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42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6月30日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限速為每小時70公里以下之新竹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北上65.1公里處之安全島缺口(即紅樹林加油站對面)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速限規定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限速,貿然以時速70至8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甲○○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由西往東方向穿越西濱公路,欲左轉駛入西濱公路北上車道,亦疏未注意應讓右側直行之乙○○所駕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致2車發生碰撞,甲○○因之人車倒地,而受有額部擦挫傷、頭部鈍力損傷致雙耳出血、左肩部擦傷、右膝擦傷、左腳跟背面裂傷等傷害,經緊急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急救,仍於同日9時42分許,因頭部鈍力損傷不治死亡。而乙○○於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為犯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及願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對於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使被害人甲○○傷重死亡等情節均坦白承認。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8月24日竹苗鑑980410字第0985302384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案發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8張。
(三)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
(四)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又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查本件案發時雖天候陰、惟水泥路面乾燥,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前方被害人所駕駛之重機車發生撞擊,其自有過失,被害人甲○○因此受有頭部鈍力損傷而死亡之結果,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是本件被害人死亡確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甲○○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害人甲○○未戴安全帽駕駛重機車,穿越道路欲左轉,未讓右側直行之車輛先行,雖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參卷附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8月24日鑑定意見書),亦有過失,然此仍不影響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成立。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過失致死犯行未發覺前,即留置於肇事現場,迨員警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為被告所陳明,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因一時疏忽,使被害人因此喪失寶貴生命,造成無可彌補之後果,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竹北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惟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其上開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相信歷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