卷第54頁、第58頁、本院卷一第131頁背面),而對其有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由告訴人為其口交,告訴人回教室後,嗣與證人劉○聖一起去籃球場等節並不爭執。本院審酌倘如被告所辯,告訴人此次係自願為被告口交者,豈會在二人甫進行該等親密行為後,告訴人即出現對被告異常排斥,而直拉著證人劉○聖去找證人黃○桓,且縱已坐在觀眾席觀看證人黃○桓比賽,情緒仍舊沈悶之情形?顯違一般常理,由此即可見告訴人證稱該次係遭被告以強拉方式而為被告進行口交乙節始與事實相符,被告上揭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又告訴人已證稱當天大部分的人都還在班上,因為有比較重要的課程,且其斯時係誤以為有功課要作才回教室,惟在門口遭被告強拉走等語如上,故辯護人質疑告訴人證稱其防備被告之方法即係與其他朋友一起行動,何以於該次獨自回教室而與被告獨處云云,顯屬無據,附此敘明。
⒋附表編號9部分: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二下還有一次,我又在涼亭被性侵,我回去教室時,證人劉就說為何又沒有看到我,我就哭著跟他說被告的事情,之後劉就打電話給證人黃,二下時除了教室那一次,其他次都是在涼亭發生,都是口交為主,也有用指頭插入過,但沒有性交過」、「最後一次是10
2年5月底的某週四,我要上廁所,被告又在我後面,我有推開他,他拉著我的脖子跟手,把我拉到涼亭那邊,有發生口交,後來我回去之後就跟證人劉說,現在想一想就是我剛才所說的我跟證人劉哭著說的那一次,我還有拿飲料漱口吐在地上(告訴人當庭哭泣)」等語(見偵卷第4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檢察官問:籃球之夜那次後,5月是否還有再發生性侵害?)我記不清楚了,(檢察官提示偵卷第42頁第9行,可否說明這次的過程?)我記不清楚了,就如同偵查筆錄所載。最後一次是發生在102年5月份,我在上廁所的過程中,被告把我拖到涼亭去,被告對我親嘴、摸胸和口交;我有哭和跟別人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其前後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核與證人劉○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
5月份的某週四,我們看到被告跟甲○又都不在,後來甲○跟被告陸續回來教室,甲○才跟我、盧、吳說,被告又把她帶去涼亭那邊,我們才覺得甲○被欺負,而且我有看到甲○拿著自己的 紅茶 去漱口,吐在地上,感覺就是剛才做的行為是需要清潔口腔的」、「102年的下學期某個星期四下雨的時候,我晚到學校,進教室找不到被告和甲○,我準備去找甲○,準備開門時,她就哭著進來跟我說,她被欺負,被告和甲○是一前一後回來,跟得蠻近的;後來我和被告肩併肩一起走去抽菸,甲○跟在我後面...我就打給黃○桓,黃○桓說他要去別科系補學分就先離開教室,前後才5分鐘,後來我們到停車場抽煙時,她就拿紅茶漱口,當下沒有想到這樣會破壞證據;偵查時說『甲○才跟我、盧、吳說,被告又把她帶去涼亭那邊』,應該是筆錄記錯,其中『吳』應該是黃○桓,吳○城是後來才知道的」等語(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一第124頁背面至第125頁、第126頁背面至第127頁背面),暨證人黃○桓於偵查中證稱:「5月底的週四那天我去吸煙區抽煙,之後各自走回教室上課,因為我跟他們的課不一樣,我才剛走回教室時,劉就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你在忙嗎,出事情了,叫我到吸煙區等,我去吸煙區後,看到劉、甲○在那邊,然後甲○在哭,劉有幫甲○拿紅茶給她漱口」等語(見偵卷第6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告訴人自己叫劉○聖拿飲料給她,我當時不知道她要做什麼,後來她就一喝飲料直接漱口然後往旁邊吐」等語均相符一致(見本院卷一第118頁),堪認告訴人上揭指訴情節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再被告於案發後接受其所就讀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訪談時暨警詢時亦曾供承:「5月的時候也有發生,也是一樣在涼亭,有發生口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偵卷第54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5月間某週四晚上,應該就是起訴書的附表編號9所載的該次有在涼亭與告訴人發生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頁背面),而對其有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地,由告訴人為其口交乙節並不爭執;矧若如被告所辯,告訴人係自願與之發生性行為而為其口交者,則告訴人何以會甫回教室即向證人劉○聖泣訴其遭欺負,而將其與被告為親密行為之事公諸於他人,並以漱口方式以潔淨口腔?顯悖於常情,亦徵被告所辯上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⒌佐以證人黃○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大二上學期才轉
進班上,上學期時覺得被告與告訴人的相處沒什麼,就是一般朋友關係,很少有互相往來或其他交情。告訴人在102年
