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00號原告乙○○被告甲○○(CHI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乙○○與印尼籍之被告甲○○(MELINGCHIN)經由仲介介紹認識,於民國97年7月11日在印尼結婚,並於97年10月20日在台灣完成結婚戶籍登記,婚後,被告於97年11月23日入境台灣,與原告及家人同住在新竹市○○路○段○○○巷○○弄○○號處,詎被告於97年12月9日拿到在台居留證之翌日晚上竟離家出走,音訊全無,原告旋於97年12月13日報警協尋。
而被告與原告同住短短10餘日,手機電話費高達新台幣(下同)1萬多元,家中電話費也打到1萬多元,嗣被告雖於98年
2月13日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查獲,惟因未能即時聯絡上原告,被告竟自行辦理撤尋後,復又離去不知去向,迄今仍無所獲,被告其後均未再與原告聯繫,顯見被告具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思,又兩造婚姻亦無繼續維持之可能,兩造已分居長達近一年,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本質相違背,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起訴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準據法部分:
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我國籍之人民,被告則為印尼國籍之人民,本件自係涉外民事事件,而參諸上開規定,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事實,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肆、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稽,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經本院行爭點整理程序,簡化爭點為被告是否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茲分述如下: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2月9日拿到在台居留證之翌日晚上即離家出走,原告旋於97年12月13日報警協尋,嗣被告雖於98年2月13日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查獲,惟因未能即時聯絡上原告,被告竟自行辦理撤尋後,又再離去不知下落,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出入境資料,可知被告自97年11月23日入境後,即未再有出境情形,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4月6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80051037號函檢送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確於98年2月13日15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查獲,惟經警員多次電話通知原告,均無法聯絡原告,乃由被告自行辦理撤尋離去,因被告未逾居留效期,故未移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隊收容乙節,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詢明確,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98年5月7日中警分外字第0987025332號函檢具被告調查筆錄、被告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等附卷可佐,則被告既未離開台灣,惟無正當事由,竟違背同居義務,不願返家與原告同住,且離家後均未與原告聯絡,原告復不知其目前行蹤,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主觀上惡意遺棄之情事,並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此情事仍屬繼續中,要非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佳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玉嬌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