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米羅 餐飲事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丙○○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捌萬零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米羅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米羅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
八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借款期限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五計息,於每月二十八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遲延還本、付息,違約金照應還款額於應還款之日起,亦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原定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逾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如有借據第六條情形之一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被告,原告隨時減少對借用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米羅公司僅繳納本息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止即未再繳納,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乙紙、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二紙、戶籍謄本乙件為證。
乙、被告米羅公司、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借款之事實不爭執,惟因週轉不靈無法還錢。
丙、被告丁○○、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米羅公司及丙○○對此亦不爭執,另被告丁○○、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八十八萬零八百四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淑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