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67號聲請人 廖陳來 好相對人 廖國登 法定代理人廖陳來好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廖國榮 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廖國登之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前於民國85年6月25日,經鈞院以85年度禁字第26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聲請人依法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但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請求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胞弟廖國榮(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相對人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相對人前於85年6月25日,經本院以85年度禁字第26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聲請人依法即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上開民事裁定為證,堪信真實。又相對人無配偶及父已歿,關係人廖國榮為相對人之胞弟,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相對人之其他手足 廖定國 、 廖惠燕 亦同意由關係人廖國榮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財產清冊、財產清冊切結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在卷可佐,是由關係人廖國榮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開規定,指定關係人廖國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