1月跟我說遭被告性侵的事時,其和被告的相處狀況和我之前觀察到的有不一樣,有所距離,告訴人不會讓被告站在她旁邊;大家一起抽菸時,告訴人還是一樣沒有靠近被告;告訴人很少跟被告講話...告訴人在大二下的一半學期會在停車場等我,我到的時候有看到被告坐在他自己的機車上,告訴人在旁邊,但沒有離很近,2人沒什麼互動,就各抽各的菸,當時都是上課期間,停車場人來人往,很多人進出;告訴人向我講過幾次她被被告性侵的事我不知道,但至少大二到案發時,每1、2個星期她都會哭一次,都是說差不多的事,有時用手機講,有時用口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背面、第116頁背面、第120頁背面至第121頁、第123頁背面);核與證人盧○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二年級下學期時我們曾在停車場問過被告有無對甲○性侵,詳細時間不記得,被告當時說沒有;但甲○後來一直跑來跟我們哭訴,說她有尋死的念頭,身體很不舒服,看到被告就很恐懼...(檢察官問:甲○都在何場合說這些話?)上課、下課都有,有時用手機Line發訊息給黃○桓;甲○自己跑來找我們哭訴,這個時候我們就安慰她,問她有無保存證據;二年級下學期時甲○一直在逃避被告;即儘量不要面對面接觸,面對面接觸時也會躲在我們後面;大部份上課時間甲○都跟我們在一起」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一第86頁至同頁背面、第89頁背面、第91頁背面),足認被告與告訴人自二上至二下期間,從很少互相往來至始終保持一段距離,相處情形確不佳,於大二下學期期間並多次和證人黃○桓、盧○銘哭訴遭被告性侵之事,亦徵告訴人指稱上揭於大二下學期期間發生之口交或口交未遂等性行為,亦係遭被告以強拉之方式為之等情非虛。
⒍雖證人黃○桓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時候看他們2個也
怪怪的,因為告訴人會故意跟被告打情罵俏之類的,即被告有時會嗆她說:『閉嘴、很吵』等,告訴人就會回嘴說:『你很煩』,告訴人會打被告,此情形在告訴人告訴我她被性侵之前、之後都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頁),然考量告訴人本身因聽覺障礙常遭歧視(詳下㈤所述),內心本已自卑,其於他人面前又遭被告以上述言語斥責,故當場回嘴或動手打被告,以免在同儕面前示弱,尚符合常理,不能認此行為係屬二人間打情罵俏之舉,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⒎又證人劉○聖、黃○桓、盧○銘上揭關於告訴人與被告之相
處情形、告訴人於大二下學期 常向渠 等哭訴狀況,及於籃球比賽當日異常排斥被告、心情沈悶、於5月底某週四哭訴遭被告性侵、並以紅茶漱口等情所證述之情節,均係渠等親身之見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該等陳述均屬傳聞證據,不得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云云,自非有理;又證人盧○銘雖基於保護告訴人之目的,而要求被告簽立本票擔保,然嗣後竟持該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確屬不該,於案發後向被告索取2千元亦屬不當,然尚無從予以推論證人盧○銘僅因被告未給付該2千元,即有於偵查中、於本院審理時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作虛偽不利被告證述之動機,已如上述,況其所述情節並與其他證人所述互符一致, 益徵 其陳述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㈣、辯護人雖質疑告訴人於歷次受被告性侵害時,均未呼救,且就案發時未呼救之原因,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中所為證述亦前後不一,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遭被告強制性交時,沒有其他人在場,他都把我拉到沒有人的地方,加上我重度聽障在發音方面我沒辦法大聲呼救,而且當下我都很害怕」等語(見偵卷第7頁);於偵查中則證稱:「在這些案發過程中,因為我很害怕,不知所措,沒有想那麼多,我有用肢體表達推開他...在那過程中我都沒有尖叫,因為那時候沒想很多」等語(見偵卷第42頁),可見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有陳稱案發當時因害怕,故未大聲呼救或尖叫。至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初係證稱:「被告對我作這麼多次的性侵,過程中我有叫,但因為我聲音較小,而且我喊叫時被告就會親下去,他不想讓我叫;我有想過要尖叫,但是喊不出來」等語,惟在辯護人提示告訴人上揭偵查中之陳述,請告訴人確認究竟是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所以沒有叫,還是想要尖叫但叫不出來時,告訴人即回答:「情形就如同偵查筆錄所載。」(見本院卷一第76頁、第80頁),是告訴人上揭於審理中之證述與警、偵時之陳述確所出入,然其就被告係以強拉等方式強制對其指交、性交、或以壓頭方式強迫其為被告口交等核心事實則始終為一致之指訴;本院審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身高152公分、體重52公斤,差不多都維持這個體重(見本院卷一第84頁背面);被告則於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身高、體重為168公分、81公斤,差不多都維持這個體重(見本院卷一第85頁),可見其二人體型相差懸殊;且被告每次犯案時,均係趁告訴人落單一人時,將告訴人強行帶往頂樓樓梯間或陰暗之涼亭之人煙罕至之處,亦如上述,告訴人於此等情形下,甚感害怕,致未及思大聲呼救,並非全無可能;且被告自大一下學期至大二下學期止,對告訴人性侵次數甚多,告訴人長期處於被告對之性侵之陰影,心理亦較未曾受害之一般常人脆弱,對被告之畏懼更會隨著性侵次數增加而遞增,此由證人盧○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後來一直跑來跟我們哭訴,說她有尋死的念頭,身體很不舒服,看到被告就很恐懼」等語益徵(見本院卷一第
