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伍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捌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一期未按期繳交,即喪失期限利益,連帶保證人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清償期為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詎料,被告僅繳息至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借款約定書第十一條之約定,被告甲○○已拋棄先訴抗辯權,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借據、撥款證明、繳款明細表、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和丙○○以前是男女朋友,現在已經分手,借據上的簽名和蓋章是伊本人親自簽的,原告應先向丙○○請求,再向我請求,伊沒有錢還。
丙、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撥款證明、繳款明細表、戶籍謄本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甲○○雖辯稱:原告應先向丙○○請求,再向我請求等語。惟查,依上開借據第十一條之約定事項,該條載明: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貴行(即原告)無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立約人求償,亦即,被告甲○○已拋棄先訴抗辯權,是被告甲○○抗辯原告應先向被告丙○○請求,顯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佰陸拾陸萬伍仟捌佰貳拾壹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楊晉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