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悟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李悟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俗稱搖頭丸)壹包(內共有壹拾貳包,驗前毛重叁拾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聲請書所載,茲引用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常股
103年度聲沒字第13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622號被告李悟明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羈押中)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再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後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民國於102年9月4日凌晨1時2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被告李悟明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8樓租屋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俗稱搖頭丸)共12包(施用毒品部分,已為不起訴處分),係違禁物品,除據被告自承明確外,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檢察官宋恭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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