186頁背面),因認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係因害怕致未於遭性侵過程中呼救乙節應較可採信,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案發當時有喊叫,惟因聲音較小、被告以親吻方式堵住喊叫聲、尖叫不出來云云,並非實情。至告訴人另於警詢稱:「因重度聽障在發音方面我沒辦法大聲呼救」云云,及起訴意旨載稱:「告訴人因聽障殘疾,導致其發聲困難,無法大聲呼救」云云,惟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班上擔任學藝股長...若有相關通知,我會請班長通知或我自己寫在黑板上或在班上跟大家當面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0頁背面),可見告訴人雖有聽障殘疾,然發聲方面應仍具有一定音量,始足以於班上向眾人宣布事情,起訴書上揭記載顯然有誤,附此敘明。
㈤、又告訴人於遭受性侵害期間,係因始終擔心被告報復故未向師長或家長吐露其遭被告性侵之事,但確曾嘗試透露被告犯案情節予同學知悉,希冀藉由同儕的力量阻止被告再犯,嗣復慮及證據不足而未報警,則有下列事證可佐:
⒈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在102年6月4日以前,
劉○聖、黃○桓、盧○銘他們都知道我遭被告性侵害的事,從二下時開始跟他們說的。我記得我有跟證人吳說,但講得沒那麼清楚,是講被告欺負我;是我主動跟他們說,我忍不住被告這樣的行為,希望他們可以幫我阻止、警告被告。我有用口頭跟他們說過,也有用我手機筆記本跟證人黃說過」、「沒有想過要把被告送警察局,那4個證人有跟我說抓到證據才能將被告移送法辦,要不然依照現有證據可能沒有辦法」、「(檢察官問:為何遭被告第1次強迫口交後,沒有立刻讓師長、同學或家人知道,後續又發生了多次之口交或性交行為?是因為如何之心態,後來一直隱忍?)我害怕,我在過程中怕被告會攻擊我,會像新聞那樣的強姦犯攻擊被害人。事情發生後,我也不知道怎麼處理比較好,後來才陸續讓上開4個證人知道,看那些證人能否阻止被告不要再對我這麼做。我一直忍下來的心態是覺得如果那4個證人告訴被告之後,或許被告就不會對我再這樣做」等語(見偵卷第42頁、同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我記得我跟黃○桓說我被性侵的事是在二年級,詳細時間不記得,我先跟黃○桓說,說被告對我做親嘴那些之類的動作,他說不相信被告會做這些事情,他說要想辦法,也問我要不要跟盧○銘說,我有說『跟他講一下』,後來是黃○桓跟盧○銘說,不是我自己跟盧○銘說的;劉○聖是我親自跟他說還是別人跟他說的我不記得了;我跟這些男生說是希望他們可以去警告被告,希望他們可以協助我。劉○聖、黃○桓、盧○銘知道這件事後,他們要我抓證據,也叫我上課換教室時,跟他們一起行動,就是下課時要換到另外一間教室,我們都會一起走,還有跟另外一個女生同班同學一起走。當時不直接報警是因為他們說還沒有抓到證據,沒有辦法報警;他們3人討論後,有要我用衛生紙把被告精液包起來來抓證據,我有想要保存證據,但被告動作很快,轉身就把精液射在草皮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頁至第77頁、第80頁、第83頁至第84頁)。
⒉告訴人所證述上情,並核與證人黃○桓於偵查中證稱:「得
知甲○疑似遭被告性侵害的事情,是甲○於102年1月初告訴我的,那天是快要放寒假了,是二上時,當天在上工程數學,是在思○樓上的,我在走廊抽煙,甲○在旁邊有點沈悶,有點啜泣,甲○用手機筆記本打字跟我說,被告對她做不好的事情。我問甲○什麼不好的事情,甲○說有對她性侵的行為,這些都是打字的,我就想說怎麼會這樣,但沒有繼續問下去,我是第一個人知道的,後來我有去跟劉○聖、盧○銘說,我是當天就跟他們兩人說」等語(見偵卷第6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是在大二上學期快寒假時,在學校的思○樓,坐在我旁邊跟我說的,當時是上課中間的休息時間,我們在抽菸、休息,告訴人用筆記本及口頭跟我說我被告對她有性侵的行為,就是有口交之類的話...;當時我覺得怎麼可能,當天我就跟盧○銘、劉○聖去思○樓教室旁邊的廁所講這件事,因為我跟他們二人比較好,告訴人與他們二人就是同學關係;當時我們想怎麼可能這樣,當下還沒討論出來解決方式;後來告訴人哭得越來越頻繁時,才討論出來要怎麼處理;就是就想找時間看看到底是不是真的,假如被告與告訴人一起不見我們就去找,但每次休息完的上課他們2人不見都沒找到;因為他們2個動不動就突然不見,我的課跟他們不一樣,所以我叫盧○銘、劉○聖留意他們個一起不見時再跟我說;我們有時候也會到涼亭抽菸,但也沒有看到人;盧○銘有跟告訴人說要蒐集證據,假如被告對她口交射在口內就含著,事後將精液包在衛生紙內,但告訴人都不做;她每次一想到被告的事就哭,然後講話就模糊不清」等語,除就告訴人告訴伊上情之時間所述稍有不一外,其餘大抵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14頁至118頁、第121至
123頁)。⒊證人劉○聖亦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同學黃○桓在102年4
