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4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書記官蕭汝芳通譯陳宏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毛重共零點柒公克(實稱毛重零點陸陸壹公克,淨重零點貳陸壹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陸公克,餘重零點貳陸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分裝吸管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①於民國93年11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20日,以93年度交訴字第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嗣於94年5月16日確定;②又於93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22日,以94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嗣於94年3月22日確定,上開
①、②案件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③又於94年4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4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4年5月23日確定;④又於94年8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
7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嗣於94年10月24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6月29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4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原應至96年7月19日始行屆滿,惟依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時值假釋中之人犯,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毋庸聲請裁定減刑,因而已執畢刑期,上開案件應視為於96年
7月16日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89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89年10月19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0年12月27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月18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檢察官於91年
1月22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不知警惕,又於93年1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22日,以94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嗣於94年3月22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前述(一)部分。
(四)乙○○竟不知警惕,又於94年8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
7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嗣於94年10月24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前述(一)部分。
(五)乙○○仍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8年
3月31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街○○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加水再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8年3月31日晚上施用完第一級毒品後,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4月2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鄉○○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的海洛因2包毛重共0.7公克(實稱毛重0.6610公克,淨重0.2610公克,取樣0.0006公克,餘重0.26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公克、注射針筒2支、分裝吸管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