、5月跟我講甲○疑似遭被告性侵害的事情。那時我們是單純懷疑,因為是甲○先跟黃說,黃才跑來跟我及盧○銘討論,我知道的是甲○有被強拉到我們學校涼亭裡面有個暗處的地方,遭被告欺負,知道是口交,應該是還沒到性交程度」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籃球比賽之後、約5、6月的事,那時我們在廁所,黃○桓向我跟盧○銘說甲○被被告欺負,沒有說的很詳細。當下是蠻懷疑的,所以就只是先去找有利的證據...沒有當下直接去說破,當時就想要找什麼方法去抓證據,故沒有直接行動。因為工作關係,我沒有很準時到校,知道之後我就有比較早到學校,儘量跟甲○一起行動,儘量不要讓她跟被告單獨在一起,另外還有討論說甲○不見的話,我們就到涼亭或思○樓5樓找,因為聽她說是在這兩個地方,所以我們去這兩個地方都去找找看,但每次都來不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頁背面至第125頁背面、第128頁)。
⒋復佐以證人盧○銘亦於偵查中證稱:「得知甲○疑似遭被告
性侵害的事情,是二上時,證人黃告訴我的,我本來半信半疑,因為我高中就認識被告,我跟被告高中就是同學,我就直接問被告,被告說他沒有...後來最主要是二下,常常甲○一直哭,會告訴我們幾個比較好的朋友,說她被被告性侵,甲○當時跟我們說這件事時,情緒都是很激動,是一邊流淚一邊講。只是甲○跟我們講時,她不是用口述,她用手機打字」等語(見偵卷第6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認識比較久,從高中到大學都是同學;一年級時,看不出被告與告訴人的相處有什麼異狀;二年級上學期是證人黃○桓告訴我甲○好像有被告被告性侵,一開始我們也不確定真假,我、黃○桓和劉○聖3人放學常會討論這件事要如何處理...我們想出了幾個方案,一是想說直接報警,但證據不足沒什麼用,二是想找老師,又想老師應該太忙,三是想找社會局,但也認為社會局沒有多大幫助,後來就決定慢慢蒐集證據,來撫平被害人甲○的情緒;我們也曾在二年級時於停車場問被告是否有對甲○做過這件事情,他說沒有,我們就再查查看是否有什麼蛛絲馬跡;她當時跑來哭訴,我們告訴她這樣下去不是辦法,妳要保留證據,比如精液等,但她都沒有做任何表示,只有一直哭;我們也有建議甲○轉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頁、第89頁至第91頁),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桓、劉○聖上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告訴人確曾嘗試透露被告犯案情節予同學知悉,希冀藉由同儕的力量阻止被告再犯,嗣係因證人盧○銘等人要其保存證據,惟告訴人始終未取得被告精液等直接有力之證據,故仍對被告之行為加以隱忍而未報警。至雖證人黃○桓證稱告訴人係在二上於思○樓上工程數學時告知伊而知上情,證人盧○銘亦證稱係在二上時即透過證人黃○桓而知悉告訴人疑被被告性侵之事云云,惟觀 諸渠 等班級之課表,工程數學係大二下才有之課程(見本院卷二第71頁);及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二下時工程數學在思○樓上課」(見偵卷第59頁)、告訴人亦指訴附表編號6該次之性侵事件係二下於思○樓上工程數學時發生等語,亦如上述,故認證人黃○桓、盧○銘證稱其於二上時即知告訴人遭性侵之事,應係記憶錯誤,告訴人係於二下時始告知證人黃○桓上情,而由證人黃○桓再轉告證人劉○聖、盧○銘無訛。
㈥、再者,於本案發生期間,告訴人確因其長期遭性侵,暨本身有聽覺障礙常遭歧視等挫折,承受相當大之心理壓力,甚有輕生之念頭,則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提示證人陳○硯提供之臉書訊息擷取照片予證人辨識)當時我有跟學長提到一些輕生的念頭,所以他才開導我,是在臉書上對話的,然後我也用LINE跟他講過,說班上有男生對我很可惡,但還沒有講到性侵的事情。我從國中開始,因為身體的狀況,就一直有被霸凌的情形,再加上本次被告對我這麼做,讓我有想不開的念頭,一直想說自己在世界上還有用嗎,有幾次會拿美工刀割腕」、「對被告提出告訴,事後幾天被告都沒有來上課,證人劉問我,被告沒有來,是不是好一點,我說沒有看到被告,我心情比較不會那麼低落、害怕,但對他的恐懼、緊張都還在」等語(見偵卷第43頁);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被被告性侵期間我的精神壓力很大,但沒有去醫院求診;我有跟吳○城說過我心情不好,有拿美工刀割自己,因為我本身聽障,他們講話我無法融入他們的話題,有一次被告當我和其他同學的面問每個人有無機車駕照,其他的同學都有,只有我沒有駕照,他就比姆指朝下的手勢,這事我也有跟吳○城說過」、「(審判長提示偵卷第
37、38頁,臉書對話訊息)是我和學長陳○硯的臉書上對話,5月3日下午8點9分臉書上的對話,我有提到『還有一些事情你不知道的』,是指包括被性侵及之前被霸凌的事情。;5月6日下午7點3分的對話我提到『我們班男生很可惡,不知怎說他』,指的就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頁背面、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背面),核與證人陳○硯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之前就有用臉書跟我說,他們班上有個男生對她很可惡」等語(見偵卷第35頁),及證人吳○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二年級的時候告訴人有跟我提過她想不開,她說她聽力不好,比較容易受欺負,壓力很大,說她想要自殺,當下我有跟她說想開一點」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
136頁背面至第137頁),並有上揭告訴人與證人陳○硯於
102年5月2日、同年月3日、同年月6日之臉書對話訊息翻拍照片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7頁至38頁),且告訴人於就讀大二期間,常會向證人黃○桓、盧○銘哭訴遭被告性侵之事,並表示其有尋死念頭,亦 經渠 等證述如上(見本院卷一第86頁背面、第115頁背面),俱足徵告訴人於本案期間,確承受相當大之心理壓力,甚有輕生之念頭,故辯護人徒以告訴人身上無任何抵抗之痕跡或傷勢,並於每次遭被告強制為該等性交行為後仍可回到教室如常上課,即推認告訴人係自願與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性行為,顯係忽略告訴人上述心理狀態而為之推論,自非可採。
㈦、且觀諸本案查獲被告之經過,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102年6月4日(週二)那時學校在舉辦演唱會,當時我要去找余○遙抽煙,我都叫余『阿公』,但後來我發現『阿公』、被告都在抽煙的地方即電○館及商○館那邊停車的地方,我們抽完煙後,阿公就先走了,被告就拉我要去涼亭,當時我走在下坡就看到我很熟的學長陳○硯迎面走過來,被告只要看到人就會放手,且被告知道我跟陳○硯很熟的樣子,被告就自己假裝沒事走進去涼亭裡,我就趕快拉著陳○硯,放掉之後陳○硯問我怎樣,我才跟陳○硯說等下跟你說,我們走到電○館的樓梯間,我才跟陳○硯說,後來陳○硯就要去找被告理論,但被告一直在教室裡,都不出來,我就打電話給證人劉,說陳○硯要找被告理論,沒多久,證人劉、吳等人就來了。後來理論完,學長就報警了,且找我父親」等語(見偵卷第42至43頁);核與證人陳○硯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2年6月4日當天晚上7點半在學校電○館那邊碰巧碰到甲○,當時被告就在甲○旁邊,他們一前一後走,被告是在前面...甲○跟我對到眼之後,甲○就趕快來扯住我,甲○直接拉著我的手走到電○館那邊,說被告以前有對她性侵過,正準備把她抓去學校涼亭那邊幹,被告就自己走了;我跟甲○說你先來我教室等我,因為我要上課了,中間下課時,我再帶你回教室找被告,後來我下課帶甲○去找被告..我請甲○找他同班同學去叫被告出來,被告才出來,被告出來後,經過我的質問後,否認有要對甲○性侵,後來我反問甲○,被告都帶你去哪邊性侵,甲○講的很模糊說涼亭那邊,但被告反而說的很清楚,說是學校書庫涼亭那邊,說只是去那邊抽菸而已,我就問被告為何甲○都講沒那麼清楚,你為何那麼清楚,於是被告就沈默了,之後我就報警..甲○當時跟我說這件事時,甲○很生氣,又恐懼。在對質時,甲○也不太敢講出來,有點緊張的感覺,我感覺情緒比較多的是她緊張,但中間她有落淚。」等語(見偵卷第34至
3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否認有對甲○性侵時,我有反問甲○被告到底有沒有對他性侵,她先哭,後來說有,有很多次,被告都把她硬拉過去,地點都是在涼亭或電○系陰暗的地方即圖書館後方那邊..她跟我講這些事當時情緒很激動,快要落淚的樣子...後來我們請被告出來對質,被告否認,我們說要報警時,甲○有在落淚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39頁);證人劉○聖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2年6月4日演唱會那天,甲○有傳簡訊跟我說,學長陳○硯好像知道他們的事情,要幫她處理,然後她在教室門口,被告不肯出來,我跟黃○桓、吳○城、盧○銘4個人就過去一趟,因為那時是演唱會,就直接離開過去請被告出來看情況是怎樣,那時有點爭執,學長就問他有沒有做,被告說他沒有,然後就直接報警」、「那天甲○的情緒當天算是比較激動」等語(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一第125頁),及證人吳○城於偵查中證稱:「6月4日學校辦演唱會那天,我們當時在聽演唱會,甲○有傳LINE給證人劉,說她有要學長要來找被告對質,劉問我要不要去現場看看,所以我們就4人一起去...當時我看的情形,學長問甲○被告有無欺負你,甲○就想要講,但是一直哭一直哭,說被告有欺負她..」等語(見偵卷第28至2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當時在教室外面,說有被被告欺負...當時情緒算是很激動,就一直哭,講一講就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至134頁、第135頁背面),經核上揭各證人所述情節均互符一致,且被告於案發後接受其所就讀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訪談時亦供承:「6月4日那天有演唱會,本來只是要找她去抽菸而已,然後她不想去...是在斜坡上面遇到學長的,她看到學長之後就跑去找學長,然後我就自己走下去抽菸..不知道她跟學長講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同頁背面),益徵當日告訴人確無意願與被告前往該涼亭,若非被告加以強拉者,告訴人豈會與被告同時出現於上開斜坡處?被告辯稱:「我不知道她為什麼會走到那,我問她,她說不要,然後她就自己走掉..我就自己走了..不知道她為什麼會走過來」(見本院卷二第30頁背面)云云,實屬無稽,不足採信;且從證人陳○硯、吳○城均證稱告訴人嗣在與被告對質過程中,有情緒激動、落淚之反應等語;證人劉○聖亦證稱:告訴人當時情緒激動等語,益徵告訴人確長期遭被告性侵而承受龐大心理壓力,故在對質過程中有上述情緒激動、落淚之自然反應。
㈧、又告訴人於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固曾證稱:「被告性侵完我後,有給我過一次避孕藥,只有一次;至於菸則不一定每次都給,有給過幾次。」、「被告每次對我性侵結束後跟我說他要先回教室,然後要我隨後再回教室;有時我是先走趕快回教室,有時是他先回教室。被告都有當場給我1支香菸,我有接受,當時我本身有在抽菸,但有時候我會跟他說我不要;避孕藥有給過我1次」(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惟被告給予告訴人香菸或避孕藥,既均在性侵行為已結束後,告訴人或係難耐菸癮,而隨手接過香菸;且告訴人於案發期間係學生身分,於遭被告未戴保險套而以其性器插入陰道該次,周遭家長或親友亦無人知其遭性侵之事,其為避免懷孕故接受被告給予之避孕藥,亦與事理無違,尚難以上情即推論告訴人係出於自願與被告為上揭性行為。至辯護人質疑為何告訴人不依從證人盧○銘等人之建議,保存被告精液之證據,而在被性侵後漱口云云,然被告於案發後接受其所就讀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訪談時曾供承:「口交後有2次沒射出來,其他次我就射在內褲上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口交都沒有射在她嘴巴裡面..都射在旁邊地板」、「只有1次還是2次射在嘴巴」(見本院卷二第46頁、第54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想要保存證據,但被告動作很快,轉身就把精液射在草皮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77頁),足認被告強迫告訴人為口交後,僅有1或2次係射精於告訴人嘴巴,而告訴人又係於大二下學期告知證人黃○桓等人,經渠等討論一段時日後,始對告訴人提出應保存精液之建議,業如上述,故告訴人迄至本案於102年6月4日報警時仍未能取得被告之精液,即有可能,告訴人口內既無可保存之精液證據,其基於感覺噁心或個人衛生因素,以飲料漱口,實難苛責;再告訴人於偵查中所交付之牙刷經送驗結果,雖僅檢出告訴人之DNA-STR,未能檢出男性之DNA-STR(見偵卷第70頁背面),然此甚有可能係因告訴人斯時使用牙刷之方式(如有無併用牙膏、清水)、保存條件等因素致未能採得被告之DNA-
STR,尚難執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本案被告係長期、頻繁的對告訴人為性侵行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距附表編號1至4案件之發生時間又已1年餘,故其就編號1至4各次行為詳細之發生時間、編號3所示期間內發生性行為頻率、自101年9月至報案止發生性行為之次數等各節證稱不記得,亦難認與事理有違,自難以此遽認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遭被告性侵之次數係其隨口所說,顯有誇大,亦附此指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1至7、編號9之犯行,其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告訴人領有重度肢體障礙(聽覺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為身體障礙之人,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編號7、編號
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同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對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其所犯上列加重強制性交既遂罪共17罪、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1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附表編號
1、5所載時、地,本於同一強制性交之犯意,而強行以生殖器插入告訴人之口腔及以其手指插入告訴人之陰道;於附表編號2所載時、地,本於同一強制性交之犯意,而強行以生殖器插入告訴人之口腔、陰道,及以手指插入告訴人之陰道,其侵害之法益均係告訴人之性自主權,依一般社會通念,均難以強行分離,核均屬接續之一行為,應僅各論以一罪。起訴意旨雖就附表編號1、2、5部分,漏未論及被告尚有以其手指插入告訴人之陰道之強制性交行為,惟該等部分與上揭已起訴之部分既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就附表編號6該次犯行,已著手於強制性交之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惟其與告訴人係同班同學,明知告訴人有重度聽覺障礙,竟長期趁告訴人外出上廁所、講電話、或至學務處拿資料而落單一人時,強行對告訴人為指交、口交或以其生殖器插入告訴人陰道而為強制性交,妨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權,致其長期承受莫大心理壓力,甚有輕生之念頭,所為甚屬不該,並衡酌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罪,未見悔意之態度,及其因本案件已辦理休學、目前受雇從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一第
20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然被告經本院判處之各罪刑度,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裁判前犯數罪而得併予處罰之情形,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載時、地,尚有以其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之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共9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對身體障礙之人為強制性交罪嫌。訊據被告否認有於附表編號4所載時、地,以上揭方式對告訴人強制性交共9次,而辯稱:係自102年1月初才與告訴人發生第1次性行為云云。查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從二上開始,被告性侵我的地點就是我圖示三的涼亭裡面的長條型椅子上....在涼亭裡只有發生口交,有幾次他都會用手指插入我性器官,他也有摸我胸部,親我胸部,而用這樣的方式對我性侵,頻率是2週一次,二上是一直到102年1月20日那週考期末考才結束的」等語(見偵卷第41頁背面),可見告訴人僅指稱被告「有幾次」有用其手指插入告訴人性器官,並非每次均有此指交之情形;惟告訴人於偵查中就大二上時遭被告強行指交發生之次數、時間即未能詳述;嗣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提示上揭偵查卷筆錄予告訴人辨識,詢問其於偵查中所言遭強制性交的頻率是否屬實時,告訴人亦因記憶已淡化、模糊,而答稱:「想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頁至同頁背面),是以,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載時、地,是否確有以其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之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其次數及發生時間各為何?即屬無從確認、特定,尚難以告訴人前揭於偵查中之模糊指訴,而認被告於附表編號
4所示時、地,每次均有以其手指強行插入告訴人陰道之強制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趁無人注意之際,強拉告訴人至涼亭處,不顧告訴人肢體動作之推阻及言語之拒絕,而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強吻告訴人之嘴唇,撫摸告訴人之胸部,而以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既遂,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嫌。
貳、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2年1月至5月間與告訴人發生
5至10次之性行為,除其中1次有以其生殖器插入告訴人陰道外,其餘為指交、口交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強制犯行,辯稱:告訴人係自願與伊發生性行為云云。查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固曾證稱:「5月發生2次」云云(見偵卷第42頁),惟依其同日向檢察官陳述之被害經過:「二下還有一次,我又在涼亭被性侵,我回去教室時,證人劉就說為何又沒有看到我,我就哭著跟他說被告的事情,之後劉就打電話給證人黃,二下時除了教室那一次,其他次都是在涼亭發生,都是口交為主,也有用指頭插入過,但沒有性交過」、「最後一次是102年5月底的某週四,我要上廁所,被告又在我後面,我有推開他,他拉著我的脖子跟手,把我拉到涼亭那邊,有發生口交,後來我回去之後就跟證人劉說,『現在想一想就是我剛才所說的我跟證人劉哭著說的那一次』,我還有拿飲料漱口吐在地上(告訴人當庭哭泣)」等語(見偵卷第42頁),可見告訴人上揭2段陳述之事實經過係同一次遭被告性侵之過程;嗣於審理時經本院向告訴人確認究竟102年5月份遭被告性侵幾次,告訴人答稱:「跟劉○聖說1次,還有1次是打籃球那次」、「在遭被告性侵後告訴劉○聖,並拿飲料漱口的情形只發生1次」、「現在已記不得籃球比賽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頁背面),足認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曾指稱5月份有遭被告強制性交2次,然經其進一步記憶、回想,只陳述5月底的某週四(即附表編號9)該次的被害內容;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因將附表編號7籃球比賽該次被性侵之時間,誤記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間,故仍證稱5月份有2次遭被告性侵;未曾具體指稱5月間有另遭被告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地性侵之事。
參、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地,以強制手段使告訴人為其口交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本院就被告是否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尚有合理懷疑,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難以該罪名相繩。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丙、起訴書雖於第1頁犯罪事實第12行以下載稱:「嗣於102年
6月4日晚間7時45分許,陳○哲復欲強拉甲○至涼亭處,而行至校園電○館(名稱詳卷)下坡處時,適逢甲○熟識之學長陳○硯迎面走來,甲○因不願再隱忍,上前拉住陳○硯,並告知有話跟陳○硯說,陳○哲見狀心虛而逃離現場返回教室」等語,然並未敘及被告斯時之主觀犯意為何(基於強制性交或妨害行動自由犯意?),於附表或論罪法條欄亦未就此部分認被告有涉犯何罪嫌,應認此部分應僅係檢察官就查獲經過詳予記載,尚未據提起公訴,本院自無從加以裁判,則被告就上揭行為是否另構成妨害行動自由或其他刑事犯罪,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饒金鳳
法官吳金芳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強制性交之方式、次│主文│││││數及頻率││├──┼───────┼──────┼─────────┼─────────┤│1│101年4月間某日│校園思○樓5│趁甲○單獨於上課時│陳○哲對身體障礙之│││晚間7時多(就│樓教室往頂樓│間外出上廁所時,以│人犯強制性交罪,處│││讀大一下學期期│樓梯間旁之走│手勒住甲○脖子,再│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間)│道處(下簡稱│強拉甲○至左列地點│││││頂樓樓梯間)│,用力按住甲○頭部││││││往其下體使甲○為其││││││口交,及以手指插入││││││甲陰道之方式,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2│上開編號1強制│頂樓樓梯間│趁甲○單獨於上課時│陳○哲對身體障礙之│││性交行為1週後││間外出上廁所時,強│人犯強制性交罪,處│││之101年4月間某││拉甲○至左列地點,│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日晚間6至8時許││用力按住甲○頭部往││││(就讀大一下學││其下體使甲○為其口││││期期間)││交,及以手指、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3│上開編號1、2強│頂樓樓梯間│趁甲○單獨於上課時│陳○哲對身體障礙之│││制性交行為後之││間外出上廁所時(1次│人犯強制性交罪,共│││101年4月至6月││),或外出講電話時│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之間(就讀大一││(2次),強拉甲○至│柒年陸月。│││下學期期間)││左列地點,用力按住││││││甲○頭部往其下體使││││││甲○為其口交之方式││││││,為強制性交共3次││││││得逞。││├──┼───────┼──────┼─────────┼─────────┤│4│101年9月中旬起│校園電○系(│趁甲○單獨於上課時│陳○哲對身體障礙之│││至102年1月19日│名稱詳卷)辦│間外出上廁所,或至│人犯強制性交罪,共│││止之間(就讀大│公室旁下坡左│學務處拿取資料,強│玖罪,各處有期徒刑│││二上學期期間,│邊涼亭處(下│拉甲○至左列地點,│柒年陸月。│││於102年1月20日│簡稱涼亭處)│用力按住甲○頭部往││││該系期末考週開││其下體使甲○為其口││││始前)││交之方式,為強制性││││││交共9次得逞。││││││(計算方式:101年││││││9月16日起至102年││││││1月19日止共有18週││││││,每2週1次,共計││││││9次)。││├──┼───────┼──────┼─────────┼─────────┤│5│102年3月間某日│涼亭處│用力按住甲○頭部往│陳○哲對身體障礙之│││晚間6至8時許(││其下體使甲○為其口│人犯強制性交罪,處│││就讀大二下學期││交,及以手指插入A│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期間)││女陰道之方式,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6│102年4月間某日│校園思○樓3│趁甲○於教室外講電│陳○哲對身體障礙之│││晚間6至8時許(│樓男廁旁教室│話時,強拉甲○至左│人犯強制性交罪,未│││就讀大二下學期│內│列地點,將甲○壓制│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期間)││在牆壁上之方式,要│拾月。│││││求甲○為其口交時,││││││因聽聞教室外走廊傳││││││來腳步聲,始作罷匆││││││匆穿上褲子逃離現場││││││而未遂。││├──┼───────┼──────┼─────────┼─────────┤│7│上開編號6強制│涼亭處│藉口有功課要作,使│陳○哲對身體障礙之│││性交行為後之10││甲○未隨同證人黃○│人犯強制性交罪,處│││2年4月間某日晚││桓前往籃球場,再趁│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間6至8時許(就││無人注意之際,將A││││讀大二下學期期││女自教室門口強拉至││││間,學校舉辦籃││左列地點,用力按住││││球比賽之夜晚)││甲○頭部往其下體使││││││甲○為其口交之方式││││││,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8│102年5月間某日│涼亭處│以按住甲○頭部要求│無罪。│││晚間6至8時許(││甲○為其口交之方式││││就讀大二下學期││,為強制性交1次得││││期間)││逞││││││││├──┼───────┼──────┼─────────┼─────────┤│9│102年5月23日或│涼亭處│趁甲○單獨於上課時│陳○哲對身體障礙之│││30日中某週四之││間外出上廁所時,強│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晚間7時25分許││拉甲○至左列地點,│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就讀大二下學││用力按住甲○頭部往││││期期間)││其下體使甲○為其口││││││交之方式,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